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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告
戴仰莉
被告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蒂
被告
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陸百新(已改名為陸駿誠,戶籍地非在本院轄區)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㈠陸百新及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遲延利息;㈡陸百新及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2 年8月2 日補正(陳報)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901 號卷內。惟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務人陸百新部分並未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又本件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6 樓及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 號,有該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可憑。又依卷存資料,本件尚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個別之契約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合約書、本票及支票等在卷可參,原告復於102 年8 月2 日補正(陳報)狀載稱本件標的並無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應由該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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