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5號
- 原告
- 林文正 住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路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洲
- 被告
- 隆鉅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錢明美
- 被告
- 許珈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珈晏為隆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隆鉅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錢明美為母女關係,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鉅公司),嗣於101 年9 月25日再行借款50萬元予被告隆鉅公司,借款利息均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5 (即年息百分之18),借款期限約定於102 年1 月1 日屆至,其中100 萬元借款係由其自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其中50萬元借款由其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後,當面以現金交付,其遂於101 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許珈晏簽立借據,交由會計蓋上被告隆鉅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同時開立支票2 紙,其一面額為本金150 萬元,另一面額為放貸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7 萬9,5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1.5 %×0.5 月+150 萬元×1.5 %×3.2 月=79,500),借貸期間屆滿後,其提示系爭支票,始知隆鉅公司並無存款,且有多次跳票記錄,其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上之借貸契約、民法第28條及票據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許珈晏為被告隆鉅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錢明美為被告隆鉅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隆鉅公司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由被告許珈晏以被告隆鉅公司及錢明美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爰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隆鉅公司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錢明美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許珈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隆鉅公司返還借款應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載明:「隆鉅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茲向林文正先生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皆已收足,另給予兩張票(票號:GN0000000、GN0000000)本金還款及支付利息之用,特立此據聲明。」,有借據1 紙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又被告隆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隆鉅公司返還借款,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錢明美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隆鉅公司及錢明美之印鑑章,審酌系爭支票簽發目的係為擔保隆鉅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其等二人印鑑章之用印順序,係以一般公司大小章之排列順序用印,即以公司章為起始、公司負責人小章列後之方式為之,被告錢明美未以簽名或個人私章用印其上,或於系爭支票上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人責任,縱其未載明以公司負責人蓋印之旨,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錢明美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復審酌系爭借據立據人欄位,僅有被告隆鉅公司名義之記載,而於其後先有被告隆鉅公司印文,再有被告錢明美之印文,是以尚難認定被告錢明美就系爭借款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況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及支票係由會計蓋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一情,更可認定被告錢明美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用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錢明美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錢明美與被告隆鉅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珈晏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珈晏為被告隆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擔清償借款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許珈晏未於系爭借據及支票上為任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註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許珈晏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另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均為契約上責任,原告未證明被告許珈晏就被告隆鉅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珈晏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鉅公司給付150萬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金額│ 票號 │付款銀行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1 │無 │150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 │基隆分行 │ ├──┼──────┼────┼──────┼──────┤ │ 2 │101 年10月10│79,500元│GN0000000 │同上 │ │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