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9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蕭志謙 被 告 蕭穎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 月29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