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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 當事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莊瓊子李春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原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郭莊瓊子 郭瑞麟 郭兆慶 郭瑞珠 郭寶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春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黛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部分:1、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於102年1月4日死亡),雙方於87 年6月22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書),由郭文華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510.59平方公尺(約457坪)(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有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至21頁),原告並於雙方簽訂系 爭土地合建契約書之日(即87年6月22日),依系爭土地 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本土地合建契約書簽訂時交付 每坪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共計457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交付郭文華收受,有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87年6月22日,金額457萬元,郭文華簽名蓋章收訖之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頁),由於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須整合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含郭文華 之○○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萬580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至21頁),由原告整合辨理上開68筆土地之土 地重劃、合併等必要之地籍整理作業(本院卷第8、9頁),基於上開68筆土地地主繁多,整合不易,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於87年6月22日簽定本合建契約時,在 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第(三)款約定:「本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如無法 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郭文華)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 茲因地主人數眾多意見分歧,原告無法於87年6月22日簽 訂本契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陸仟坪土地成功,由於系爭土 地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於101年9月6 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0513號存證信函,依雙方所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郭文華於7日內退還原告所付保證金457萬元及所生遲延利息,有原告101年9 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郭文華 拒還保證金,而以郭文華名義提供上開新海段第1407號土地與原告簽訂本合建契約之繼受人郭信成等5人就渠等繼 受本土地合建契約而收取之保證金228萬5000元,於101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5至39頁),旋於101年10月8日,原告另以台北圓山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請求郭文華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處理返還原告所付保證金事宜,郭文華未予置理,有原告公司101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0頁),嗣原告再於102年3月20日再以台北圓山郵局第0142號存證信函,請求郭文華於收悉本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原告所付系 爭土地合建保證金228萬5000元,有原告公司102年3月20 日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仍未獲置理,後原告經輾轉得知郭文華已於102年1月4日死亡。 2、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33號判例參照),茲兩造所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因原告無法於簽約日起(即87年6月22日)3個月內整合陸仟坪土地成功,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兩造簽訂 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由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自原告未於簽訂本合建契約日( 即87年6月22日)起3個月內(即87年9月22日)之解除條件成就後7日內(即87年9月29日),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無息退還原告所付土地合建保證金 ,而郭文華向原告收取之保證金457萬元,其中應退還之 保證金228萬5000元,已由繼受郭文華系爭土地合建契約 之繼受人郭信成等5人於101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 議書,是郭文華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為228萬5000元,茲 郭文華已於102年1月4日死亡,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等人為郭文華之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四紙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就郭文華生前收取原告公司依土地合建契約而交付郭文華之保證金,渠等5人負有連帶返還原告保證金之責任 ,爰以本訴狀訴請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等人,連帶返還原告保證金為228萬5000元, 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李春黛部分: 1、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建設公司)與被告李春黛,雙方於87年11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 書(下稱土地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李春黛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台北縣三重市○○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66.37平方公尺(約20坪)(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有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8至60頁),原告並於雙方於8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 之日,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本土地合建 契約書簽訂時交付每坪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共計20萬元 之合建保證金交付被告李春黛收受,有台北銀行石碑辦事處發票日87年10月27日,金額20萬元,被告李春黛簽名蓋章收訖之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1頁),由於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須整合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含被告李春黛之○○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萬5802平方公尺,由原告整合辨理上開68筆土地之土地 重劃、合併等必要之地籍整理作業(本院卷第8、9頁),基於上開68筆土地地主繁多,整合不易,兩造於87年11月3日簽定本合建契約時,在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 事項第(三)款約定:「本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被告李春黛)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茲因地主人數眾多意見分歧,原告無法於87年11月3日簽訂本契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陸仟坪土地成功,由於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依雙方所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 定,請求被告李春黛於7日內退還原告所付保證金20萬元 及所生遲延利息,有原告公司101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李春黛未予回應,嗣於101年11月26日,原告再以台北圓山郵局第0780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李春黛於函到3日內出面與原告公司協商處 理返還原告所付保證金20萬元事宜,被告仍不予置理,有原告公司101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4 頁)。 