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7號
- 原告
-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哲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家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煒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雨靜律師
- 被告
- 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鼎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追加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505條(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與原告簽訂「到不了的地方-電影特效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聘請原告就電影「到不了的地方」擔任視覺特效總監及視覺特效製作(下簡稱系爭標的),雙方約定特效鏡頭數量共計63組,視覺特效總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被告應於101年4月13日前支付簽約金訂金30萬元(不含稅)(下簡稱第一期款項)、於拍攝殺青完成後支付40萬元(不含稅)(下簡稱第二期款項)、於拿到連續圖檔後支付60萬元(不含稅)(下簡稱第三期款項)、於系爭標的完成一半後支付80萬元(下簡稱第四期款項)、於101年9月30日系爭標的完成,並驗收通過後,支付剩餘款項40萬元(不含稅)(下簡稱第五期款項)。
(二)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僅擅自將兩造原所約定之特效鏡頭數量,自63組增加為219組,增加三倍多,然委任報酬卻並無相應增加,反多次無故拖欠款項,致第一期款項簽約金訂金30萬元遲自101年6月13日始入帳,而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被告亦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始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2年1月25日將第二期款項分次匯入,另於102年1月25日匯入第三期款項。惟今,系爭標的已完成,且上開完成特效鏡頭業已分批全數交付予被告收訖無訛。且分批交貨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並曾向原告以電子郵件表達肯定暨感激之意,此自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目前特效都已經貼回影片中很多效果都非常好,大家都非常滿意,對於尚未出現的作品,更加期待。」。待原告將特效鏡頭全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卻藉故畫面仍需微調,遲不辦理驗收,並遲不給付積欠之第四期款項及第五期尾款,原告為此乃於102年4月25日委請律師以102(華律)字第21號函促請被告履行,然被告竟仍置若罔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分別有所規定。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點約定:本標的完成一半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80萬元整(稅外);本標的完成後,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應支付乙方40萬元整(稅外)。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資源製作,耗費頗鉅,甚至因被告擅自增加特效鏡頭數量為219組,致原告加倍支出人力、時間等成本,詎被告卻未依約如期給付原告款項,致原告每一階段所投入之資源、金錢無法如期獲得回收。而今,系爭標的已完成,並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竟仍藉詞拖延,遲不辦理驗收,值此,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今被告遲不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及第5期尾款,此舉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項及第5期尾款共計120萬元(計算式:第四期款項800,000元+第五期尾款400,000元=1,200,000元)。且本件因被告遲不履行,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2年4月25日代為發函促請被告履行,上開函文並經被告收受,是揆諸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應以原告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5日後即102年4月30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四)另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復有規定。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然本件系爭契約既依照標的完成進度約定付款時程,而原告業已將特效鏡頭全數交付予被告,則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5點及前揭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業應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及第5期尾款共計120萬元,原告請求仍屬有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視覺特效」英文visual effect,簡稱為VFX或FX,概述如下:Integrate with live-action(與實際演出的影片整合):
⑴視覺特效是專指為彌補實拍不足而在後製過程中添加上去之部分,所以基本上一定會有live-action實拍部分。但某些無法實拍部分或者實拍太過危險耗費太多,在後製過程中始用視覺特效來完成。舉例說明:假設要拍外星人飛船朝一個演員開火,首先外星人之飛船是無法實拍,因為並非真實存在,而朝演員開火也無法實拍,因為過於危險,所以於拍片過程中,導演只好實拍演員,然後再以視覺特效之種種技術加上外星人飛船及攻擊的火光等等來達成影片所需之效果。
⑵Looks realistic(真實性):寫實之風格係視覺特效另一個重點,因為最早視覺特效係應用在電影中,為了與實拍之演員配合而不顯得突兀,看起來像真實即成了視覺特效致力創造之目標。
