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王育珍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嘉典 方榮輝 何怡潔 被 告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山 被 告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馬秀珍與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股之股份存在。 確認訴外人馬秀珍與被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壹拾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馬秀珍就被告日豐隆公司有22,141股之股權存在,就被告高健公司有100,000股之股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訴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公司法第2條第4項、第1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訴外人馬秀珍滯欠原告99年度贈與稅稅款,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提起復查程序而告確定,因稅款逾期未繳納,業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本院卷第9至1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5月20日以北執癸10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馬秀珍對於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14股及被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 000股禁止訴外人馬秀珍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交付或移轉。詎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竟以「因舊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7名股東,所以實際上馬秀珍只 是人頭股東」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在案。(本院卷第14至16頁) (三)查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所稱被告馬秀珍持有該二家公司股份業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顯見訴外人馬秀珍確實持有該股份之存在。依據被告二家公司所言「馬秀珍只是人頭股東」,但公司法第2條第4項自90年11月12日修法後,股份有限公司只需二人以上股東即可,倘若馬秀珍只是人頭股東,修法後被告按理應會將訴外人馬秀珍持有該二家股份迅速辦理變更登記,顯見訴外人馬秀珍確實持有該二家公司股份而非只是人頭股東。另依據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本院卷第17至61頁),98年7月9日迄今,訴外人馬秀珍持有該公司股份並未變更,可見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馬秀珍只是人頭股東」並非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 條第4項、第1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馬秀珍與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22,414股及與被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100,000股之股份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案件,係就「日豐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22,414股」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0股」是否為訴外人馬秀珍所有股份確認, 係屬強制執行標的物歸屬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執」,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大院提起確認訴訟。惟被告於103年1月4日檢 送大院之(一)民事聲請傳訊證人狀(傳訊99年度贈與稅繳 款書之核章人員,以查證原告起訴股權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二)民事聲請函詢財政部狀(函詢財政部有關個人結購外匯,對象非結購外匯者本人,稅捐機關因通知不到結購外匯之人,得否逕將該結購外匯之金額,認定為贈與金額?其法令依據)、(三)民事聲請函調匯款單 狀(請求向中央銀行函調馬秀珍有無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間共9筆個人結購外匯金額及其用途為何?)、( 四)民事聲請函詢贈與稅依據狀(函詢原告將馬秀珍個人結購外匯認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課稅之法令依據為何?)等,皆屬對於原告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稅捐核課權 之爭執,先不論該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可得執行;退步言,縱執行名義尚有爭議,因係訴外人馬秀珍「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核其本質,屬於行政執行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應由訴外人馬秀珍分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今被告非訴外人馬秀珍之代理人,且大院就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容無審判權限,被告所請,於法無據。 2、次查,本案訴外人馬秀珍滯欠原告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限繳期限為102年1月25日,經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以公示 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訴外人馬秀珍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或提起復查,經原告移送強制執行,該案已於 102年2月25日確定,執行名義已成立且並無不法。有關被告聲請調閱原告與訴外人馬秀珍間公法上課稅之相關資料及法令依據,並請求傳訊證人等(詳如前述),核與本件確認被告股份之訴無涉。 3、再查,訴外人馬秀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馬秀山等人,曾於94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人吳亞敏(93年1月30日歿)遺產分割登記(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並非如本案被告當庭所稱無法聯絡馬秀珍,致無法為股票辦理更名登記。 4、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貽男律師呈報之股款匯款文件,依檢陳相關事證資料所示,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該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該公司互選董事長案,皆與其呈報狀內呈報股款匯款所載內容不符。另外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儲蓄部存摺,內頁資料不完整,且該存摺內頁顯示僅為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存入、支出明細,並無法判讀馬秀珍股款係由馬秀山個人所匯,縱為其所匯款,亦難以證明該匯款與繳納股款有關。 