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育綜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odai O n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雲行 黃敏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6頁),並業經原告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3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經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又於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其中324 萬95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貸400 萬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業於98年9 月24日代為清償357 萬元結清,並經萬泰銀行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已承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又被告於94年間因執行假扣押或假執行需供350 萬元之擔保金,其中250 萬元係向原告借用,但被告逾期未還,爰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其中324 萬95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確實有借款,但金額無法確認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出據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3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至5 頁、第16至17頁);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6 頁),而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協商還款及金額無法確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有還款之情,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妤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093元 合 計 61,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