⑶綜上所述,視覺特效係一種將特效與實拍部分整合,使特效自然融入看起來不突兀之技術。因此,視覺特效主要之製作係在「後期製作」,換言之,即拍攝期結束、影片完成剪輯之後,根據完成剪輯之影片製作需要添加之特效部分,最後再合成輸出。
(二)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臺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在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其於所用之文句,亦非得以契約某條文之約定逕為論斷。惟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上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特殊差異之處,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依系爭電影特效製作合約書可知,本件製作標的為「電影『到不了的地方』VFX製作」,係被告公司將剪輯完成之影片,交由原告公司製作合於劇本及畫面需求之視覺特效。又視覺特效,既係以專業技術將特效與實拍部分融合,使畫面看來自然不突兀,依此,原告公司製作之特效,自需達成一定之效果,亦即需使畫面自然、不突兀且貼近真實,方得謂原告公司已善盡契約義務,此與委任契約祗須處理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全然不同。試問,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委託原告公司隨意製作電影特效,而全然不顧成品之品質及效果,顯見系爭電影特效製作合約絕非委任契約,彰彰甚明。
⑷次查,系爭電影特效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本片視覺特效總酬金為新台幣250萬元整(稅外)。付款時程如下:1、甲方於簽訂製作合約後,於2012年4月13日前支付給乙方訂金新台幣30萬元整(稅外)之頭期款,為簽約金之訂金。甲方付款為即期支票。2、本標的拍攝殺青完成後,於2012年5月30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4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3、本標的拿到連續圖檔後,於2012年6月25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6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4、本標的完成一半後,於2012年8月10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8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5、本標的完成後,於2012年9月30日,並經甲方驗收通過後,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4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可知原告公司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期之款項,是此約定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約定相當,亦常見於一般承攬契約,依此,系爭合約為一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隨時終止本合約,甲方需支付乙方已參與製作部分之款項」,顯見系爭合約賦予被告公司得任意終止契約,僅需就原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而反觀系爭合約全文約定,並無原告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此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相當,益徵系爭合約確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
⑹再者,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5項約定:「本標的完成後,於2012年9月30日,並經甲方驗收通過後,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4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足認原告公司確實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後始得取得報酬,此亦與實務上承攬工作均有「驗收」程序相符。
⑺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不論係原告公司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期之款項、被告公司擁有契約終止權,甚或系爭合約有「驗收」規定等情,均應認定系爭合約為一承攬契約。
(三)系爭電影VFX製作報價單中特效鏡頭之數量,為原告公司自行估算,是被告公司並無事後擅自增加特效鏡頭等情:
⑴經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本件視覺特效製作時,所在意者為「特效工作之完成及整體效果」,至於原告公司要用幾個鏡頭完成每一個場景,均委由原告公司決定,被告公司不會干涉,換言之,原告公司所謂63組或219組鏡頭云云,均為原告公司自行計算,並非被告公司具體表示需要「63組」或「219組」鏡頭。
⑵再者,原告公司空言泛稱: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不僅擅自將兩造所約定之特效鏡頭數量,自63組增加為219組,增加三倍之多云云,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使用219組特效鏡頭之證明,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揆諸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公司視覺特效製作品質不佳,完全不合預期,致未發生具契約約定效用之結果,自屬未完成。被告公司數次催促原告公司改善,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損失甚鉅,事後為了如期上映,甚至另找其他視覺特效公司完成電影作品,且他公司以更短之時間及更低之費用完成:
⑴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可稽)。
⑵電影視覺特效製作,首重整體畫面之呈現,舉「背景畫面加霧特效」為例,正規製作方式應先將主要背景畫面及人物挖空,在添加霧氣特效後,才將主要背景畫面及人物貼回,惟製作公司若未以正規方式製作,而僅係粗糙地將霧氣特效加在畫面上,則會使主要背景及人物模糊不清,無法達成預期之效果。依此,視覺特效製作並非僅係將某種效果加入,即得視為工作已完成,而是須符合視覺特效應達成之效果,始得視為工作已完成,合先敘明。