2、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33號判例足資參照】,茲兩造所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因原告無法於契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陸千坪土地成功,依 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土地 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由於被告李春黛自原告未於簽訂本合建契約日起(即87年11月3日)3個月內(即88年2月3日)之解除條件成就後7日內(即88年2月10 日),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無息返還原告所付保證金20萬元,爰以本訴狀訴請被告李春黛返還原告保證金2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 、郭寶琇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5000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2、被告 李春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特約事項(三)之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雙方於8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 契約,是否因原告無法於87年6月22日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合建土地),而於87年9月22日自動失效? ⑴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須整合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郭文華之○○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萬5802平方公尺,依原告與各合建土地地主所簽 之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第5條:保證金之支付與退還約定 ,原告公司於與各合建土地地主簽訂該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之日時,由原告支付每坪1萬元整之保證金予合建土地 地主(本院卷第11、51頁),茲由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委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出具之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8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會計科 目:其他流動資產金額為:5375萬3180元(本院卷第126 頁),財務報表附註四(三)其他流動資產,其中存出保證金之金額為5366萬元(本院卷第126頁),上開5366萬元 存出保證金,其中4563萬元存出保證金,依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即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分類帳所示,為原告用以支付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含地主郭文華)等68筆合建土地,面積共計8萬 5802平方公尺(含地主郭文華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在雙方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之日,由原告依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第5條,支付每坪1萬元整予合建土地地主之保證金,計分別支付本合建地主:李太郎:17萬元,李貴:17萬元,林清波:23萬元,楊志乾:118萬元,高有進: 118萬元,郭文華:457萬元,賴順吉:538萬元,賴添桮 :1789萬元,莊勝雄:11萬元,莊林話:33萬5千元,陳 有路:69萬5千元,陳加再:83萬5千元,李復乾:197萬 元,曹毓坤:48萬元,張佳埤:27萬元,李貴霖:58萬元,連莊卿雲:42萬5千元,李春黛:20萬元,李正助:86 萬5千元,李正發:86萬5千元,李榮甫:86萬5千元,李 蘇帖:86萬5千元,李合發:550萬元,總計原告於87年12月31日止,付給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含地主郭文華)等68筆合建土地地主之保證金為4563萬元,有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即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 月31日止)之分類帳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128、129頁)。 ⑵茲據上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87年度就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分類帳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所示,原告公司存出保證金共計5366萬元,其中4563萬元為原告用於支付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地主郭文華之○○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各合建地主每坪1萬 元保證金之款項,茲原告給付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合建地主之保證金,每坪均以1萬元計算,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在87年12月31 日止付給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合建地主(含地主郭文華)之保證金款項只有 4563萬元,從原告至87年12月31日止,原告公司只付給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68筆土地合建地主(含地主郭文華)4563萬元,據此可知,原告在87年12月31日止,整合完成之土地僅有4563坪(即每坪保證金1萬元×4563坪=4563萬元),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文華於87年6月22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即 87年9月22日),無法整合(含地主郭文華之合建土地)6000坪合建土地,洵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原告公司支付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地主郭文華之○○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地主之保證金,每坪均以1萬元計算,而依 兩造8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地 主郭文華)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執是可知,原告整合6000坪土地,原告必須付出6千萬元保 證金予各合建地主,茲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出具之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顯示,原告於87年12月31日止,存出保證金為5366萬元,其中用於支付給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合建地主之保證金僅有4563萬元,足認原告在87年12月31日止,確實未整合6000坪土地,蓋如原告整合6000坪土地成功,以原告每坪均付給1萬元 之保證金予合建地主,原告公司在87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就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存出之保證金,當係登載存出保證金6000萬元,甚至6000萬元以上,職故,原告於87年間未完成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事臻明確,洵屬實在,兩造系爭合建土地契約,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 2、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特約事項(三)之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 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原告依上開約定 應整合之6000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是否並非全部需為支付保證金之土地?