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30號
- 原告
- 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真
- 被告
- 藍濤亞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原告訂定投資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該合約第一條所約定關於協助、接觸投資人及協助安排與被投資人進行股權交易之繳款事宜等項目,合約期限為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止,原告已依約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卻未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依約履行合約第一條所示之委任事項,原告已發函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上開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顯係上開合約義務被告是否履行之爭議。而依兩造簽立之投資顧問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兩造若依本合約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