⑶經查,系爭特效製作案件中,有一場景之特效製作為:視覺特效公司需將畫面中不符合時代之電線桿消除且於背景加霧,使背景畫面呈現霧氣迷濛之效果。而被告公司考量劇情需求,精心設計在吊橋上拍攝電影畫面,並耗費巨資將所有劇組及臨時演員移師吊橋現場拍攝後,再交予原告公司製作特效畫面。惟細觀原告公司製作之成果,其僅粗糙地將整個畫面加上濃霧,而非將人物及主要背景挖空加上霧氣後再行貼回,導致被告公司耗費巨資、大費周章設計之場景,均因濃霧效果而無法呈現,此顯與被告公司原先設計欲呈現之畫面迥然不同,亦與雙方當時之約定相悖,且完全無法達成被告公司預期之效果,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工作已完成,並據以請求承攬報酬。
⑷再者據被告助理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即到不了的地方特效清單待補及修改建議)可知,原告公司時至102年3月25日仍有許多特效畫面無法達成原先之約定而待修改,被告公司希望苦心拍攝之電影作品能如期上映,屢屢與原告公司溝通視覺特效製作之部分,卻始終未獲得原告公司合理回應,後因系爭電影上映在即,被告公司不得已另尋其他製作公司進行系爭電影之後期視覺特效,且其他製作公司係以更短之時間及更低之費用完成。
⑸比對兩家公司製作之視覺特效結果,以相同場景為例,另一公司提供之製作成果,係先將人物及主要背景挖空後,才進行加霧特效,最後再將人物及主要背景貼回,此種特效製作方式雖較為費工,但畫面除了有加霧效果外,人物及吊橋背景均仍清晰可見,方符合被告公司當初設計此場景之初衷。依此,益證原告公司特效製作方式粗糙,無法呈現畫面整體氣氛甚明。據上論述,原告公司製作之視覺特效,有諸多品質不良之情形,且有許多重要場景之特效均無法產生預期之效果,是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工作已完成,並據以請求承攬報酬。
⑹原告公司雖一再辯稱,特效製作究竟該製作到何種程度牽涉到個人主觀美感不同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對照圖可知,原告公司製作特效畫面有二分之一模糊不清,導致被告公司精心設計之畫面完全無法呈現,或特效畫面根本無法看出有特效成果等重大瑕疵,且若連續圖檔已有模糊不清之情況,更遑論電影將連續圖檔放大數百倍於大螢幕上撥放。換言之,原告公司交付之特效製作畫面,客觀上根本無法使用,如何能稱是個人美感問題?再者,若非原告公司製作之電影特效畫面無法使用,被告公司何需花費巨資另尋他公司重新製作,亦徵原告公司製作電影特效畫面確屬未完成而非瑕疵甚明。
(五)縱鈞院認為系爭工作物並非未完成而屬瑕疵,然原告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既無法達成被告公司對工作物之使用目的,且已明示拒絕修補,被告公司亦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公司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報酬: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據被告助理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即到不了的地方特效清單待補及修改建議)可知,原告公司時至102年3月25日仍有許多特效畫面無法達成原先之約定而待修改,後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一再拖延,被告公司遂於102年4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公司應於102年5月3日前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全部修補完成。
⑷原告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非但置之不理,甚至於102年5月8日以一○二(華律)字第23號律師函主張系爭電影特效製作契約為委任契約,同時終止兩造間之電影特效製作契約,可知原告公司不但任意曲解契約性質,且已明示拒絕修補瑕疵。再者,原告公司交付之工作物對被告公司毫無實益,縱鈞院認原告公司已完成工作,然細觀原告公司提供之電影特效畫面明顯模糊不清,事實上根本無法撥放,此已非個人美感問題,而係工作物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公司僅得於102年5月13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公司,主張函到之日解除雙方間之電影特效製作契約,是被告公司既已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公司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應堪認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一)系爭契約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二)被告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⑴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雙方之義務為:「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乙方可製作畫面及視效相關素材拍攝之畫面DPX檔案及所有後期部份,乙方(即原告)在得到相關完整檔案方可開始進行特效鏡頭製作」、「如製作內容有爭議產生,僅以甲方代表人導演與乙方代表人視覺特效總監兩人為意見進行調整及修改,雙方願共同協調製作方式」。再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明細,顯然可認系爭契約之標的乃在於原告應就被告所拍攝之電影畫面予以製作視覺特效,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亦載明「標的完成一半後」、「本標的完成後....,並經甲方驗收通過後...」