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 告 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萍 原 告 李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龍公司)新臺幣(下同)4,584,203元及其中3,984,000元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算、其餘600,203元自102年6月1日起 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錦龍899,612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龍公司5,483,815元及其中3,984,000元自97年5月21日起算、其中600,203元自102年6月1日起算、其餘 899,612元自103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見卷第237頁),原告 李錦龍則捨棄其請求(見卷第250頁),因原告宏龍公司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且其擴張聲明與原告李錦龍捨棄請求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宏龍公司在原告李錦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於96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委託被告銷售房地,並約定原告宏龍公司按銷售金額計付被告服務費。被告於97年2月28、29日、同年3月1、26 日及同年4月26日共銷售總價6422萬元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予訴外人曾毓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曾毓健支付簽約金517萬元後,被告據以向原告宏龍公司請領服務費3,984,000元。嗣曾毓健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係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分別返還價金202萬元、315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下稱另案)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被告於另案第二、三審程序曾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不得主張其裁判不當,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被告取得上開服務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宏龍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984,000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被告之員工曾經茹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明知曾毓健言行異於常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因此分別負擔另案訴訟費用95,756元、112,975元,並於102年5月間 分別給付曾毓健遲延利息504,447元、786,637元,合計受有1,499,81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曾經茹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原告宏龍公司本係受原告李錦龍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故就原告李錦龍所受損害899,612元(112,975元+786,637元),於本件審理中之103年6月27日與原告李錦龍簽訂協議書,同意如數賠償原告李錦龍 ,且已於同年月30日給付完畢。故原告宏龍公司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故意、過失,共受有1,499,815元之損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錦龍則捨棄其請求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龍公司5,483,815元,及其中3,984,000元自97年5月21日起、其中600,203元自102年6月1日起、其餘899,612元自103年7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廣告製作與房地銷售義務,原告宏龍公司因此依約給付服務費,故被告受領服務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與曾毓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互相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宏龍公司 不得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受領之服務費包括廣告企劃費,非全屬代銷服務費,原告宏龍公司不得請求全數返還;且被告為善意受領人,於102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翌日,始可能知悉受領3,984,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在102年5月17日以 前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無過失,原告於另案亦主張曾毓健購買系爭房地時與常人無異,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原告與曾毓健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非必須經由訴訟程序解決,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另案敗訴後,固須返還曾毓健已繳價金,然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且已增值,損益相抵後,原告並無損害。曾毓健於97年6月間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時,原告逕行拒絕,且未通知被告參與處理,即沒收曾毓健所繳價金,迄另案第一審敗訴後,始聲請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又拒絕被告再為銷售,則其於另案敗訴確定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及賠償訴訟費等損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宏龍公司在原告李錦龍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於96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銷售 房地,並約定原告宏龍公司按銷售金額計付被告服務費,嗣被告於97年2月至4月間銷售總價6422萬元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曾毓健,曾毓健支付簽約金517萬元後,被告據以向原告宏龍公 司請領服務費3,984,000元,其後曾毓健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係 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分別返還價金202萬元、315萬元及自97年5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原告已於102年5月間給付曾毓健6,513,267元(含價金517萬元、遲延利息1,291,08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2,183元),並須負 擔另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各78,274元,被告於另案第二、三審程序曾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另案裁判、收據為證(見卷第12至4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取得服務費3,984,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宏龍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84,000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宏龍公司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故意、過失而受有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計1,499,815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3,984,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售與曾毓健後,依系爭合約第8條「 甲方(即原告宏龍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之廣告企劃及銷售服務費,以本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車及庭園、露台總底價金額請款。銷售率50%以下請領服務費5.5%,銷售率50%至70%(不含)之間請領服務費5.75%,銷售率70%(含)以上請領服務費6%」之約定計領服務費3,984,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22頁),堪認原告 宏龍公司給付被告之服務費3,984,000元屬於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廣告企劃及銷售服務費」,且係按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售出系爭房地之總底價金額計算,亦即被告請領服務費之前提,須有售出房地之成果,非僅提供廣告企劃或銷售服務。