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2號原 告 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住處之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設備),並申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及電能之躉售。原告已將系爭發電設備裝置完畢,並於同年11月29日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表併聯完成,於102 年3 月25日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另於102 年4 月18日完成電能之躉售。詎原告依約定完成所有工程後,被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款新臺幣(下同)57萬5,114 元,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發電設備,經實際測試發現第一年度發電量不及原告所提供20年後之發電量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之數據,且電路常因超載而斷電,並因施工不良而致房舍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若被告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應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發電裝置,並給付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尚欠被告5 萬1,894 元之業績獎金未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裝置系爭發電設備及申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與電能躉售,被告應於系爭發電設備完成台電併聯第五階段時,付清尾款。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1 年11月29日由台電掛錶併聯,102 年4 月18日完成電能躉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照片、設計圖(見卷6-10、12-13 、104 頁),及被告提出之躉購電費通知單(見卷132 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約應即付清全部尾款57萬5,114 元。雖被告抗辯系爭發電設備有發電效率未達系爭試算表(見卷48頁)所載數據、電路常因超載斷電、施工不良導致房舍漏水等瑕疵,伊已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以系爭試算表所載數據,作為約定之發電效率標準,並陳稱系爭試算表適用之機型為單晶AC模組之高效率型,與被告購買之DC模組發電設備不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契約之給付未達約定品質、價值及效用。被告欲主張瑕庛擔保上之權利,應先證明兩造就系爭發電設備定有品質、效用或價值上之標準,且原告安裝之設備未達該標準,始足當之。是被告以系爭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率未達系爭試算表所載之數據指為瑕疵,即應先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發電設備應達系爭試算表所載數據之事實。被告雖提出系爭試算表,惟不否認該試算表為其所製作,且觀諸該試算表亦無隻字片語表明是否適用於系爭發電設備,足見被告提出系爭試算表並不足以證明其抗辯。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其中證人吳秋明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所買之發電設備一年可發多少電量(見卷155 頁背面);另證人陳建億只證稱伊曾受原告指示前往被告處所修繕系爭發電設備,並曾聽聞原告公司討論系爭發電設備發電效率不足之事(見卷156 頁背面-158頁);另證人林瑞洋亦證稱伊未參與被告購買系爭發電設備之過程,不清楚被告所購發電設備機型及效能等語(見卷171 頁背面至172 頁背面);證人李振欽亦僅證稱伊至被告處所安裝系爭發電設備,原告提供之材料有部分規格不符,但規格不符會否影響系爭發電設備伊不清楚等語(見卷172 頁背面至174 頁)。上開證人均未證稱兩造間有以系爭試算表作為發電效率之約定。是被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系爭試算表所載之數據,作為系爭發電設備發電效率之標準。且依被告所陳,兩造僅口頭約定以系爭發電設備所應達到之規格標準(見卷124 頁背面)。然不但為原告否認,且觀系爭合約第6.1 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充分瞭解並同意接受本約之權利義務之規定,並同意本約為雙方有關權利義務之全部合約,取代以前所有口頭與書面意向書、建議、交涉、聲明、承諾及所有其他意見溝通」(見卷第9 頁),足見兩造亦已合意排除口頭約定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以系爭試算表作為系爭發電設備之規格標準,則其逕以系爭發電設備未達試算表所載數據,指稱原告之給付有物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即屬無理由。再依被告所陳,系爭試算表所載首年發電量應達9365度,而系爭發電設備首年發電量則為8457度。據此計算,系爭發電設備之發電量已達系爭試算表所載標準之九成(8457/9365 =0.903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得因一成未達標準,即解除九成已達標準之契約,亦顯失公允。是縱認系爭發電設備未達系爭試算表所載數據係屬物之瑕疵,然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又被告另以系爭發電設備電路常因超載而斷電,及因施工不良致房舍漏水等情,抗辯系爭發電設備具有物之瑕疵。然依證人陳建億所證,系爭發電設備斷電係因保險絲規格不夠,證人已更換等語(見卷第157 正、背面);證人林瑞洋亦證稱已去被告處所修復漏水等語(見卷172 頁)。被告復未證明其所指上開斷電、漏水之狀況於證人檢修後仍持續出現,可見系爭發電設備雖曾有斷電、導致漏水等瑕疵,惟已經原告補正修復,且以其瑕疵之程度,亦難認已達得以解除系爭合約之重要程度,是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又被告既無物之瑕疵擔保上之權利可以行使,亦無從據以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拒付系爭合約尾款,並非有據。至於被告另謂原告欠伊5 萬1,894 元業績獎金未付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所涉權利義務,被告既陳明不以之抵銷本件買賣價金(見卷174 頁背面),則其為此項抗辯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即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之瑕疵解約抗辯為無理由,被告應依約於並聯發電時給付價款。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7萬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