等文字,可知兩造所約定者,顯非係單純處理事務而已,蓋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當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即為已足,然系爭契約尚須經被告驗收通過始有尾款之給付,且對於原告所製作之視覺特效內容若有爭議,原告仍須與被告共同協調,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標的之處理不具獨立性,是系爭契約顯係以完成工作物為目的,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之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既載明係聘請原告擔任視覺特效總監,故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云云,按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在於原告應完成視覺特效之檔案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此乃契約雙方之真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得以詞害義,而曲意解釋,況兩造皆非專業法律人士,渠等所簽擬之契約文字當無可能苛求精準,仍應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為斷,故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⑵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臺上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原告固提出所製作之視覺特效檔案及快遞簽收收據(見本院卷第17-71頁、第92-97頁),證明所製作之視覺特效檔案業已交付予被告,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視覺特效檔案無法使用,故最後另委託臺北影業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之視覺特效後,始得上映播送等語,查雖美感乃屬個人主觀感官之領受,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可言,然被告既委託原告就其所拍攝之電影畫面製作視覺特效效果,縱雙方美感表達或有差異,然仍應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工作物完成後能供被告使用於電影中,亦非一經原告交付工作物,即可謂工作業已完成,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明。
⑷經本院審閱原告所製作之視覺特效檔案,以兩造爭執劇烈之「千歲吊橋」該場戲為例(見本院卷一第20-31頁、第34頁),被告所拍攝之原始畫面,背景明顯可見現代房屋、道路、電線桿、水泥橋樑等非屬於系爭電影所設定時代背景之產物,故被告委託原告就該場戲之視覺特效內容,乃在於添加濃霧以及刪除上開屬於現代文明產物之背景,在經原告以加添濃霧遮掩之特效方式處理後,雖有掩蓋大部分背景,然亦確實同時遮蓋電影中人物之臉孔,而使演員之表情趨於模糊,此情由任何客觀第三人皆可分辨,實已非美感主觀之問題。又原告代表人主張在電影拍攝現場已曾表示電線桿不可能修掉,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應將電線桿遮掩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製作表單(見本院卷第73-78頁)可知,被告就該場戲之視覺特效確實係要求除添加濃霧外,亦應將電線桿、房子等物修掉,蓋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業務表單上已載明各分鏡應製作之視覺特效內容分別為「濃霧」、「修掉電線桿、房子」、「濃霧蓋道路、房子(濃霧遮,不行就修掉」等,足證修掉電影背景中之電線桿、房子、道路等物並非技術上不可行,且為被告系爭契約所定作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遮掩電線桿,且技術上不可行云云顯非可取,且亦足認被告並未同意以加添濃霧之方式遮掩該場戲中之電線桿。況被告事後另委託臺北影業公司就系爭電影製作視覺特效,千歲吊橋該場戲臺北影業公司非但將電線桿、道路、房子等物修掉,於加添濃霧之特效後,亦未影響演員表情之清晰度,此有臺北影業公司之特效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5頁),尤將臺北影業所製作之特效畫面與原告所製作之特效畫面併列相為比對後(見本院卷第221-235頁),益見兩者之區別。復觀諸「大戈壁天空」添加晚霞或雲朵、「千歲吊橋加梅花花瓣」、「森林加靈光及螢火蟲」等部分,原告所製作之特效結果經本院審視後,亦可認與被告原始拍攝畫面差異不大(見本院卷第246-25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非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人曾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表示「千歲吊橋」濃霧處理已經到位,故已完成工作云云,惟觀諸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僅傳送其中兩張圖片供被告之代表人觀覽,而系爭電影中關於「千歲吊橋」部分卻有相當多畫面為視覺特效之後製處理,此由上開原告自己所製作之視覺特效畫面即明,故被告之代表人抗辯因一場戲有很多分鏡,而原告係陸續交出成品,因此單一畫面無法看出特效品質,惟不同分鏡連結時會發現品質不一,無法連戲等語非不可採,是該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⑸另參諸被告員工列出之原告所製作特效內容應修改之意見,諸如雲朵跟隨鏡頭移動、電源開關、後面遊客塗掉、缺花瓣飄、顏色穿幫等,均屬客觀而明確之要求,並非單純美感認知問題,而承攬人本應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工作,況事後系爭電影上映時,被告完全未採用原告所製作之特效檔案,且被告係另委託臺北影業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之特效後,系爭電影始得以上映播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⑹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給付報酬云云乙節,按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乃係付款之時程,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情形有別,蓋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於簽訂合約時應為給付,第二期款項係於系爭電影拍攝完畢後給付,第三期款項則係於原告取得連續圖檔後給付,顯見付款與工作之交付無關,更非就各部分工作分別訂定報酬之情形,況系爭電影之視覺特效定作內容乃係就系爭電影整體觀之,並非可切割分裂為單一畫面據以認定工作物完成與否,否則被告何以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前所製作之視覺特效檔案,須另委託臺北影業公司全部重新製作,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報酬仍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報酬之給付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4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