保證金支付之時間,是否非必須於87年度當年度即須完全支付完畢? ⑴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雙方於87年6月22日簽 訂合建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以及原告與另名合建地主即被告李春黛雙方於87年11月3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可徵,原告係與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等68筆土地地主合建,由原告公司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原告應於與各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時,支付各合建地主每坪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各合建地主(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提供合建土地,彼此合作開發興建住宅或商業 大樓,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87年6月22 日所訂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所約定原告應整合之土地, 原告未必支付履約保證金取得合建地主整合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68筆土地,容屬誤會。承上所述,依原告與各合建地主訂定之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 雙方簽訂簽訂合建契約時交付每坪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 合建地主,被告稱部分合建地主先行承諾原告配合開發進行合建事宜,未立即與原告簽訂之合建契約,向原告收取合建保證金,是原告支付合建地主之合建保證金非必於87年支出,於87年後之數年內均有可能,原告嚴詞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雙方於87年6月22日簽訂 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原告無法於87年6月22日簽約日起3個月內(即87年9月22日)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原告是否應提出原告於87年度及 88年度召開之股東會議議事錄且為會計師簽證之議事錄正本,證明原告無法於8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 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 ⑴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固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但觀公司法第170條至第191條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相關規定,乏文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何種議決事項,作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議事錄,承上所述,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僅是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而已,再者,公司法第185條就 股份有限公司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及公告,同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茲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合建地主郭文華之○○段○0000地 號合建土地)各合建地主所簽之土地合建契約,並非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舉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先由董事會之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提出此議案,更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 第4項規定在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通知各股東,或對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公告之;復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無明文規定應就何種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且股東會議事錄並無明文規定須經會計師簽證,被告執稱原告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地主(含郭文華)簽訂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事關重大,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會議事錄應有記載,要求原告提出自86年至88年之股東會議事錄,且為會計師簽證之正本,以資證明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87年間無法整合(含地主郭文華系爭合建土地)6000坪合建土地成功之事實,難謂適法有據。 4、原告在87年9月22日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而由原告公司87年度支付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郭文華之○○區○○段0000地號合建土地)保證金 之會計分類帳顯示,原告在87年9月22日之後,仍分別於 87年9月23日之支出1筆合建保證金、87年11月間支出5筆 合建保證金、87年12月間支出1筆合建保證金予其他合建 地主,是否原告整合土地順利,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於87年9月22日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合建土地)之情事? ⑴茲由卷附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簽訂之土地合建大樓契約,以及原告與被告李春黛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所示,原告與各合建地主訂定之合建契約,在契約之特別事項均明文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利百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合建地主)應於七日內無 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本院卷第19頁),職故,原告與合建地主所訂之合建契約是否生效或失效,端視原告與各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3個月,原告能否整 合6000坪土地(含該合建契約地主之土地),如原告能整合6000坪土地,則合建契約生效,若原告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則合建契約失效,合先敘明。 ⑵如前所述,原告與各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原告須於簽約時,每坪1萬元付予各合建地主做為合建保證金,而從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公司民國87年度之會計分類帳支出之 合建保證金所示,原告在87年間支出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合建契約(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文華於87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之金額總計為4563萬元,按每坪1萬元合建保證金計算,原告於87 年間為整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而支出之合建保證金只有4563坪,顯然未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於87年6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所約定原告應於簽約3個月內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含郭文華之合建土地)之合建生效條件至灼。茲原告與各合建地 主(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訂定之合建契約,雙方既然在該契約之特約事項明文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合建 地主)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足見 ,原告與各合建地主(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所訂之合建契約,只要原告與各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3個 月內,原告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含該合建契約地主之土 地),原告與各合建地主(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簽訂 之合建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洵堪認定,被告謂渠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生前於87年6月22日與原告所 訂之合建契約,原告固於87年6月22日簽約日起3個月之87年9月22日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含郭文華之合建土地)成 功,然原告在87年9月23日起至87年12月間,仍陸續與其 他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支付合建保證金,甚至原告在88年仍陸續與其他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支付合建保證金,據此執稱原告既於87年9月2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文華簽訂合建契約後3個月後之數月間,原告仍陸續擬開 發區域內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支付合建保證金,足證原告稱87年9月22日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含郭文華之合建土地)成功一事為不實,核被告上開置辯,顯與原告及合建 地主(含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所訂之合建契約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有所牴觸而難謂有據,被告所辯乏據可採,委無足取。 