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林淑櫻、李道英
- 原告金磚密碼管理委員會
- 被告怡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 告 金磚密碼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櫻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怡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英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諸葛翠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櫻,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經林淑櫻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金磚密碼社區之起造人與賣方,金磚密碼社區建物自97年間完工暨交屋至今,仍存有多處公設之缺失,原告曾於99年7 月27日發函請被告依契約意旨完成檢測與移交作業,並履行其保固責任,詎料,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以(98)金磚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來函表列內容均有會同歷任物業管理總幹事(主任)實地會勘、說明過,不在此贅述」,拒絕完成檢測、移交作業。原告再於99年8 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並附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之公設初勘檢測報告,請求被告依契約意旨及法律規定完成改善並驗收,然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卻回函指稱系爭公設缺失係保養維護未落實所致云云,被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法定義務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至於被告雖函稱其於97年9 月7 日已與原告完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手續云云,然查,當日所移交之項目僅為大樓監控系統1 項,並未進行所有公共設施之功能測驗與驗收,且依據太古華電公司之公設初勘檢測報告可知,其中尚存在多項缺失甚明。 ㈡原告所屬之金磚密碼社區於99年6 月14日遭人檢舉,有關系爭建案之SPA 池、泳池及卡拉OK等相關公設設備,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合法使用執照,且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規,致該社區之住戶迄今仍無法合法使用該等公設。是以,該檢測、修繕作業原屬被告之契約應給付義務,被告卻屢屢不願進行檢測、修繕,原告代被告將系爭設備委託太和環保水電行,其再委請太古華電公司針對金磚密碼社區之公設初勘檢測費用以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費用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顯為被告為無因管理,且該檢測、修繕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此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檢測、修繕費用。是以,被告迄今未依法依約完成檢測與移交,經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7條第規定及房屋預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5 項及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會同主管機關與原告,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並完成移交作業。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會同主管機關與原告,針對金磚密碼社區大廈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金磚密碼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97年3 月12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 號使用執照,97年5 月完成交屋,97年8 月1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成立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已於97年9 月7 日辦理「金磚密碼社區」水電、機械、消防等公共設施移交,並經斯時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森雄、姚美貴逐項驗收確認並移交,有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可稽,雙方並於97年10月2 日書立切結書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審查,由被告自97年9 月8 日至98年9 月7 日負保固責任,相關公共設施既已驗收移交完成並起算保固,被告無再行移交之義務,亦無再為移交之可能。此外,透過勘驗查悉缺失乃因保養維護未落實,惟原告仍於公設驗收移交並過保固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即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99年、100 年間委託大和環保水電行委請大古華電公司對系爭社區公設初勘檢測及修繕支出費用,已超過公共設施1 年保固期間,乃原告為自己利益所進行的維護修繕,並非代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亦未因其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或不當得利之利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金磚密碼社區之起造人與賣方,金磚密碼社區於97年3 月12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 號使用執照,97年5 月完成交屋,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205 頁)。 ㈡原告曾委託太和環保水電行,其再委請太古華電公司針對金磚密碼社區為建物公設初勘檢測以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共花費124,000 元,此有建物公設初勘檢測報告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㈢原告分別於99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0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592 號、第682 號存證信函,並附上大古華電公司之建物公設初勘檢測報告,要求被告依契約意旨及法律規定就多項公共設施內容完成改善並驗收,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6 日、同年9 月3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059號、第2255號存證信函說明前已完成移交,並透過該檢測報告可知公共設施之缺失係保養維護未落實所致,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3頁、第 126頁至第127 頁)。 ㈣被告曾於97年7 月26日召開金磚密碼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依據法規宣布流會,並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吳森雄、洪議銘、陳金吉、程寶珠、王清清、姚美貴為管理委員及侯素梅為車位委員,並於同日召開金磚密碼社區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吳森雄為主任委員、洪議銘為副主任委員、陳金吉、王清清為監察委員、程寶珠、姚美貴為財務委員、侯素梅為停車場設備委員等,此有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4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 項及第18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會同主管機關與原告,針對金磚密碼社區大廈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初勘檢測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費用共124,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訴外人吳森雄是否為金磚密碼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推選出之主任委員? ㈡被告是否已將金磚密碼社區之水電、機械、消防等公共設施及各類管線完成驗收並移交予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即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金磚密碼社區之水電、機械、消防等公共設施及各類管線完成驗收並移交,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初勘檢測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費用共124,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訴外人吳森雄是否為金磚密碼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推選出之主任委員? ⑴查訴外人吳森雄係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3 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稿、申請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附表、金磚密碼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金磚密碼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通訊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8 頁、第225 頁至第24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指稱:訴外人吳森雄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社區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並具名驗收本件相關文件,並非適法,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謂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縱然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不明確,或主任委員推選方式有否違反規約,亦不影響主任委員係由該團體選出,對外代表團體之合法性。基此,原告前開指摘訴外人吳森雄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並具名驗收本件相關文件,並非適法云云,難謂有據,應不足採。另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已將金磚密碼社區之水電、機械、消防等公共設施及各類管線完成驗收並移交予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即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金磚密碼社區之水電、機械、消防等公共設施及各類管線完成驗收並移交,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被證3 「金磚密碼卷宗移交清單」、被證 4「設備文件移交清冊」、「設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反面、第151 頁至第164 頁)所載,僅有書面資料,但未將相關公設設備依法實際檢測功能,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未有依法實際辦理移交作業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3 頁)。惟查: ⑴卷附被證4 之「設備移交清冊」上,已明確記載移交設備之「品名」、「數量」、「裝設地點」、「設備現況」等項,且「備註」欄位更就移交設備裝設地點所處之樓層,另再加註詳細位置,以資識別(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4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僅有書面資料移交云云,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就各項監控系統設備,業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森雄於97年9 月7 日點交驗收完成,功能無誤等情,有移交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前開監控系統設備業經移交驗收完成,應可確定。 ⑶另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森雄於97年10月2 日簽立切結書,上載「本案已交屋完成,同時依法於97年 8月1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7年9 月7 日完成公設驗收移交手續」、「怡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諾負責保固1 年期間,自97年9 月8 日至98年9 月7 日止之工程瑕疵修繕與設備維護保養責任」等情,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反面),堪認公共設施設備部分亦經兩造移交驗收完成,且被告承諾自97年9 月8 日起負責保固 1年,洵可確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有移交設備部分,原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有依法實際辦理移交作業云云,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初勘檢測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費用共124,000 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有關124,000 元部分,係其委託太和環保水電行,委請太古華電公司針對社區公設之初勘檢測費用,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費用,該檢測、修繕作業原應屬被告之契約應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卻屢屢不願進行檢測、修繕,是原告代被告將系爭設備委託第三專業公司進行檢測、修繕,顯然是為被告為無因管理。又該檢測、修繕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此亦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本院就上述二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然查: ⑴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 2.系爭公設設施設備業已於97年9 月7 日移交驗收完成,被告並承諾保固1 年,負責自97年9 月8 日至98年9 月7 日之工程瑕疵修繕與設備維護保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於前開保固期限1 年屆期後之99年間委請太和環保水電行,委託太古華電公司針對社區公設辦理初勘檢測及消防設施檢測、修繕等,均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之,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況上開初勘檢測、消防安全設施檢測、修繕,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設設施設備業已於97年9 月7 日移交驗收完成,被告並承諾保固1 年,負責自97年9 月8 日至98年9 月7 日之工程瑕疵修繕與設備維護保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年間委請太和環保水電行,委託太古華電公司之「公設電氣點交驗收作業─初勘40% 」費用24,000元,及「99年度消防安全缺失改善工程費」等費用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被告究係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開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即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會同主管機關與原告,針對金磚密碼社區大廈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103 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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