5、另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秀山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稱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皆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其必然熟悉公司股務辦理情形,然其於102年5月24日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略以:「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發行股票公司,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100,000股」,今提出馬秀珍名義之 股票影本,謂股票原本由其持有中,令人懷疑其證言及該等證物之真偽。又本訴訟案繫屬大院近1年半之久,倘被 告真握有馬秀珍名義之股票原本,其早可提出陳報,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始提出,明顯妨礙訴訟終結,建請大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逕駁回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個人結購外匯並不等於贈與: 1、原告以馬秀珍99.5.25個人結購外匯SHIRLEY MA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馬秀珍99.9.2個人結購外匯SHIRLEY MA 0000000元、馬秀珍99.8.18個人結購外匯SHOW-LIN CHOW 0000000元、馬秀珍99.11.18個人結購外匯SHOW-LINCHOW 0000000元、馬秀珍99.11.18個人結購外匯SHOW-LINCHOW 0000000元、馬秀珍99.12.2個人結購外匯SHOW-LIN CHOW 0000000元、馬秀珍99.12.8個人結購外匯SHOW-LIN CHOW 0000000元、馬秀珍99.11.30個人結購外匯LINDA CHOW 0000000元、馬秀珍99.12.2個人結購外匯JOHN T CHOW 0000000元,合計31,218,016元,即認為馬秀珍贈與,而課贈與稅,顯屬率斷。原告並未提出馬秀珍上開個人結購外匯是贈與之證據。被告否認上開個人結購外匯是贈與,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結購外匯是贈與,應負舉證責任。SHIRLEY MA即是馬秀珍,上開馬秀珍99.5.25個人結購外 匯SHIRLEY MA 0000000元、馬秀珍99.9.2個人結購外匯 SHIRLEY MA 0000000元、是馬秀珍個人結購外匯予馬秀珍,無贈與之問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 50084Z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馬秀珍,贈與發生日期:99年5月25日,受贈人姓名 :JOHN T CHOW, LINDA CHOW , SHIRLEY MA, SHOW-LIN CHOW )其核定贈與稅,無法令依據,其核定不合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無法令依據,其核定不合法。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行政處分不成立,本件之確認股份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2、外匯存款結購交易各類申報性質,其交易之原始性質有(1)700已進口之貨款,(2) 701未進口之貨款,(3) 704樣品費支出,(4) 131商務支出,(4) 132觀光支出,(5) 133 探親支出,(6) 134留學支出,(7) 135信用卡支出,(8) 192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9) 194金融勞務支出,(10)19B電腦與資訊支出(11) 19D專業技術事務支出,(12) 210對外股本投資,(13) 220對外貸款投資,(14) 250存 放國外銀行,(15) 26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16) 263投資國外長期債券,(17) 264投資國外短期票券,(18) 265投資國外金融衍生商品,(19) 270投資國外不動產,(20) 280對外貸款本金,(21) 510贍家匯款,(22) 511工作者 匯款,(23) 520捐贈匯款,(24) 530移民支出,(25) 692兌購外匯存外匯存款。亦即捐贈匯款,只是25種外匯存款結購交易各類申報性質,其交易之原始性質之一。故不能以未經證明是結購外匯是贈與,即認定結購外匯是「贈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馬秀珍之結購外匯是贈與,遽課贈與稅,其請求權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 (二)贈與稅部分送達不合法 1、原告102.2.21製表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其上記載:原在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四樓93年除戶。既已除戶,原告以之為送達處所,原告之送達即不合法。對馬秀珍未生效力。駐舊金山辦事處101.8.10舊金00000000000號函記載:貴局囑託送達馬秀珍之文書 乙全份,經轉寄,因無法寄達已被郵局退回。檢還原送達證書、美方郵局掛號收據及退回信件各乙份,復請鑒察。既無法寄達已被郵局退回,顯然未合法送達。對馬秀珍未生效力。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2.5.15.11時到台北 市○○○路○段000巷0號四樓現場執行筆錄記載:早就不 在這裡好多年了,房子早就賣了,現住戶和她一點關係都沒有。馬秀珍既早就不在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四樓,原告以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四樓為送達處所,原告之送達即不合法。對馬秀珍未生效力。 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5.28領○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馬秀珍於2000年6月登載之國外(美國)地址如下:2260 N. PARK VICTORIA DR.,MILPIAS, CA 95035,U.S .A.,此為13年前之地址,原告未查馬秀珍是 否仍存活?未查馬秀珍現在之地址,而以13年前之地址為 送達處所,原告之送達即不合法。 4、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管理代號 :A050084Z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馬秀珍,贈與發生日期:99年5月25日,受贈人姓名:JOHN T CHOW, LINDA CHOW, SHIRLEY MA, SHOW-LIN CHOW之99年度贈與稅繳款 書),記載之送達日期101.11.19,送達不合法。 5、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稅繳款書(受處分人馬秀 珍,受處分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贈人:JOHN T CHOW, LINDA CHOW, SHIRLEY MA, SHOW-LIN CHOW,受處 分人地址:台北市大安區仁愛里019鄰部○○○路○段000 巷0號4樓,管理代號:A050084Z0000000000000000,違章 案號:AIZ000000000000,檔案編號:84Z00000000000000 )送達不合法。 6、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IZ000000000000)送達不合法。 (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馬秀珍與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 22414股及與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有100000股之 股份存在。經查,上開馬秀珍名義之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14股及馬秀珍名義之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100000股。該等股份是馬秀山借用馬秀珍名義登記,股票為馬秀山個人所有,亦為馬秀山個人占有持有中。依上開民法第943、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有適法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故本件馬秀珍名義之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14股及馬秀珍名義之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100000股。推定為馬秀山有適法權利。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仍需實質調查認定。 (四)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10.14.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增加資本新台幣500萬元。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10.14.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增加 資本新台幣500萬元。並定85.10.30為增資基準日。馬秀 山85.10.30個人一次匯款500萬元至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馬秀山86.12.1.借馬秀珍名義,登記馬秀珍為股東,股數為10萬股。有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馬秀 珍名義股票影本、股東名冊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86至191、第205、206頁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隆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訴外人馬秀珍22,141股,及被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訴外人馬秀珍100,00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 (一)本案是否須審究有關馬秀珍99年贈與稅核課送達是否合法送達?以及對馬秀珍課贈與稅是否合法有效? 1、查訴外人馬秀珍滯欠99年度贈與稅稅款,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提起復查程序而告確定,因稅款逾期未繳納,業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本院卷第9至13頁),有原告102年4月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欠稅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至13頁 ),並經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915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按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系爭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屬行政執行義務人即訴外人馬秀珍要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 明異議之問題。系爭執行憑證既未經訴外人馬秀珍循法定程序聲明異議而影響其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云云,為無理由。 2、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日豐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14股」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0股」是否為訴外人馬秀珍所有股份確認 。被告於103年1月4日(一)民事聲請傳訊證人狀,傳訊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核章人員、(二)民事聲請函詢財政部狀,函詢財政部有關個人結購外匯,對象非結購外匯者本人,稅捐機關因通知不到結購外匯之人,得否逕將該結購外匯之金額,認定為贈與金額?其法令依據、(三)民事聲請函調匯款單狀,請求向中央銀行函調馬秀珍有無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間共9筆個人結購外匯金額及其用途為何?、(四)民事聲請函詢贈與稅依據狀,函詢原告將馬秀珍個人結購外匯認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課稅之法令依據為何?,皆屬對於原告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稅捐核課權之爭執,核與本案確認股權存在無關。退步言之,縱執行名義尚有爭議,核屬行政執行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應由訴外人馬秀珍分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等項核與本案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訴外人馬秀珍就被告日豐隆公司是否有22,141股之股權存在?其就被告高健公司是否有100,000股之股權存在? 被告雖抗辯,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名股東,故系爭股份是馬秀山借用訴外人馬秀珍名義登記,股票為馬秀山個人所有,馬秀珍僅係人頭股東云云。經查:1、被告雖提出高健公司台新銀行儲蓄部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88、189頁,同高健公司登記卷宗內附存摺影本),然觀諸高健公司台新銀行儲蓄部存摺明細,僅為高健公司資金存入、支出明細,並無法證明馬秀珍股款係由馬秀山個人所匯。 2、被告另提出馬秀珍之日豐隆公司股票及高健公司股票(本院卷第200頁)主張上開股票均在被告持有中,馬秀珍並 未持有股票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以:「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發行股票』公司,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22,414股」、「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發行股票』公司,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100,000 股」(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即被告公司均係「未發行股票公司」,被告竟又提出馬秀珍名義之股票影本,謂股票原本由其持有中等語,前後已矛盾。且系爭股票原本縱係被告公司持有中,查被告公司本為股票發行公司,是僅為股票在「發行公司」持有中,並非在馬秀山個人持有。而股票在發行公司持有中,或因發行公司未通知股東領取,或因股東遲遲未領股票等因素,不一而足,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權事實上係馬秀山所有。 3、按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倘如被告所辯,因當時要符合公司法7名股 東要求,故借用馬秀珍名義登記股東等語,然公司法既已於90年修正,馬秀山何以遲遲不要求股權回復為其所有,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且,被告陳稱馬秀珍與馬秀山有多起訴訟糾紛,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馬秀山與馬秀珍顯有法律及經濟利益上衝突,其陳述系爭股權係其所有等語,尚難遽信。 4、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馬秀山所有,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三)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馬秀珍分別為被告日豐隆公司極高健公司公司之股東,分別享有股份22,141股、100,000股,並已經登載於各該股東名簿之上,縱令被告抗辯 股權係馬秀山所有,然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而加以否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馬秀珍對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22,414股,及確認訴外人馬秀珍對被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100,000股之股份存在,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馬秀珍對被告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22,414股,及確認訴外人馬秀珍對被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份100,000股之股份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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