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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27號

上訴人
蔡太國

      吳晧羽

      張文峯

      張仁傑

      謝秋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金理(即張麗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176,428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附表│├───┬────────────────────────┤│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包括起訴前│││5年之總數3,093,388元(773,347元×4=3,093,388元) │││及自10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12,846元,後者之期間未│││確定,其價額應以推定存續期間5年之總數3,083,040元│││(12,846元×4×12×5=3,083,040元)為準。故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76,42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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