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世傑 人 被 告 曾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日邀同被告李世傑、曾秋娥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由被告晴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3%加碼年息3.89%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5.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 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晴科公司至101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 期,積欠本金計51萬4766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李世傑、曾秋娥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4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