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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 原告
    周喆
  • 被告
    蔡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9號原   告 周喆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蔡述明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被告蔡述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述明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受雇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光路1段交岔口欲往右 轉彎進入新光路1段時,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 原告徒步穿越新光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系爭營業大客車煞 車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使原告雙腳遭系爭營業大客車前輪碾壓(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腳第1近端趾骨骨折、左 側第2及第5趾骨關節脫臼併皮瓣脫手套式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指南客運公司係蔡述明所屬之公司,自應與蔡述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遭蔡述明碰撞受傷後,自101年9月5日起持續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治療及追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67元。⑵看護費用支出:原 告受傷甚為嚴重,出院後自101年10月、同年11月1日起至16日止、同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他人全日照料日常生活,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1,000元。⑶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支出:又原告遭被告撞傷後,為使傷口迅速復原,有購買醫療輔助商品器材之必要,共支出10,424元。⑷薪資減損:依原告99年12月至100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該年度原告所得為1,967,83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63,986.25元,伊因系爭事故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983,918 元之薪資減損。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疼痛難當,且需長期休養,除身體之痛處外,生活上亦相當不便,原告又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常需在外奔走,卻因此留下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受到相當大折磨,爰請求1,00 0,000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及醫療輔助商品器材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均無意見,惟薪資減損部分,原告僅提出扣繳憑單,該單上記載之項目為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因此應依基本勞動薪資為計算基準,是不同意原告以扣繳憑單上記載之執行業務所得作為計算薪資減損之基準;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說明受有極大而無法回復之傷害,亦未說明造成原告不便之事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此外,原告已於刑事程序中受領150,000元,該金額性質應於民事賠償金中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述明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受雇於指南客運公司。於101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光路1段交岔口欲往右轉彎進入新光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徒步穿越新光路1段之行人穿 越道,系爭營業大客車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使原告雙腳遭系爭營業大客車前輪碾壓,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502號偵查卷及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101年9月5日經送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5 日出院,並先後於同年10月1日、6日、8日、19日、29日、 同年11月3日、12日至萬芳醫院骨科及整形外科門診等情, 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北醫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20頁)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蔡述明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⑶指南客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蔡述明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蔡述明為汽車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惟蔡述明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欲右轉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竟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即逕為轉彎,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蔡述明不及煞車未及反應,乃受到碰撞而雙腳遭系爭營業大客車碾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萬芳醫院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外放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7頁、第25-36頁 頁),執此,蔡述明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蔡述明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蔡述明應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雖蔡述明辯稱其在行人穿越道上僅看到一輛車停在上面,沒有看到人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取。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合計101,367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1,367元之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頁),且為被告 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4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101年10 月全月、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同年11月19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20-21頁),此部分為被告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再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應認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醫療輔助商品器材支出10,42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求傷口迅速復原,需購買醫療輔助商品器材,支出10,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均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壓力衣、矽膠片及去疤膏等改善受傷後形成之疤痕所需要之醫療輔助商品器材,此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以102年11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合理必要。 ④薪資減損983,918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983,918元,並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大河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以房屋仲介為業。又房屋仲介業之所得收入係以業績計算,而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個經濟環境有關,故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自不得以其年度收入數額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等損失,然經本院函詢萬芳 醫院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多久得重新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工作,經該醫院於102年11月7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之傷口早已癒合,至於骨折脫臼部分,自受傷日起治療後六至八週應達穩定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68-1頁),另考量原告係受有右側腳第1近端趾骨骨折、左 側第2及第5趾骨關節脫臼併皮瓣脫手套式損傷等傷害,萬芳醫院於診斷證明書建議應休養6週,有萬芳醫院101年10月6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外放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7頁),及原告之工作性質需要到處走 動(例如帶客戶看屋),故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少應有8週無法工作。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 ,不得以其年度收入數額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不動產市場面臨「奢侈稅」實施,成交量確有萎縮之情形,此為公眾所週知,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佐證其收入之證據,故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領取薪資每月平均之八成計算,即以其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領取之薪資2,186,484元除以12個月後之八成計算,經計算其每月薪資損失為元(計算式:2,186,484÷1 2×0.8=145,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車 禍造成之薪資損失為291,532元(計算式:145,766×2=291 ,532),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建議須休養6週,並需門診追蹤,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為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系爭事故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可信。又原告擔任房屋仲介負責人,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有前揭 之薪資收入,名下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為營業大客 車司機,名下有3筆房地及82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44,32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1,367+看護費用41,000+醫療輔助商品 器材10,424+薪資減損291,532+精神慰撫金100,000=544,323)。惟蔡述明前於102年8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當事人真意,該項金額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付,此觀諸蔡述明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知(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卷第13頁),自應於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94,323元(計算式:544,323-150,000=394,323) ⑶指南客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述明為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駕駛指南客運公司之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蔡述明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蔡述明與指南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僱 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蔡述明係於102年8月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1 頁),指南客運公司係於102年12月2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蔡述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請求指南客運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述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被告須就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323元,及蔡述明自102年8月9日起,指南客運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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