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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9號

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告
寶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維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被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南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法定代理人
前 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桀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5日簽署權利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A),約定被告昇合公司將座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593-3、593-4、594、595、596、597、598、599、600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地主保證金及被告昇合公司以系爭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代價轉讓原告。詎料,被告昇合公司於101年2月16日與被告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B),將上開買賣標的先行出賣予被告隆美公司;嗣於101年6月6日被告昇合公司、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隆美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以系爭土地申請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建字第02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於101年8月21日由被告昇合公司變更為被告瑞信公司、於102年7月5日變更為被告瑞信公司及隆美公司、於102年7月8日變更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上開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之權利買賣行為;及被告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合開發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權利買賣行為,及被告間聯合開發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身分之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及變更起造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209號建照起造權利所為之買賣或贈與,暨其變更起造人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15日與被告昇合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A,約定被告昇合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地主保證金及昇合公司以系爭土地申請之系爭209號建照,以7,00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原告。詎料,被告昇合公司於101年2月16日與被告隆美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契約書B,將上開買賣標的先行出賣予被告隆美公司;嗣於101年6月6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209號建照之起造人於101年8月21日由被告昇合公司變更為被告瑞信公司、於102年7月5日變更為被告瑞信公司及被告隆美公司、於102年7月8日變更為被告臺億公司。被告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依系爭契約書B之權利買賣行為無效;及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書之聯合開行為無效,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209號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於101年2月16日之權利買賣行為,及被告間於101年6月6日所為無償聯合開發行為為真,惟被告昇合公司及被告隆美公司於權利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於原告對被告昇合公司之債權;被告間之聯合開發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昇合公司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之權利買賣行為;及撤銷被告間之聯合開發行為,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209號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間依系爭契約書A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或聯合開發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備位部分:撤銷被告間依系爭契約書A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或聯合開發關係,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則以:

㈠被告昇合公司:被告昇合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乃採部分土地與地主合建,部分土地向地主購入之方式取得建案基地,被告昇合公司於101年間積欠地主土地買賣價金約1億1,000萬元,且因信用問題,向銀行貸款不易,乃由被告昇合公司股東設立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籌措資金,並由被告昇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周桀宇兼任原告副總,俾以承辦籌資事宜;另於101年4月15日被告昇合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A,約定原告以買賣價金7,000萬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土地上之合建權利。詎料,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權利買賣價金,致被告昇合公司無法向地主繳清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昇合公司為取得完整之建案基地,僅得另覓合作夥伴即被告瑞信公司及被告隆美公司,並於101年6月6日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瑞信公司及被告隆美公司支付地主土地買賣價金,該建案辦理信託予被告臺億公司。況於102年4月2日前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之事務所設立於同址,合署辦公,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昇合公司、瑞信公司、隆美公司簽立聯合開發協議書,及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隆美公司開發,且原告明知上情亦未表示反對,是以被告昇合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另被告昇合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2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9日以六張犁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買賣價金7,000萬元,均未獲回應,被告昇合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書B,該契約書自始失效,是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㈡被告瑞信公司、隆美公司、臺億公司:被告隆美公司先於101年2月16日與被告昇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A,惟因被告昇合公司並無轉讓契約書A第2條所約定之各項轉讓權利,原告亦未支付價金,被告隆美公司、昇合公司及瑞信公司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多數與被告昇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人,紛紛解除契約,改與被告瑞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被告瑞信公司除代被告昇合公司清償土地買賣價金外,並由被告瑞信公司發包營造公司承攬建案拆除工程,另由被告隆美公司負責興建、銀行融資及履行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約6,000萬元,而被告臺億公司受託擔任建物起造人之信託案件,以確保地主、建商及融資銀行間之交易安全。至於被告昇合公司因無力負擔合建相關費用,而由被告瑞信公司擔任起造人支付建築師費用;嗣因被告隆美公司向銀行貸款再變更被告隆美公司為起造人;復因被告隆美公司之貸款銀行要求,再將起造人變更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被告臺億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佐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瑞信公司、隆美公司、臺億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以簽立聯合開發契約書並無償轉讓合建權利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又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需以其對被告昇合公司有債權為前提,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告昇合公司權利買賣價金7,000萬元,惟原告未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15日與被告昇合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B,雙方約定昇合公司將座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三小段593-3、593-4、594、595、596、597、598、599、600地號等9筆土地之合建契約、地主保證金及被告昇合公司為起造人身分取得之建築執照,以7,000萬元讓售原告。

㈡系爭建築執照起造人先後為下列變更:

⒈101年8月21日:被告昇合公司變更為被告瑞信公司。

⒉102年7月5日:被告瑞信公司變更為被告瑞信公司及被告隆美公司。

⒊102年7月8日:被告隆美公司變更為被告臺億公司。

㈢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億公司,登記原因為信託。

㈣被告昇合公司於101年2月16日與被告隆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B,雙方約定被告昇合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地主保證金及被告昇合公司為起造人身分取得之建築執照,以7,000萬元讓售被告隆美公司。

㈤被告昇合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㈥被告昇合公司、瑞信公司及隆美公司於101年6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翌(7)日簽立委任契約增補協議書。

