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楊雅騏 住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湧光路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安格斯燈飾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期至103 年6 月25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楊雅騏、陳慶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75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格斯燈飾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如請求明細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2,281,684 元。按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一)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安格斯燈飾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