而被告因售出系爭房地取得服務費3,984,000元後,既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命原 告返還曾毓健價金517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應認被告自始未售出系爭房地,不符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售出房地」之要件。故原告宏龍公司主張 :被告取得服務費3,984,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原告宏龍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84,000元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廣告製作與房地銷售義務,原告宏龍公司因此依約給付服務費,故被告受領服務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 領服務費,須有售出房地之成果,已如前述,被告僅提供廣告企劃或銷售服務等勞務,而未售出系爭房地,非得請領服務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宏龍公司與曾毓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互相負責 ,與被告無涉,原告宏龍公司不得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等語,惟參酌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乙方(即被告)按簽約狀況,…送前一個月成交明細及發票,經甲方(即原告宏龍公司)審核…」、第10條第1項 「雙方同意訂金補足當日由甲方派員收取。正式收據或發票於該訂戶正式簽訂合約時由甲方一併開予該訂戶」等約定(見卷第14頁)及被告陳稱:簽約是被告代簽,並代收買方簽約金,當天即轉交原告等語(見卷第210頁),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被告代理原告與曾毓健簽約並代收定金時成立,另案裁判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予曾毓健時有無效情形(見卷第3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又未主張或證明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甲方如違反第3至5條各項規定, 致令繳交預約金之購屋者不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該戶應視同出售,甲方應照付乙方全額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宏龍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時仍應給付被告服務費。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受領之服務費包括廣告企劃費,非全屬代銷服務費,原告不得請求全數返還等語,並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廣告費依可售總底價金額2.5%編列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等語為據(見卷第13頁),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稱廣告費既約定由被告支付,顯與原告宏龍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無關,應認係被告同意代銷房地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或成本,難認得於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返還服務費時扣除之。被告雖另辯稱:曾毓健於97年6月間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時,原告逕行拒絕,且未通知被告參與處理,即沒收曾毓健所繳價金,迄另案第一審敗訴後,始聲請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又拒絕被告再為銷售,則原告宏龍公司於另案敗訴確定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宏龍公司係因爭執曾毓健之主張,乃拒絕返還價金,又原告宏龍公司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然此非其義務,何況原告宏龍公司於另案第二審聲請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後,被告因輔助原告宏龍公司,並未為相異之主張(見卷第 122頁),尚難因原告宏龍公司於另案訴訟前或訴訟中之 行為而認原告宏龍公司事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合約第2條定有委託銷售期限(見卷第12頁 ),故原告宏龍公司於期限屆滿後拒絕被告再為銷售,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另原告宏龍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翌日,始可能知悉受領3,984,000元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惟所稱知悉,既指知悉另案裁判確定等情,自與實際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涉,參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收受訴訟告知書狀(見卷第250頁),堪 認被告此時已知曾毓健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情形而與原告宏龍公司爭訟,故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附加利息償還服務費3,984,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計1,499,815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受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宏龍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故意或過失致受有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計1,499,815元之損害等語,惟曾毓健以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前,曾先以存證信函請求,並曾求助於消基會、臺北巿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惟原告均拒絕退款等情,業據曾毓健於另案陳明(見卷第18頁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可見原告與曾毓健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生爭執,曾有機會以訴訟外之途徑解決,僅因原告拒絕,曾毓健乃起訴請求;又原告經另案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仍因不服而上訴第二、三審,致須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並因此增加遲延利息。故被告縱然因履行系爭合約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原告事後負擔另案訴訟費用及支付價金利息合計高達1,499,815元,實係原告拒絕以訴訟外之途徑解決紛爭且拒絕在 另案裁判確定前返還價金所致,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固須返還曾毓健已繳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然亦毋須將系爭房地給付曾毓健,參酌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另售與他人之價格,均 高於售與曾毓健之價格,且即使扣除費用與成本,仍有盈餘3,340,102等情(見卷第214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事後已增值,損益相抵後,原告並無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原告宏龍公司所稱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計 1,499,815元之損害,既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雖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須於返還價金時附加利息而受有損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因所保有之系爭房地事後增值而受有利益,是扣除所受之利益後,難認尚有何損害。則原告宏龍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9,815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李錦龍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原告李錦龍於103年7月2月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請求,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李錦龍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宏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84,000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宏龍公司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宏龍公司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50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