㈦原告另對被告昇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桀宇及訴外人章榮志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合公司簽有系爭契約書A,詎被告昇合公司竟與被告隆美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簽訂系爭契約書B,並進而與其餘被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明知原告對被告昇合公司具有系爭契約書A之債權,竟簽訂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無償及有償為各該法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昇合公司西系爭契約書A所生之債權,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依系爭契約書B及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臺億公司並應將系爭209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依系爭轉讓契約B及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被告臺億公司並應將系爭209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B及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臺億公司變更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為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原告對被告昇合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書A取得債權?⒉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書B及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臺億公司變更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為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B及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B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通謀虛偽之情,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轉讓契約B及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提出系爭契約書A、系爭209號建照存根、支票影本、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產權出讓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原告大同雙連案營運興建及償還計畫、101年度所得表、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至10、202頁、卷㈡第34、126、210至250頁)。惟查:觀諸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B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系爭契約書B簽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早於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A(簽訂日期為101年4月15日),原告雖謂系爭契約書B之當事人部分相同、契約標的相同,明顯與系爭契約書A抵觸云云,然此亦僅為被告昇合公司對原告或被告隆美公司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可逕認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B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卷附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600等9筆土地籍和住宅案委任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169至173頁),被告昇合公司早於99年9月9日即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土地上所計畫興建之建物,並陸續與地主洽談合作及收購土地之事宜,堪認被告昇合公司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興建開發之計畫,難認其與被告隆美公司間並無轉讓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昇合公司及被告隆美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B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實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增補協議書、承諾書、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買賣清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86頁、卷㈡第189至205頁),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履行契約之實,亦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不足為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臺億公司變更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為原告,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且原告並未就被告臺億公司應變更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為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予以特定,難認其主張可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昇合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書A取得債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昇合公司有請求交付系爭契約書A之標的之債權,惟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已支付部分價款,雖提出卷附原告簽發由章榮志背書之支票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然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交由章榮志用以周轉償債或將取得款項挪作他用,章榮志並稱得以抵償系爭契約書A之價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則系爭支票是否確實用於給付系爭契約書A之價金,已屬有疑;加以章榮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與系爭契約書A之7,000萬元價金無涉,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8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3紙與系爭契約書A之價金有何關連,難謂有據。再原告雖提出其陸續需簽發交付章榮志及周桀宇背書,及受款人為訴外人王達立等人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收據、簽收單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32頁),然系爭支票是否全數兌現為被告所爭執,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呂國維之父呂宏偉證稱:伊雖未任職原告公司,但關於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均係由伊先跟被告昇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桀宇及章榮志洽談;於100年7、8月間,被告昇合公司跳票,伊幫忙處理被告昇合公司之債權問題,章榮志及周桀宇告知有系爭民生西路建案,並稱因跳票之故,有些地主想要解約,故欲成立一家新公司來承接,後來才會成立原告公司以銜接原來之業務,約定被告昇合轉讓權利給原告,金額為7,000萬,章榮志並私下告知待建物完成後,再給付7,000萬元予被告昇合公司,伊個人以房屋貸款交付被告昇合公司7、8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昇合公司房屋及員工薪水,並約定若系爭建物完成後,除了交付7,000萬元予被告給昇合公司以外,剩下的利潤由伊與章榮志等人分配。另外呂國維簽發原告之支票4,600多萬用以處理被告昇合公司之其他債務,然支票均未兌現。被告昇合公司之後轉讓4份合約予原告。伊於101年間因系爭建案之故,透過章榮志及周桀宇認識訴外人方世明,其為被告瑞信公司實際主導系爭建案之人,當時方世明係與被告瑞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友農以地主身分與原告洽談。系爭209建照於101年8月間核發,並由被告昇合公司轉讓與被告瑞信公司,伊詢問章榮志及周桀宇原因,章榮志表示要待原告之土地貸款核准下來,再將建照轉讓給原告;因章榮志及周桀宇告知系爭土地地主均同意,故方世明要求原告儘快辦理貸款,共計核貸3億5,500萬元,核撥同意書於102年4月底下來,但因被告瑞信公司遲未辦理對導致款項未能核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是由證人呂宏偉之證述,堪認原告簽發之支票並未兌現,且對於價金7,000萬元之付款期限,乃章榮志私下告知證人呂宏偉,尚非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間之協議,且因原告申辦貸款並未核准撥款,故系爭209建照並未轉讓予原告,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昇合公司依系爭契約書A之債權已發生。

⒉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隆美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書B及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有無理由?承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支付系爭契約書A之價金,亦未能證明與被告昇合公司間約定待系爭建案建物完成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難認其對被告昇合公司之債權業已發生,是其主張債權因被告間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到侵害,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基於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臺億公司變更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為原告,有無理由?承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昇合公司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尚屬無稽;且原告並未就被告臺億公司應變更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為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予以敘明,難認其主張可採,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B及系爭協議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基此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難謂有據。又原告備位部分亦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昇合公司有債權存在,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契約書B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法律行為,進而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209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亦屬無稽,均應予以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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