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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告
藤本泰子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告
一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森山直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森山直樹為日本國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森山直樹為日本國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一嵐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653 元及日幣7,64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追加暨更正起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60 頁及反面),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5 樓經營旅館「くまくん」,原告自網路得知該旅館,但不知被告非法經營旅館,原告於100 年8 月間為參與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所舉辦為期3 週之中文語言課程,投宿於該旅館,原告乃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雖設有門鎖,惟旅館並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時間,正常服用來臺前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用藥,詎其後即不醒人事,竟至隔日(13日)黃昏之際方始清醒,睡眠狀態持續約30小時。原告清醒後立即感到全身劇痛,無法動彈,初步檢視發現全身多處如臀部、膝部、腳踝等均有嚴重擦傷,右側臀部有大塊瘀青等外傷,且因右腿麻痺,無法自行起床即行走,原告於清醒當日及隔日均曾要求被告協助就醫,然被告卻以不知呼叫救護車之電話號碼等理由推諉,故原告係於14日始由友人協助搭乘計程車至臺安醫院急診室就醫,嗣於外傷情況較為好轉可勉為行動後,原告隨即於同年8 月23日返國續為治療由於右腿麻痺之狀態始終未曾好轉而無法行走,經香川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損傷,並告知短期間內身體受此重創,極可能係因外力造成,且受傷部位僅有下半身,從傷勢、受傷部位以觀,實難想像係由原告自己自己不慎摔跤至床下而傷,而下半身又以右側臀部傷勢最為嚴重,平時較不易受傷的腳踝部分亦受疑因摩擦造成之大片外傷,實有可能係原告被置於床上或地上,而以重物或人從上方用力摩擦原告之下半身所導致。原告至今仍須定期就醫及復健,亦須持柺杖始能行走,原告因此經醫師診斷後,由國家認定為4 級身障者,並取得永久性身體障礙者手冊。

㈡經查,原告當時所入住之旅館「くまくん」,嗣已由被告一嵐有限公司經營,概括承受「くまくん」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與被告森山直樹連帶負責。又原告係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入住當時該房僅有原告1 人住宿,雖設有門鎖,惟旅館員工表示因隨時可能有其他旅客入住,故未交付鑰匙,且要求原告不得將房門上鎖,亦即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原告雖覺房門無法上鎖不妥,該旅館員工係於原告已付清後始告知此事,原告只能相信被告森山直樹於「くまくん」網頁上所載「女性の方や初心者でも安心のくまくん」(女性或初次來臺者均可安心的くまくん)之宣傳標語而繼續住宿。詎料,原告竟因該房不得上鎖而遭受來自他人之不明外力傷害,造成原告之右側坐骨神經損害,被告森山直樹既為旅館業之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旅館服務,符合旅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遽其所提供之客房竟不容旅客上鎖,任所有人得以隨時進出,毫無安全性可言,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既於網站上標榜「安心住宿」,自構成其與前往住宿之房客間所締結之住宿契約之一部,原告於住宿期間,因未提供其所宣稱之旅館服務,導致原告重傷,自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身體因此遭受傷害,被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33,653元及日幣204,630 元。臺安醫院共33,653元,日本方面,西醫及中醫針灸共日幣204,630 元。

⑵所減少之收入:日幣2,190,175元。原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之收入總計日幣 1,316,238元,平均每月收入日幣109,687 元,原告因傷停止工作至101 年8 月始再度就職,惟每月收入降至日幣48,000元,自102 年5 月起因無法久站,工作時數不足,降低為日幣24,000元,總計至起訴之日為止之2 年間,減少之收入為日幣2,190,175 元【計算式:109,687 ×12+(109,687-48,000) ×10+(109,687-24,000) ×3 =2,190,175 】。

⑶因傷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日幣5,245,485元。由於原告居住香川縣高松市,公共運輸交通不若大都會便利,且原告主要係傷及腳部,為便於行動,故有改造自用小客車及住家之需求。改造自用小客車之費用為日幣220,500 元,學習駕駛改造汽車學費為日幣46,200元,住家改建費用為日幣4,978,785 元,共日幣5,245,485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行走,甚至無法穿高跟鞋,既不便又不美觀,而原告為補習班教師,傷後無法長期久站,影響工作選擇甚鉅,且原告已婚,卻因此傷勢影響致骨盆極為脆弱,如懷孕恐難支撐,對母體及嬰兒均有莫大影響,原告因此大受打擊;此外,被告非但不聞不問,更對外稱原告係為了金錢使糾纏被告不放,對於原告名譽有極大影響,原告精神上受創甚深,爰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653 元、日幣7,64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背醫生之囑託,原應於需要時,僅得睡前服用4 顆安眠藥,竟因心情不好,睡前同時服用10顆安眠藥,因身體無法承受過量之藥效,而沉睡了30小時,是原告所稱其受傷害,應來自於外力,該外力就是原告之體重,係由原告自行招致之傷害及原因。