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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棱
被告
黃慧秦

      林桂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薇妮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府經司字第一○二五○五四九七○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沈棱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新北院清民事賢一○二年度司司字第四○六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沈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薇妮斯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薇妮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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