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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告
黃日騰
被告
陳家洋 住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與太平洋房屋基隆大武崙加盟店崙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崙勝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3496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間至102年4月30日為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向崙勝仲介公司表明願以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崙勝仲介公司面額215,000元之定金支票,買賣契約因此成立。然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被告竟拒絕之。原告因此損失裝潢費15萬元及因簽約往返新北巿與基隆巿之油費7,178元,原告之配偶亦因此精神病症加劇,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並應加倍返還定金215,000元,合計672,178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崙勝仲介公司訂立居間契約,未授與代理權,亦未同意其代收定金,另原告與崙勝仲介公司簽立之買賣定金收據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不能拘束被告,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與崙勝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間至102年4月30日為止,委託價格為2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向崙勝仲介公司表明願以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崙勝仲介公司面額215,000元之定金支票,買賣契約因此成立,被告卻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應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原告所受裝潢費、油費之損害及原告之配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前項約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崙勝仲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關於崙勝仲介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若被告拒絕以委託條件與崙勝仲介公司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仍應給付服務報酬等約定,可見崙勝仲介公司係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人。故崙勝仲介公司仲介之買方,並不當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仍須被告與買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且縱然買方曾交付定金,亦須於原告收受時,方推定買賣契約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已向崙勝仲介公司表明願以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崙勝仲介公司定金,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崙勝仲介公司有權代為承諾或代收定金,且被告與崙勝仲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確無授與代理權之記載,其中第7條「…除賣方同意授權加盟店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同意□不同意加盟店代為收受定金」,亦未經勾選同意,應視為被告不同意授權崙勝仲介公司代為收受定金。故縱然原告曾向崙勝仲介公司表明願以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崙勝仲介公司定金,因崙勝仲介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承諾或代收定金,且原告所提買賣定金收據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定金,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其以被告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自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1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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