又本件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先後作成3 次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0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認為該外力並非被告及第三人所為,原告所受之外傷應係原告服食安眠藥過量,自陷於昏睡,因長期睡眠,導致身體擠壓皮膚產生之褥瘡,併神經壓迫至下肢機能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提供之居住場所未經上鎖,致原告受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外力侵害所致者,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旅店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此外本件被告提供原告住宿房間,共有4 名來自日本之女性旅客共同住一室,為照顧多數人之權益,被告遂依照慣例及住宿者出入方便,原則上不提供鑰匙,是被告提供之旅店服務係具備「符合旅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等服務品質並未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對於被告提供旅店服務,於主觀上並無不符合其期待可能性之事實。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及其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均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均於房客住宿前,即告知「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付鑰匙」等情,如於交付旅費後,客戶以任何理由,不願於旅店住宿,均將依照慣例,退還全數住宿費用。然原告於第一次被告居住6 天,第二次居住30幾天中,均未向被告主張「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付鑰匙」等規定,業已影響其居住自由,且其回日本後會向朋友介紹說被告之旅店很好又便宜,可以住這裡。是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21日的慶生晚會以拐杖打人,並丟棄拐杖後,直接上樓梯,原告似未受傷,亦或有之,但並非原告所述之達到殘障之程度,需要特種車輛、接受特種車輛之操作訓練、居家環境需要殘障專用之相關設施,且其精神損失要求過高。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間投宿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5 樓之旅館「くまくん」,原告乃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該旅館員工告知原告不得將房門上鎖,亦未提供鑰匙。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時間原告於100 年8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時間,服用來台前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用藥,遽其後即不醒人事,竟至隔日(13日)黃昏之際方始清醒,睡眠狀態持續約30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投宿被告所經營之旅館「くまくん」,原告因該房不得上鎖而遭受來自他人之不明外力傷害,造成原告之右側坐骨神經損害,被告所提供之旅館服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更係加害給付,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於住宿期間內受傷?倘若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受傷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住宿期間內受傷?倘若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間為參與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所舉辦為期3 週之中文語言課程,投宿於被告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 5樓之旅館「くまくん」,原告係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雖設有門鎖,惟旅館並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約上午10時至12時間,正常服用來臺前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用藥,詎其後即不醒人事,竟至隔日(13日)黃昏之際方始清醒,睡眠狀態持續約30小時。原告清醒後立即感到全身劇痛,無法動彈,初步檢視發現全身多處如臀部、膝部、腳踝等均有嚴重擦傷,右側臀部有大塊瘀青等外傷,且因右腿麻痺,無法自行起床即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59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且受有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00 年 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褥瘡潰瘍(右側臀部、右腳踝、左腳踝、右膝、左膝);坐骨神經傷害,右側」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而前開傷勢造成之原因,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0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即原告)係因自行服用藥物,藥效令其長時間臥床熟睡未自行翻動身體,而造成褥瘡等傷害,衡情此等傷害自非他人或被告趁告訴人臥床熟睡而加以傷害致造成褥瘡潰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受有破皮、水泡之燙傷傷口,後經醫師診斷為褥瘡潰瘍,又褥瘡引發之原因係局部組織遭受持續性垂直壓力,致使壓力超過正常毛細血管的壓迫所致,此乃一般人通知之醫學常識,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為褥瘡潰瘍,又自承於就醫前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劑致使昏睡將近30小時,事發當時又係8 月中,正值夏天,告訴人當時使用之床位旁有窗戶之事實,亦有卷附告訴人所睡床位之照片可資參照,綜合上情告訴人昏睡之情形確有可能因為在高溫悶熱之情形下長時間維持相同姿勢昏睡,致使與床面接觸部位遭受持續性垂直壓力產生褥瘡潰瘍之傷害,應屬合理之推斷」(見本院卷第169 頁)、「告訴人自承於100 年8 月12日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劑致使昏睡將近30小時等情……足見事發時正值8 月,上開民宿在白天時房間確實並無開啟冷氣,即使使用電風扇,房間內仍高溫悶熱,參以上開證人許名揚(即臺安醫院急診醫師)證述高溫悶熱的環境下久臥容易造成褥瘡之證詞,及告訴人昏睡長達30小時,連續2 日白天處在該房間僅有電風扇而無冷氣之悶熱環境,致使與床面接觸部分遭受持續性垂直壓力產生褥瘡潰瘍之傷害,應屬合理之推斷。