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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9號

原告
頂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頂岳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即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345,591元(見本院卷二第1頁);又於10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952,560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復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向原告訂購「BEAUTY DEVICE(MJ SCRUB)」美容產品(下稱系爭美容產品)2,000台,每台定價900元,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100年3月4日前先出500台,剩下1,500元台暫訂於3月25日前出貨,最遲3月底前需出清,其後被告通知延後出貨,於100年11月7日始要求出貨300台,並將每台價格降價為866.7元,然原告仍依約出貨,被告亦如數給付貨款完畢。嗣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出貨1,008台,原告已依約如數出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952,560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2,560元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0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研發和代工生產或合作製造所有之產品,再由被告負責銷售,兩造之間為類似代工及製造之承攬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原告生產之產品有諸多瑕疵,難謂有完成給付而得領取承攬報酬,因此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報酬。

㈡訴外人宸言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皆係由原告負責生產及出貨予宸言公司,原告很清楚系爭美容產品發生瑕疵時,最終仍需由原告出面解決,並負責售後之瑕疵維修。且依系爭訂購單之附加條件,原告同意宸言公司所出售之美容產品,由其負責維修,當然也包括相關損失之責任。

㈢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及第4款約定,如原告生產之商品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就不良品部分,與應支付之貨款予以抵銷。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美容產品有諸多瑕疵,包括商品自燃嚴重燒毀,致被告及其代理商因而受有如商譽上之諸多損害,被告因此受有支付之處理費用1,168,149元、出差之機票費用及雜費299,003元、廣告費用613,200元、人事成本413,697元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2,517,750元,共5,011,799元之損害,被告得以所受損害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4款、第11條之約定與原告所得請求款項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美容產品2,000台,每台定價900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出貨300台,貨款273,011元,兩造銀貨兩訖。

㈢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應被告要求出貨1,008台,貨款952,560元,被告分文未付。

㈣系爭美容產品係由日本設計,原告係依日本設計稿製造系爭美容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2,560元貨款未付,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辯以系爭美容產品有多項瑕疵,依系爭合約約定,得以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所定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系爭美容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已盡檢查通知義務?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抵銷?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定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492、3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0年2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雙方為合作關係,原告授權被告於國外市場獨家銷售原告代生產之產品,並與被告協議合理市場價格,使被告有競爭力開拓市場;第2條則約定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規格明細、數量、買賣價格、消費稅、交付條件、貨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有關買賣之必要具體條件,除本合約之規定外,另簽訂個別的買賣合約時,依雙方個別另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主,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疑。參諸兩造於之100年1月12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頁),有產品明細、數量、單價、總金額、交貨地點、交貨日期、付款條件等約定,亦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相關規定。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要無足取。

㈡系爭美容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瑕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所交付之系爭美容產品1,008台,有諸多瑕疵,雖據提出被證4-20、4-21等電子郵件及被證4-22原告經理李豐年所註記之改善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惟被證4-20、4-21等電子郵件,除有日文書寫之「不良解析」文件標題外,並無附件內容;至被證4-22,證人李豐年雖自認於「不良解析」之文件上註記「未處理品請返品,再跟業者檢討改善」、「括傷是怎麼處理請告知,部品納入檢查注意」、「向部品業者要求檢討」、「要求作業者要求注意」、「PCB裁切尺寸有偏差,要求PCB業者改善」、「請告知修正內容,以便檢討對策方法」、「次LOT線材處理方式有變更(模具改),不具合可以改善」、「作業疏忽,要求作業者注意」、「請告知不良詳細內容,以便檢討對策方法」等內容,惟其亦證稱:「東西不是我們設計的,是日本設計的,我們只是代工,設計上的瑕疵由日本那方面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因為也沒有看到產品,我只能就我能夠改進的地方加以注意,若我註記要求作業者注意,就表示我們可以改進,其他的就是設計出問題,我們也沒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足認兩造就系爭美容產品所發生之問題,仍在討論改進之階段,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商品有所瑕疵,亦未退貨請求賠償,原告更未表示瑕疵係由其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商品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李豐年所自認收受之被證4-22,製作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距原告出貨日期101年1月17日,已將近二年,被告顯然未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並為通知之義務。被告就此雖辯稱被證4-21之電子郵件足佐101年3月26日已通知原告商品有瑕疵云云,惟該郵件並無附件內容,無從確認是否與原告出售之商品有關,難認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已盡其通知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怠於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3.被告雖另提出被證4-1、4-2(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主張宸言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500台,皆係由原告負責生產及出貨,宸言公司之前未交完的貨,原告亦承諾負責,原告就該批商品所產生之瑕疵,自應負責云云。惟查,被證4-1、4-2所示之商品500台,既為宸言公司出售予被告,自應由宸言公司對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有何權利得對原告主張,未見說明,難以遽採。再系爭訂購單附加條件雖記載「宸言公司前所接訂單尚未交清之62台甲方(即原告)同意由其負責完成出貨」、「之前出貨之UD-041美容器的售後維修服務甲方也同意由其負責」(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並無原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或負責賠償等字句,被告徒以原告負責製造、答應承接出貨責任,遽認原告應擔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乏所據,要無足採。

4.至被告所提被證4-3以下至被證4-20、被證4-23以下至被證5-27(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頁、第113至149頁)之文件或圖片,原告已否認與其交付之商品相關,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云云,並無所據,本院自無從採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抵銷?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所瑕疵,且因怠於檢查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權利再向原告請求擔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係依100年1月12日訂定之系爭訂購單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斯時系爭合約尚未存在,被告自無從執100年2月9日成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明定貨款給付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即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2,560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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