5、原告無法於87年9月22日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成功,是否原告未於無法整合 6000坪土地,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失效當下期間通知合建地主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已然違反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15條之通知義務約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得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保證金? 被告辯稱縱使原告提出87年6月22日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無法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之證明,但原告既為整合土地之義務人,合當就其整合失效通知地主郭文華,原告未於合建契約失效當下期間盡其義務通知地主郭文華,違反雙方合建契約第15條通知送達條款規定,已然違約,地主郭文華自得依合建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條款規定,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云云。惟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原告是否適時將無法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成功乙情通知地主郭文華,均不影響原告與地主郭文華雙方於87年6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無法於 契約簽約日(即87年6月22日)起3個月內(即87年9月22日) 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成功,依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 ,原告與地主郭文華簽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自動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被告以原告未適時通知無法於3個月內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成功通知地 主郭文華,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沒收原告保證金顯屬乏據。 6、被告謂原告固提出87年(即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 止)之會計分類帳,主張原告於87年間用於支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 文華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合建地主之合 建保證金,每坪以1萬元計算,共支出4563萬元合建保證 金[即4563坪×1萬元(每坪保證金)=4563萬元],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於87年間無法與合建地主簽約後三個月內,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成功,致雙方依合建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合建地主)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所付之保證金。」之相關證據,佐證合建地主確因原告無法於簽約後三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成功,合建地主退還先前原告公司付予合建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事證,特此提出87年間原告與簽訂合建契約之合建地主蘇勝雄等人,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蘇勝雄等合建地主,請渠等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返還原告所付之保證金,蘇勝雄等合 建地主收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分別與原告簽立返還保證金協議書,並依向原告收取之保證金簽發票據予原告收執,退還原告所付之合建保證金,有原告寄予蘇勝雄等合建地主存證信函,雙方簽立返還合建保證金協議書、蘇勝雄等合建地主簽發返還原告保證金之票據等影本(本院卷第179至218頁)。由卷附原告公司之87年之會計分類帳所示,原告在87年間(即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付給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地主(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保證金款項只有4563萬元,而由上開合建地主蘇勝雄等人分別於101年 、102年間陸續返還原告所付合建保證金以觀,蘇勝雄等 合建地主退還原告所付保證金金額達2732萬元,而如前述,原告於87年間支付予各合建地主之合建保證金為4563萬元,姑不論原告於87年間付給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地主(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 華)之合建保證金只有4563萬元[即4563坪×1萬元(每坪保 證金)=4563萬元],足見原告無法依與各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自雙方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含該合建地主之合建土地),洵堪認定,復原告既然於87年間因整合合建土地4563坪而支出保證金4563萬元,而原告整合之上開4563坪合建土地,其中2732坪合建土地之地主蘇勝雄等人,因原告無法於87年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合建土地,而分別退還 原告所付之合建土地2732坪之保證金2732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79至218頁),益見,原告在87年間全年整合之合建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確實未達簽訂合建契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合建土地),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之事實 ,至臻明確。 7、被告稱原告就系爭須整合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含被告郭莊瓊子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同段第1407地號 土地)等68筆土地,原告子公司利百代都市計畫股份有限 公司於91年間,以母公司即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與上開68筆地號都市更新基地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整合開發所簽下之同意重劃或都更契約書,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請「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關此,被告逕謂訴外人利百代都市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之子公司,並稱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為訴外人利百代都市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之母公司,原告嚴詞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茲訴外人利百代都市計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係二家不相干公司,已如前述,被告稱原告子公司即利百代都市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具函當時台 北縣政請求撤回系爭68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嗣由母公司即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於93年8月20日以利建(更)字第 000000000號函向當時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案申請,洵為被告乏據指摘,無足置採,合先敘明。