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巫妙芬
- 被告
-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智傑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莫智傑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莫智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6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莫智傑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