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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陳琪媛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告
郭肇良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告
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廖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0三,於民國七十三年以松山字第二一八四五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權利人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郭枝南,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6條之1 雖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者,惟修法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仍應進行清算。查被告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經濟部於78年11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215110號函為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2月26日雄院高民行字第06861 號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黃克明、蔡文章、廖永清、鐘暢紳為當然清算人,而黃克明、鐘暢紳業已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 128頁),故本件自應列蔡文章、廖永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枝南即原告之父為訴外人名家車業公司(下稱名家車業公司)對被告所負新臺幣(下同)365萬2,000 元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名家車業有限公司無力足額清償,郭枝南乃於73年6月7日與被告約定,由郭枝南以按月清償5,000元、於77年6月9 日一次清償餘款67萬元方式,代為清償郭名家車業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中之91萬元,另於73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3 ),及其上同段第1066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11樓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1萬元,存續期間為自73年6月10日至83年6月9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資供擔保。嗣94年1 月13日,郭枝南將前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抵押權隨之追及。雖存於上開建物之系爭抵押權因該建物拆除改建而消滅,但設定於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即77年6月9日距今又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罹於時效之5 年內即97年6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登記,原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顯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3年6 月13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7年6月9日,此觀諸上開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至92年6月9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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