觀之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一)及第5條(一)等約定可徵,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房屋係採用市地重劃方式來辦理,並非依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至明,茲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直轄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之開發興建,而都市更新則是依據都 市更新條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促進都市土地而計劃之再開發利用,復更生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特別制定之條例,前者市地重劃之法源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而訂定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後者都市更新之法源是來自都市更新條例,兩者不但各依不同法律依據來辦理,而且所規範之範疇與作業方式均不相同,故而,市地重劃及都市更新二者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如前所述,兩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自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即87年6月22日)起三個月內,原告無 法整合6千坪土地(含本契約土地),本合建契約即已自 動失效,茲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6千坪土地( 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因原告無法於本契約簽訂日(即87年6月22日)起三個月內整 合6千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而成就,則系爭合建契 約在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即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即87年6月22日)起三個月內,原告無法整合6千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系爭合建契約即當然自動失其效力,系爭合建契約已不復存在兩造之間,洵堪認定。 三、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則抗辯以: (一)郭文華暨被告等依法、依合建契約規定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按凡契約所謂保證金者之功能,旨在確保契約權利義務事項之確保與履行,應執行契約義務之一方未依約完成義務事項而違約者,另一方有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此為天經地義之事,舉凡世界各國社會運作風俗、所立相關法規亦均為如此,亦為通識,世界皆然。本案原告與郭文華訂定合建房屋契約的十餘年後,原告身為合建契約之建商方,漫漫十餘年之時間過去,未依約(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興建房屋(連規劃房屋圖面都付之闕如),原告顯已違反87.6.22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第2條及第3 條之興建房屋相關條款規定義務,地主方郭文華依契約第18條之違約處理條款:「…乙方(即原告建商方)違約時甲方(即郭文華地主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已收履約保證金…」(被證3內容參照)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乃合 於契約明文、合於我國法律、合於社會運作風俗。 (二)原告於87年6月22日合建契約簽約的十餘年後始宣稱當初 並未完成本案合建基地土地整合一事,依法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依87.6.22合建契約規定,為整合合建土地之義 務人,亦當為整合失敗後通知地主方之義務人,原告未於合建契約失效當下期間盡其義務通知地主方郭文華,卻於其應盡通知義務期日之十餘年後始為提出,一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87.6.22合建契約並未完成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之事應為不實,原告所主張者屬空口白話不足為憑;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亦應負擔合建土地未整合成功之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其所稱87年間未完成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一事為真實之相關書證資 料,否則即應認原告於本案自稱87年間未完成整合6,000 坪合建土地一事為不實。 (三)原告公司提示其87年度公司會計帳顯示至87年底前與相關地主簽約總金額未達6000萬元一事,無法證明未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內6000坪土地:查原告提示之原告公司87年度之會計分類帳(本院卷第115、116頁)其中之相關本案合建契約支出保證金資料第2頁內容,其於原告所稱之87.9.22整合合建土地失敗之期日後仍有約7筆相關合建契約履約 保證金支出記錄,其日期分別於87年9月23日1筆、87年11月間有5筆、87年12月間有1筆,此可佐證原告自稱之 87.9.22整合合建土地失敗日後,尚陸續與相關擬開發區 域內地主簽下合建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顯示87.9.22 期日之後合建土地整合順利,復查其簽約期日,亦顯示至87年12月底仍有與地主簽約支付合建保證金紀錄,則依經驗法則,接續之88年度當仍有續與地主簽約支付合建保證金紀錄始為合理,然不論如何,被證2證據顯示,原告所 稱87.9.22整合合建土地失敗後之數月期間,原告仍陸續 與擬開發區域內之地主簽定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之事實,證明原告所稱87.9.22整合合建土地失敗一事為不實, 乃至為明確。87.6.22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有:「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 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郭文華)應於 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之規定,其明文顯示合建契約於簽定後3個月內"如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則 該合建契約失效,條文文字並非"如無法簽約6000坪土地",此為白紙黑字之事由,非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強解而得為改變之事實,按簽約坪數未必等同整合坪數,本案合建基地內擬整合之土地,並非全部需為支付保證金之土地,其保證金支付時間,亦非必須於87年度當年度即須完全支付完畢,例如該區域內已為原告公司以自然人即關係人名義購買取得之土地者,即未必須以支付履約保證金方式,取得合建整合開發之同意,另如部分地主先行承若配合開發但未即簽約情況者,原告支出履約保證金之期日未必於87年度,87年度後之數年內均有其可能性,被告辯稱內容一再以簽約坪數視同整合坪數相關之說法,無非為違約者狡辯之詞。查原告公司87年度會計帳(本院卷第115、116頁)所顯示於87.9.22合建契約整合期限到期後仍有約7筆相關履約保證金之支出項目(本院卷第116頁),該7筆履約保證金支出為原告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內相關土地之一部分一事,為原告前所為相關書狀及其提示證據內容所自認,原告後卻以該7筆簽定合建契約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時 間,已過87.9.22期日為由,推翻前所主張,改以認定該7筆履約保證金支出項目與本案合建基地之土地整合無涉,顯然為自我矛盾。 (四)原告公司抗拒提示其87、88年度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事,可推證原告公司於該等年度之股東會議上均未有本案合建基地土地整合失敗之報告與紀錄,甚至極可能載有整合順利之報告與紀錄:原告提示公司法相關法條為據,指稱本案合建基地整合是否成功,非屬公司法所定義之應為決議重大事項,故不必於年度股東會議上做成決議。惟:按原告公司於民國87年間是否成功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內土地面積,於其股東會議上應屬報告事項,非屬應決議事項,原告錯誤引用公司法對於應決議事項相關規定,做為其拒絕提示民國87、88年度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藉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證原告公司87、8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上並未記載有相關原告公司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內相關土地不成功之報告事項;並可推論該原告抗拒提示之股東會議事錄上極為可能有本案合建基地整合順利相關報告之記載。 (五)與原告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之23位地主中,民國87、88年間未曾有人收到原告公司所寄發之土地整合失敗通知之事實,可佐證原告所稱本案合建基地土地整合失敗一事為不實:查原告原告公司提示其於87年度公司會計帳有關支應本案合建基地內相關地主每坪1萬元履約保證金,其支付對 象至87年底止包括郭文華計有簽約地主共23位(李太郎、 李貴、林清波、楊志乾、高有進、郭文華、賴順吉、賴添桮、莊勝雄、莊林話、陳有路、陳加再、李復乾、曹毓坤、張佳埤、李貴霖、連莊卿雲、李春黛、李正助、李正發、李榮甫、李蘇帖、李合發),事證顯示,民國87、88年 間上開23位與原告公司簽約地主無一人曾接獲原告公司通知本案合建基地整合土地失敗之通知,此可為佐證、推證當時原告公司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土地順利,亦可佐證、推證原告謂本案合建基地土地整合失敗一事為虛偽不實。 (六)縱使原告提出87.6.22合建契約於簽約後的三個月內仍無 法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之證據,仍因原告當初違反通知 送達義務(本院卷第138至145頁),仍屬違約,依87.6.22合建契約第18條之違約處理條款規定,郭文華即地主方 仍得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使原告提出87.6.22合建 契約(被證3)於簽約後的三個月內仍無法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之證據,因原告依87.6.22合建契約為整合合建土地 之義務人,亦當為整合失敗後通知地主方郭文華之義務人,原告未於合建契約失效當下期間盡其義務通知地主方郭文華,原告身為通知義務人仍為違反87.6.22合建契約第 15條通知送達條款規定(本院卷第142頁),亦屬違約行 為,地主方郭文華仍得依87.6.22合建契約第18條:「… 乙方(即原告建商方)違約時甲方(即郭文華地主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已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143頁)之 違約處理條款規定,沒收原告建商方所交付之保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就被告認縱使原告提出87.6.22合建契約 於簽約後的三個月內仍無法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之證據 ,因原告仍為違反87.6.22合建契約第15條通知送達條款 規定,亦屬違約行為,地主方郭文華仍得依87.6.22合建 契約第18條之違約處理條款規定,沒收原告建商方所交付之保證金一事。原告辯稱意旨:既然原告未於87.6.22合 建契約簽定後的3個月內(87.9.22前)整合6,000坪合建土 地,則於87.9.22當下,所簽定之87.6.22合建契約失效,既然87.6.22合建契約失效,則該合建契約第15條之通知 送達條款亦為失效,被告即不得以失效條文據以主張原告違約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如依原告邏輯,既然87.9.22當下其於87.6.22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失效,使得該合建契約第15條之通知送達條款失效,則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亦當為同時失效始為合理。原告辯稱意旨主張87. 6.22合建契約簽定日期之3個月後其契約內容全部條文 失效,唯獨第20條第3款仍為有效,事屬荒謬。 (七)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月間發出存證信函,請求於民國87年間與原告訂定合建契約之地主包括本案郭文華及其他地主退還當初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後,其中部分地主已有退還保證金之事實。惟該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未能於民國87年期間整合本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一事為真實: 1、原告提示之存證信函與本案郭文華所收原告存證信函為 相同期間及相同內容、目之意旨,發函日期均為民國101年9月及10月間(本院卷第23、24頁及179至218頁),距離合建契約應整合合建基地土地之民國87年已有十餘年 時間,故該等存證信函不具證明原告於民國87年間無法 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之證據能力,原告應提示其於 民國87年間或其後2、3年期間發給合建基地地主通知其 未能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之存證信函,始具證明其 主張之證據能力。 2、因合約乙方即建商方違約事由,依87.6.22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第18條規定,甲方即地主方得為沒 收履約保證金,該沒收違約建商方履約保證金規定屬於 因契約所發生之地主方權利事項,既屬權利事項,權利 人本可選擇執行/請求或不為執行/請求權利,甚或權利 人接獲虛偽事實訊息,誤認其自身不具權利人資格等情 形,亦可能導致權利人應執行/請求權利卻為放棄執行/ 請求其本應有權利之情形發生。同理,原告提示相關本 案合建基地內簽約地主於簽約十餘年後因接獲原告之存 證信函通知,進而退還當初地主方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 一節,究其原由,或因該等退還保證金地主明知可執行/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而自願放棄該權利(此情形不符常理與人性,可能性極低),或因無法確認原告存證信函內容說詞之真偽或誤認原告說詞為真者,進而放棄或自 認無執行/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此情形可能性最高),而不論何種可能情形,均顯示該等退還保證金地主於 民國101年9月、10月間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退還 原告十餘年前因簽定合建契約時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一 事與原告主張未能於本案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 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之另一事之間並無因果關 聯。 3、常理而言,該等退還保證金地主如若得悉原告所稱民國 87年間未能於合建基地整合6000坪土地一事為虛偽,則 當不會退還當初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民國87年期間簽 訂合建契約收取履約保證金之相關地主,均為純樸務農 者,十餘年後的今天,其多均已邁入老年甚或部分地主 已然過世,無力亦無法辨識原告民國101年9月、10月間 所為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179至218頁)所稱理由之真 偽,為免於身心受煩累,故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作為, 如若未來證明原告所稱理由為虛偽,則包括該等退還保 證金地主及部分續以原收取履約保證金做為與原告簽定 他(都市更新)契約保證金之地主(如郭信成等人,本院卷221至224頁),均可依原告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該已退還之履約保證金。 (八)本院卷第221、222頁證據顯示原告於民國87年間簽訂合建契約後,非但成功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土地,尚以該等與合建基地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為據,於民國9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當時之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案,證明原告主張謂本案未能於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參見原告提示之原證四,其為合建基地內地主以其民國87年間向原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做為續與原告簽定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保證金之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221、222頁),其第二條條文內容為:「茲因上揭合建土地除甲方所有外,另有多筆土地(全區土地計新海段1358~1426計68筆土地)需共同開發,今乙方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本區都市更新,業經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在案」,據該條文所述事實顯示,原告於民國87年間簽訂合建契約後,非但成功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土地,尚以該等與合建基地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為據,於民國9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當時之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案並獲核准,證明原告主張謂本案未能於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 (九)由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93.12.16之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相關本案系爭土地之「三重市新海段商業區、批發市場用地開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該原告都 更事業概要案)卷宗資料(本院卷第227頁~第256頁參照) 等相關書證,顯示原告於93年間向當時台北縣政府提出該原告都更事業概要案申請時,已整合超過6,000坪數倍之 土地面積,證明原告主張謂本案未能於87.6.22合建契約 (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 6,000坪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 1、按該原告都更事業概要案擬開發區域包括系爭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共68筆土地,其中當時 三重市公所持有30,98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所有權,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會)持有18,4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所有權,包括郭文華在內之私地主土地共持有36,400平方公尺所有權,總基地面積為85,80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9頁表2-1內容參照)。 