……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已有右坐骨壓迫造成右下肢麻痺之情形……從上述告訴人提出約傷後3 時拍攝之照片及前述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右側臀部破皮及大片發紅位置,約略在右手自然垂下之手掌處即右臀右側面,右腳踝之紅腫、水泡位在右腳跟右側面,左腳踝之紅腫、水泡位在左腳跟右側面,左膝之破皮位置亦在左膝蓋右側處,以告訴人上開傷處分布情形,應可判斷告訴人受長期壓迫之姿勢為右側躺,使右臀之右側面、左膝蓋右側面、左右腳跟的右側面均與床面接觸,參以證人許名揚前開所述久臥約3 、4 小時會發生紅腫及褥瘡之進程等情,本件告訴人之褥瘡並非僅紅腫程度,而係達水泡、破皮程度,則告訴人維持右側躺之姿勢應更較3 、4 小時為久,而確有長時間壓迫身體右側之情形,且該壓迫之部位,與告訴人右側坐骨神經傷害之位置相符,應足認告訴人右側坐骨神經傷害係長期壓迫所致,進而導致告訴人右下肢機能永久性障礙」(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頁 )等情綦詳。又原告於100 年8 月14日前往臺安醫院急診時,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透過朋友翻譯自承因心情不好,服用10顆安眠藥(平日服用4 顆左右),疑昏睡後無翻身動作導致身體多處壓傷等情,此有臺安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可參,亦據前開 101年度偵續字第80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準此,堪認原告受有前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褥瘡潰瘍(右側臀部、右腳踝、左腳踝、右膝、左膝);坐骨神經傷害,右側」等傷勢,乃係因其自身服用較平日為多之安眠藥劑量,昏睡30小時,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外力所致,洵可確定。另原告固提出之香川大學醫學部附屬醫院2014年3 月13日診斷書上載:「2012年1 月25日來本院初診。2 月2 日進行末梢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測量。依上述檢測結果,右下肢肌力低下,疑為肌肉萎縮。自其原因係2011年8 月12日急性發病以觀,無法否定其因某種外力而導致坐骨神經損傷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查前開診斷書僅係載「無法否定其因某種外力而導致坐骨神經損傷之可能性」,並未具體表示「確定」及明指係「短期外力」導致原告坐骨神經損傷,此與上開認定原告乃因「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外力所致」者,實無不合,是前揭診斷書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係居住女性專用4 人房,雖設有門鎖,惟旅館並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查原告前開之傷勢,係因其服用多量安眠藥,昏睡30小時,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外力所致,已如前述,顯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房間雖設有門鎖,但未交付鑰匙,房間係處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非首次入住(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其既同意並接受被告安排居住於女性4 人房,客觀上應已事先認知該房間係處於他人均得隨時出入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曾遭受來自他人之不明外力傷害,以實其說,故要難據此率認其前開傷勢係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具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此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㈢原告之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原告4 人房之房門係不得上鎖以及不交付鑰匙,惟被告既於網站上標榜「安心住宿」,自構成其與前往住宿之房客間所締結之住宿契約之一部,原告於住宿期間,因未提供其所宣稱之旅館服務,使原告遭受外力襲擊,導致右側坐骨神經不明原因之重傷害,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身體因此遭受傷害,被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抗辯稱:被告經營團體房(包括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付鑰匙等情,係因來自不同地方,彼此不認識之旅者,於一定旅遊期間內,居住在同一房間,避免影響其他室友之出入自由,經由同居人之同意,除於短暫時間得於房門內部上鎖外,得拘束各自之自由,所訂定之規定,且該規範係依照經營自由行旅者居住業者之行規辦理。原告第一次於被告旅店居住6 天,第二次居住被告旅店1 個月後,方發生受傷事件,其於居住30幾天中,均未向被告主張「4 人房不得上鎖」及「不交付鑰匙」等規定,業已影響其居住自由,且於回到日本後,向朋友介紹被告旅店很好,來臺灣可以住這裡,而且住宿很便宜等。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

⑶查原告受有本件褥瘡、下肢機能永久性障礙之傷勢,係因其服用多量安眠藥,昏睡30小時,受長期壓迫,而非短期外力所致,與被告提供之房間設有門鎖,但未交付鑰匙,房間係任何人均得隨時出入之情形,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揭傷勢,係因遭受外力襲擊所致,基此,難認原告之前開傷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 22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653 元、日幣7,64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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