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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侯秀枝

  • 當事人
    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   告 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訂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與訴外人石學華於97年至98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共計 900萬,合夥經營婕琳寶婕路線服飾事業,由侯秀枝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惟該合夥事業對外仍以原本存在之被告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並未新設公司或行號對外從事交易行為。嗣訴外人石學華代理被告公司於 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及100年12月15日分別向伊公司訂購成衣 1,834件、2,532件及630件,共計4,996件,價金則分別為185萬2,320元、275萬 6,880元及63萬2,200元,共計524萬1,400元,並約定伊公司應於101年 3月30日前、101年4月10日前及101年4月20日前出貨,嗣伊公司依約於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委託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向被告公司出貨 4,878件成衣(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均訂有交貨數量+-5%為被告公司所接受之約定,故實際買賣契約之貨物金額,應以伊公司出貨之總額為準,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並非依買賣契約中所載之524萬1,400元,而係101年春夏裝請款單上所載之512萬0,280 元),並由被告公司之收貨員賴金花簽收無誤,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詎料被告公司僅於101年4月 9日、101年5月7日及101年7月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38萬2,763元,尚欠款173萬7,517元,伊公司數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公司均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卻未曾具體提出貨品有瑕疵之證明,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3萬7,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 173萬 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合夥經營成衣經銷事業的對外名稱是「寶捷」,合夥經銷之成衣則貼上「Lanice & Jolin」商標(伊公司本身經銷之成衣商標為Lanice),大陸芳芳公司則為寶捷合夥事業體之交易客戶,而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合約書貨號開頭是「29」,為原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間之交易,貨號開頭是「28」的部分才係原告公司與伊公司之交易,故系爭合約書與伊公司無關。更何況依據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事務須由合夥人共同決定,而寶捷合夥事業體之衣物進貨數量向由三人共同決定,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或訴外人石學華單獨可作決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既未經侯秀枝同意即由李玉梅與石學華決定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衣下單數量,侯秀枝拒絕承認此為合夥債務,應由訴外人石學華自行負責。再者,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立時間不同、人事組織不同,財務亦各自獨立,伊公司從未授權訴外人石學華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訴外人石學華亦非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或代表伊簽約,伊公司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間之交易貨號為「29」開頭,而兩造間另有貨號為「28」開頭之交易。原告公司莫名其妙寄發催款函予伊公司時,適逢伊公司下游廠商抱怨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貨號「28」開頭之衣物有褪色、染汙、蕾絲裂開等瑕疵,紛紛要求退貨並寄發退貨單,因此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公司生產衣物有瑕疵,並非承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㈢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對外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自居,而本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或知表見代理人有表見代理行為卻不反對,然伊公司並未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亦從未對外表示訴外人石學華可以代表伊公司簽約,且石學華、侯秀枝、李玉梅三人合夥多年,對彼此關係知之甚詳,自無成立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可能,而應由訴外人石學華依民法第 110條自負無權代理人之責。 ㈣況且侯秀枝、石學華、李玉梅於101年2月間已討論確定在101年6月30日拆夥,原告公司卻在合夥關係即將結束的101年3、4 月間,於未通知侯秀枝之情況下,大量對大陸芳芳公司出貨,且由大陸芳芳公司直接匯款予李玉梅,一反寶捷合夥事業體與大陸芳芳公司以往由大陸芳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訓於每年 4月自大陸來台與侯秀枝對帳,並給付買賣價金結清價款之交易程序,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系爭買賣關係若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公司豈有不與原告公司結帳而直接指示大陸芳芳公司匯款予李玉梅之理,如此一來伊公司即無利潤,是原告公司主張大陸芳芳公司係受伊公司指示用以縮短付款流程,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第180頁及其背面、第197頁及其背面、第235頁背面):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年、98年分別各出資 300萬元,合計共 900萬元,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對外出貨、石學華負責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㈡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LANCE & JOLIN」供系爭合夥事業(寶捷路線)使用至101年6月30日。 ㈢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自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出貨服飾共4,878件予大陸芳芳公司收受,貨款總計512萬0,280元。 ㈣大陸芳芳公司李小燕則於 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8萬2,763元予原告公司。 ㈤系爭合夥事業於101年6月30日結束,李玉梅、石學華前以侯秀枝涉嫌侵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調偵字第 8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及 100年12月15日向伊公司訂購成衣,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3份,嗣伊公司依約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委託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出貨 4,878件成衣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惟被告公司迄今僅付款338萬2,763元,尚欠貨款173萬7,51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3萬7,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何?訴外人石學華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造,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學華代理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及100年12月15日與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共計訂購4,996件之成衣,買賣價金高達524萬1,400元伊公司已依約於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出貨 4,878件成衣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然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173萬7,517元之貨款云云,並舉商品買賣合約書、 101年春夏婕琳出貨請款單、小圖報價單、大陸貨量配比資料、101年春夏婕琳出貨(臺灣/大陸回簽單據)、加工委託書、101年春夏婕琳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3頁),然觀之上開商品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石學華以「(寶捷)路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所簽訂,其上並無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侯秀枝之用印或簽名(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則訴外人石學華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則其何以得代理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則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明,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 ㈡原告復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98年間分別出資 3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侯秀枝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李玉梅負責承製服飾,對外則以被告公司名義銷售服飾,故訴外人石學華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 6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確實於97、98年間各分別出資 300萬元(總計 9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對外出貨、石學華負責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被告公司並於97年 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LANCE & JOLIN」供系爭合夥事業(寶捷路線)使用至101年6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石學華既負責合夥事業中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業務,何以有權代表合夥事業對外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製服飾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貨款總計高達512萬0,280元,占合夥事業總資本 900萬元過半數以上,對於此一與合夥事業有關之重要事項,訴外人石學華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為之,亦未見原告證明。況訴外人石學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梅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陳稱渠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於101年3月間商議於同年 6月前結束合夥事業,渠等也要求侯秀枝需將合夥期間帳目提出供結算合夥財產,三人並商議如何分配合夥事業之庫存服飾等詞(見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53至55頁、第102至105頁),是訴外人侯秀枝、李玉梅、石學華既已於101年3月間決議結束合夥事業並結算、分配合夥財產,則原告何以又於101年3月至同年 4月間大量出貨與被告公司,亦與情理不合,實難認訴外人石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遑論有權代理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按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侯秀枝、李玉梅、石學華間成立合夥事業對外經營服飾,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訴外人石學華並非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石學華僅得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事實,理應知之甚稔,況且可否逕認訴外人石學華係執行合夥事業方與原告簽約故系爭買賣合約書,已非無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確實並無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足以信其已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石學華之行為,原告何以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確係兩造,即屬無據,自難憑取。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存有瑕疵,足認被告承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係針對原告101年6月21日催款函所為回復(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觀之該 2份函文內容均未指明所催繳之貨款及有瑕疵之服飾究竟係何批服飾,又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何關連,自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指示大陸芳芳公司分別於 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直接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貨款即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8萬2,763元匯予伊公司,足認被告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原告對於何以上開大陸芳芳公司李小燕之匯款係被告指示所為,以及上開匯款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何關連,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LANCE & JOLIN」商標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等情,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與被告公司有何關連。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賴金花所簽收,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賴金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觀其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侯秀枝曾經多次匯款與訴外人賴金花,但匯款緣由為何則不得而知,況原告亦陳稱賴金花係於伊公司加入勞健保(見本院卷第 201頁),是亦難憑此即認訴外人賴金花係被告員工。 ㈤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確屬兩造,或被告公司有何自己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石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貨款給付義務,自難採信。 五、綜前論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73萬 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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