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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告
黃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告
劉育欣
被告
周宜瑩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劉育欣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周宜瑩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育欣(下稱劉育欣)自民國98年11月結婚,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周宜瑩(下稱周宜瑩)明知劉育欣係有配偶之人,劉育欣亦違反婚姻上之忠誠義務,自102年2月起,劉育欣即開始晚歸,甚至獨自搬出原告與劉育欣共同居所,與周宜瑩同居在周宜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租屋處,且其等在路上,時有勾肩、拉手之親密舉動,顯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欣辯稱:劉育欣與周宜瑩為同事,因有共同協商節目內容之需,劉育欣遂於下班後前往周宜瑩租屋處討論節目企畫事宜,絕無原告所指其與周宜瑩同居、雙宿同眠及有共睡一室通姦等行為,該等純屬原告臆測。原告提出之內褲照片,除無法斷定係於周宜瑩租屋處所拍攝外,亦無法判斷花色、樣式與劉育欣平日在家所穿著者相同,況內褲屬量產商品,縱使花色、樣式均相同,也屬巧合;又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2份,均無法證明係周宜瑩租屋處所拍攝,亦未能證明劉育欣與周宜瑩有通姦及同居事實,且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提出之影片中註解部分,均屬事後截圖並加以誇大解讀劉育欣、周宜瑩之動作,而加以虛構之情節。劉育欣之所以離家不歸,起因於原告與婆家長輩間相處叢生捍格等夫妻不合,致劉育欣只能逃離與原告共居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宜瑩辯之:除引用前揭劉育欣辯稱外,周宜瑩另主張其與劉育欣來往僅止於工作關係,因工作繁忙,故空檔時間零碎不固定,因此始於102年5月13日晚間7、8點間,與劉育欣相約在周宜瑩住處討論節目流程之規劃、拍攝方向,但因討論時間冗長,於原告到達周宜瑩住處時,劉育欣仍在周宜瑩租屋處內,此由原告進入周宜瑩租屋處時,劉育欣與周宜瑩衣著整齊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劉育欣自98年11月起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周宜瑩明知劉育欣係有配偶之人。

㈡、於102年5月14日晚間12時35分許,原告偕同胞弟黃○○、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友人一同至周宜瑩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租屋處,房屋內有周宜瑩及劉育欣。

㈢、原告於103年2月12日當庭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係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光碟內容所翻拍節錄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其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間有無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㈡如是,原告得否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間有無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黃○○到庭結證稱:102年5月13日晚間,伊與原告,偕同弟弟黃○○及黃○○同學,至周宜瑩○○路4○○租屋處,等到11時30分許熄燈後,又等了半小時,便請2至3位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伊敲門兩次,約5分鐘才有人回應,伊確定回應的聲音係劉育欣的,並且裡面聽起來一陣混亂,感覺是在收東西,又隔了5分鐘才開門,屋內是劉育欣及一位伊不認識的女生。劉育欣以哀求語氣表示:你這樣子會毀了她,不要這樣子等語。女生則戴著帽子往屋外跑。後來進屋內後,原告表示有很多劉育欣的衣服,內衣褲也多件晾在浴室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4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102年5月14日光碟內容:「06:42劉育欣:不要這樣,她…不要這樣,我來承擔,你不要」、「06:54劉育欣:我來扛就好」、「07:01劉育欣:因為她…你不要讓她、她這樣會毀了她,你弄我就好了」等情,有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9頁);且於周宜瑩租屋處浴室內,確有劉育欣之內褲晾掛在該租屋處浴室內,此經本院勘驗光碟確認與原告提出劉育欣日常生活照片身著之內褲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依社會通念,節目製作需題材決定、內容企畫、預算分配、安排拍攝行程、腳本撰寫等,理當屬團隊工作,然被告2人商談節目內容,卻排除團隊其他同事參與,且毫不避諱僅二人在非公開場所獨處至深夜,已難認被告間僅為一般同事情誼;又劉育欣見原告到場,對原告多次表示不要為難周宜瑩,其會負責等語,內容均係在迴護周宜瑩,倘若被告2人僅係一般同事關係,劉育欣何需哀求原告不要讓周宜瑩曝光,以求維持周宜瑩節目主持人之形象,顯徵被告間確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況且,又有多件劉育欣內褲晾掛在周宜瑩住處內,堪認被告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親密關係無誤。

⒊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周宜瑩租屋處附近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其中一張為劉育欣右手碰觸周宜瑩左手之情,另一張則係劉育欣右手摟住周宜瑩肩部,兩人上身緊靠等情,此有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衡之常情,劉育欣已婚,且與周宜瑩係同事關係,若彼此間無踰越正常社交之男女感情基礎,當不致有上開親密肢體接觸,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交往已逾正常範疇,並非無據。

⒋綜此,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而論,依社會生活之常情,足認被告間已有踰越一般社交範疇之之男女感情關係。

㈡、如是,原告得否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明定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踰越一般社交行為,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而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劉育欣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劉育欣學歷為大學,現在電視媒體擔任導演工作,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17,495元及191,958元,101年財產總額為2,079,040元,周宜瑩學歷為大學,現為電視節目外景主持人,月薪約6萬元,100、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84,167元及512,280元,101年財產總額為2,933,693元,有被告財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26、31-44頁);另查本件原告學歷為碩士,現在廣告公司擔任營業副總監,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82,717元及714,133元,101年財產總額為1,410元,有原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17頁);並參諸原告與劉育欣於婚姻關係至今已有6年餘,未育有子女,酌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害情狀,認原得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育欣自102年9月11日,周宜瑩自102年11月6日(因未能確認周宜瑩起訴書收受時點,故以周宜瑩確實知悉本訴訟最早之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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