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雅騏
- 被告
-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安格斯公司)、楊雅騏
、陳慶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格斯公司邀同被告楊雅騏、陳慶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99年7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
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104年
7月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6%、2.7%
機動計算,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格斯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
款至102年8月15日及102年8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
146萬2,883元及82萬8,377元,總計229萬1,260元迄未清償
,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楊雅騏、陳慶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紙、借據2紙
、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基準利率
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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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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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6萬2,883元│5.29% │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年息5.29%計算 │在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
│ │ │ │ │二成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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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2萬8,377元 │5.23% │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年息5.23%計算 │在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之一成│
│ │ │ │。 │,逾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
│ │ │ │ │二成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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