2、就該原告都更事業概要案,原告以其與都更基地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整合開發所簽下之同意重劃或都更契約書(本院 卷第138至145頁)向當時台北縣提出申請時,其整合同意 參與都更者之總土地面積為47,463.1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表2-2內容參照),換算坪數約為14,358坪,遠 超過6,000坪數倍面積之土地,顯證原告於本案所稱未能 於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 坪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 3、查該原告都更事業概要案之緣起,係為原告子公司「利百代都市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以其母公司即原告公司與都更基地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整合開發所簽下之同意重劃或都更契約書(包括本案系爭合建契約,如被證3所示),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請「台北縣三重市○○段○○○ ○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下稱該原告子公 司都更案),當過程進行至都更「事業計劃」審查階段時 ,當時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會)就其持分所有權部分之土地權利撤回同意書,進而造成未達都更「事業計劃」應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四分之三同意之法律規定,遂由原告子公司於93.8.11具函請求撤回該原告子公司都更案(本院卷第231頁)後,隨之迅改由母公司即原告公司以 93.8.20之利建(更)字000000000號函向當時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本院卷第229頁及反面說明項 下第二、三項下內容參照)。據上相關書證證據所揭事實 顯示,該原告子公司都更案於91年間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請時,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會)具所有權持分之土地權利均有同意參與該原告子公司都更案,嗣後依都更程序進行至都更「事業計劃」審查階段期間,台灣省漁會( 現改名為全國漁會)始撤回其同意權利,此即意謂原告於 91年之前已取得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會)之參與都市更新整合之同意,且原告子公司最少已完成取得都更基地土地總面積3/4,即85,802平方公尺*3/4=64,351平方公尺(約19,466坪)之參與都更整合之同意,即便後來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會)於該原告子公司都更案進行至都更「事業計劃」審查階段期間撤回同意之當時,扣除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會)之都更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權利面積後,最少亦取得有64,351平方公尺-18,418平方公 尺=45,933平方公尺(約13,895坪)之都更案基地土地同意 整合開發之面積。換言之,台灣省漁會(現改名為全國漁 會)撤回同意參與整合辦理都更案前後,原告子公司取得 同意參與都更整合開發之土地面積均遠超過6,000坪面積 土地,原告於本案所稱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未能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一事,對照證據所揭事實 ,均證其為虛偽不實。 4、不論是91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之該原告子公司都更案或於93年間之該原告都更事業概要案,系爭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納入原告公司或原告子公司 整合辦理都市更新案之基地範圍,且均以被證3所示之系 爭合建契約為據計入同意整合參與該2件都更案之土地面 積,倘如本案原告所稱系爭合建契約於87年6月22日簽定 後之3個月內因未完成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為真實,則該系爭契約即當於87年間失效,如何可能於後來的91年間及93年間由原告子公司及原告公司,分別以其為據計入同意整合參與都更案之土地面積(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表列編號48項下內容參照),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相關作業,且均獲得當時台北縣政府之核准?原告所稱於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未能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該系爭合建契約自始失效一事,再度印證 其為虛偽不實。 (十)證據(被證4協議書第三條內容)顯示原告於民國87年間簽 訂合建契約後,非但成功整合本案合建基地土地,尚以該等與合建基地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為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當時之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代表95年間原告公司申請該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之當下,最少已取得都更基地範圍內3/4土地即約為19,466坪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整合參與都更案,其整合完成之面積遠超過 6,000坪數倍,證明原告主張謂本案未能於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參見被證4(本院卷第221、222頁)所示有關本案 合建基地內地主以其民國87年間向原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做為續與原告簽定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保證金之協議書,其第三條條文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將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送請台北縣政府(現為新 北市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審核…」,按原告所提出之 都市更新事業申請,其依循法規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其於該95年間送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依法需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須有都更基地範圍內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本 院卷第229頁說明項下第二項下內容參照),原告公司既得於95年12月15日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之申請,即表示95年年底期間已然取得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最少3/4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整合參與該都更案。原告公司93年間提出之該原告都更事業概要案及後續於95年間提出相關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其都更基地範圍均與本案原告依87.6. 22合建契約擬整合開發之基地範圍相同(本院卷第264頁) ,都更基地總土地面積為85,80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9頁表2-1內容參照),則該都更基地總面積之四分之三為:85,802平方公尺*3/4=64,352平方公尺,約為19,466坪,證 明原告公司於95年間向當時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之當下已整合完成之土地面積最少有19,466坪,已超出6,000坪之土地面積數倍,原告主張謂本案未能於 87.6.22合建契約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 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綜合被告歷次所呈本院各書狀內容,其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所舉證述明之相關事證,均一而再再而三證明原告主張謂本案未能於87.6.22合建契約 簽定後之3個月內整合合建基地6,000坪土地一事為虛偽不實。原告身為87年6月22日合建契約之建商方,於契約簽 訂後十餘年期間未完成應興建房屋之義務卻為來函解約,違反87.6.22合建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約定,地主 方郭文華依其契約第18條之違約處理條款,沒收原告建商方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之作為,合於契約約定事項、合於我國及國際社會運作模式及立法原則,乃屬天經地義之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所有聲請。 四、被告李春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之被繼承人郭文華於民國8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約定郭文華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1510. 59平方公尺),原告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 。郭文華並於87年6月22日簽約當日收受原告所交付新台幣 457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一次保證金(每坪新台幣1萬元)。