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51號主參加原告 李恒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主參加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係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無效,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陳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主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