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志謙 蕭穎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穎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萬和豐公司以被告蕭志謙、蕭穎嫻、蕭穎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8.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萬和豐公司自102年5月15日 起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2,040,08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蕭志謙、蕭穎嫻、蕭穎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志謙、蕭穎嫻、蕭穎霞辯稱:被告萬和豐公司於102 年9月或10月間曾與原告協議換約,並由一位王先生償還3萬元等語。 ㈡被告萬和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蕭志謙、蕭穎嫻、蕭穎霞所不爭執,被告萬和豐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蕭志謙、蕭穎嫻、蕭穎霞雖辯稱已於102年9月或10月間與原告協議換約,並償還3萬元 等語,惟原告陳稱未同意換約,3萬元業經抵充等語,被告蕭 志謙、蕭穎嫻、蕭穎霞又未舉證,參酌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見本院卷第32頁)之記載,本件借款經繳納第6期款,抵充至102年5月14日之本金與利息後,迄102年9月24日僅再繳款58,915 元等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繳納3萬元後,依原告與被告萬 和豐公司所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壹部分第5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9頁),僅得供抵充費用與部分違約金、利息等情,並非無據,被告蕭志謙、蕭穎嫻、蕭穎霞所辯尚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2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