有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至21頁、第153至167頁)、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並為原告與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六、另原告與被告李春黛於8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約定李春黛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66.37 平方公尺),原告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 李春黛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支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8至61頁),而被告李春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及被告郭春黛分別於87年6月22 日、8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20條特約事項(三)均約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分別為郭文華、李春黛)應於7日內無 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等語,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三個月內原告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故系爭合建契約書自動失效,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 坪土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於簽訂日起3個月自動失效?(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建契 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 ,於簽訂日起3個月自動失效?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本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如無法 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即郭文華或李春黛)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 金。」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1 頁、第153至167頁)。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 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書自動失效一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主要係以(1)原告公司支付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地主郭文華之○○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地主之保證金,每坪均以1萬 元計算,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 定:「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如無法整合陸仟坪土地(含本契約之土地),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執是可知,原告 整合6000坪土地,原告必須付出6千萬元保證金予各合建 地主,茲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出具之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顯示,原告於87年12月31日止,存出保證金為5366萬元,其中用於支付給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土地合建地主之保證金僅有4563萬元,足認原告在87年12月31日止,確實未整合6000坪土地,蓋如原告整合6000坪土地成功,以原告每坪均付給1萬元之保證金予合 建地主,原告公司在87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就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存出之保證金,當係登載存出保證金6000萬元,甚至6000萬元以上,職故,原告於87年間未完成整合6000坪合建土地,事臻明確,洵屬實在,兩造系爭合建土地契約,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 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等語,則原告主要係以「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出具之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資為論據(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惟查:原告所提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出具之原告利百代建設公司8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此僅為有關原告資產負債表中有關支出保證金項目,且依常情,或因某些因素有些土地整合無需支付保證金,此由原告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顯示,原告於87年12月31日止,存出保證金為「5366萬元」,而非6000萬元,即可得而知,故尚難僅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有關支出保證金項目,即遽認原告未能於該期間整合上開6000坪土地。3、再者,依原告提出其87年度支付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8筆合建土地(含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文華之○○ 區○○段0000地號合建土地)保證金之會計分類帳顯示, 原告在其主張之契約失效日即87年9月22日之後,仍分別 於87年9月23日之支出1筆合建保證金、87年11月間支出5 筆合建保證金、87年12月間支出1筆合建保證金予其他合 建地主,有原告所提出之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原告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原告於87年9月22日之後,仍陸續與擬開發區域內之 地主簽定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確實於上開期限內無法整合土地成功,即有疑義。 4、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係哪幾筆土地無法整合成功,蓋原告為建設公司係由其負責整合土地,對於本件係哪幾筆土地未能整合成功,應知之甚詳,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係哪幾筆土地無法整合成功以及無法整合之理由,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5、再者有關原告主張:87年間原告與簽訂合建契約之合建地主蘇勝雄等人,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蘇勝雄等合建地主,請渠等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返還原告 所付之保證金,蘇勝雄等合建地主收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分別與原告簽立返還保證金協議書,並依向原告收取之保證金簽發票據予原告收執,退還原告所付之合建保證金,並提出原告寄予蘇勝雄等合建地主存證信函,雙方簽立返還合建保證金協議書、蘇勝雄等合建地主簽發返還原告保證金之票據等影本(本院卷第179至218頁)。惟查,此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勝雄等人間法律關係,並非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至蘇勝雄等人是否願意退還保證金之源由不一而足,然尚與本案無涉,是上開原告寄予蘇勝雄等合建地主存證信函,雙方簽立返還合建保證金協議書、蘇勝雄等合建地主簽發返還原告保證金之票據等影本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79至218頁),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一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於簽訂日起3個月 自動失效,為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 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一情,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於簽訂日起3 個月自動失效,為不可採。準此,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特約事項(三)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特約事項(三)約定,請求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返還保證金228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李 春黛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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