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6號
- 原告
-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睿智律師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耀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榮鴻慶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慧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新臺幣(下同)3,149萬4,672元,其中之1,160萬8,919元,於超過644萬5,91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853萬1,910元,其中747萬7,571元,於超過420萬6,614元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195萬5,792元,其中352萬8,668元,於超過204萬2,915元部分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00萬6,970元,其中60萬2,680元,於超過19萬6,38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3-2頁)。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各該被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分別臚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別確認與被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中之部分帳款不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信用卡爭議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96年9月14日股東會決議選任陳建宏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會議事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12月10日桃院木民簡96年度司字第2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327至33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陳建宏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因不敷長年累積營業虧損,於96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96年9月15日起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清算。經原告結算至結束營業日為止,尚餘會員權利六大項,其剩餘金額分別為:㈠會員會籍權利7,843萬1,465元。㈡計次卡權利56萬7,000元。㈢PT權利114萬9,092元。㈣桃鶯館美容權利740萬5,727元。㈤天祥館美容權利701萬6,293元。
㈥租用櫃權利4萬0,262元,共計9,460萬9,839元。然因原告連年虧損,決議解散當時已無積極資產,故部份仍有上開剩餘權利之會員,遂向當時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歷經長達半年之協商,原告、收單銀行、發卡銀行及會員均同意,將會員以信用卡刷卡繳交會費之金額,暫列爭議款處理,待消費者提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契約、會員剩餘權利價值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後,向發卡銀行申請後,由收單銀行予以退款;當時參與消費協商爭議之收單銀行為被告聯邦商銀、中國信託及上海商銀,其中被告聯邦商銀退還款項為1,853萬1,910元、中信銀行退還款項為1,195萬5,792元、上海銀行退還款項為100萬6,970元。嗣經原告核對會員之剩餘權利後,發現被告有溢退款項、重複退款,甚至受領退款之人非原告剩餘權利會員等情形,以致被告因給付信用卡履約爭議款而取得部分會員對原告之債權,實已超過原會員本得主張之數額,故就超額部分確實無權利存在。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溢退款項部分並無債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聯邦商銀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853萬1,910元,其中747萬7,571元,於超過420萬6,614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中信銀行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195萬5,792元,其中352萬8,668元,於超過204萬2,915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上海銀行與原告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00萬6,970元,其中60萬2,680元,於超過19萬6,389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則以:
㈠被告聯邦商銀: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消費爭議協議時,諭示對於退費與否從寬認定,且約定被告受理消費者退款之所憑文件為「會員剩餘權利價值證明文件」,而系爭文件係由原告提供予消費者後,再持以向被告申請退款,是被告所為退款皆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之,完成退款後相關明細亦曾提供原告核對,確認無訛;又依照被告聯邦商銀係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交易糾紛而原告無法解決時,被告聯邦商銀除得拒絕支付款項外對於已支付之款項亦應由原告負責償還,若被告聯邦商銀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信銀行:經兩造就「查無底扣資料會員退款差異」、「會籍會員退款差異」、「美容會員退款差異」進行核對後,其中因原告鍵檔人員將原告會員何麗玲之債權10萬7,500元誤鍵為1萬0,750元以及原告就「會員入會費抵用堂數之計算方式」及「會員剩餘天數之計算」與退費會員認定不同,以致兩造共計有19萬0,207元金額之差異,其餘業經原告確認被告債權數額無誤。況被告中信銀行當時係依消保官指示,以最有利於持卡消費者之退費計算方式為之,且於退費之際知會原告知悉並經其同意後,始退費與各該持卡人。又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第11條及13條規範,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於預定服務未獲提供時,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相關證明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主張暫停支付,並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近行扣款,而被告依照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10條約定,若原告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或勞務之內容、數量等發生爭議,被告中信銀行得於通知原告後,暫延付款;已為給付者,原告應返還被告中信銀行,是原告於經營不善宣告停止營業後,原告之客戶以信用卡支付會員或服務交易費用之會員持卡人,對於原告為提供之預定服務提出爭議,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等交易主張停止支付,並就已支付之款項向收單機構即被告中信銀行進行扣款,被告中信銀行遂依信用卡交易作業規範,將持卡人主張爭議之款項,扣款退回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然因系爭款項被告中信銀行前已支付原告,故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迄未清償給付,被告中信銀行之債權自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上海銀行:被告上海商銀對原告之債權應為53筆,債權金額共計100萬6,970元,且當時業已依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協商會議內容陳報上開債權名冊予原告,惟原告僅列35筆,且所列債權明細數及債權金額數均與當年陳報之債權名冊不同,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上海商銀之退款金額均係依據原告會員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依據契約金額及期間,計算契約殘值而為給付,而本件爭執之債權部分,原告僅計算持卡人本身之會員殘值,漏未計算持卡人代替家人、朋友或第三人等刷卡支付會員費用之金額,以致計算之金額有差異,其中多筆退款金額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會員殘值證明而進行退款。況原告當年惡意倒閉影響會員原權益甚鉅,為當年重大消費爭議案件,經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多次協調,最終由銀行出面善後,原告卻避不見面,復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所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因連年虧損,於96年間決議解散,並由陳建宏擔任認清算人。於96年間,原告之會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訴原告無預警倒閉,影響會員權益,經消保官居中協調後,由被告等收單機構專案處理,將會員之分期信用卡款項暫以爭議款處理等事實,而被告聯邦商銀、中國信託及上海商銀業已退款各為1,853萬1,9106元、1,195萬5,792元及100萬6,97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還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5日起結束營業迄今,尚餘六大項會員權利,然因原告連年虧損,決議解散當時已無積極資產,經部分會員向消保官提起申訴,決議將會員以信用卡刷卡繳交會費之金額,暫列爭議款處理,待消費者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予以退款。嗣經原告核對會員權利後發現,被告有超額退款、重複退款甚至受領退款之人非原告剩餘權利會員等溢退款項之情形,以致被告因給付信用卡履約爭議款而取得部分會員對原告之債權,實已超過原會員本得主張之數額,故就超額部分確實無權利存在情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紀錄書之內容,均為原告開設健身中心之會員,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於96年9月15日無預警歇業,惡性倒閉,致會員無法使用會館,受害會員人數高達數千名,且終身會員繳納入會費20至30萬元不等,3至5年期會員則繳納數萬元之會費,會員損失慘重,故由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居中協調,邀集原告及被告等多家銀行共同協商,協商結果大致為:請被告等銀行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分期信用卡款項暫以爭議款處理,不再催繳亦不上聯徵中心,並儘快依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辦理扣款手續,維護消費者權益;又被告等銀行於協商時表示,如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付帳,請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之訂購單、存證信函(註明卡號、消費金額、已服務項目及未服務項目之明細)、剩餘價值證明文件(原告公司將於會後7日內主動將已提申訴案件當事人之契約書或美容格卡影本限時寄達申訴人)、填具申請退款因聲明書等文件,向各發卡銀行申請退款,與會之收單銀行將儘速依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處理;而原告亦表示將請助理就保留之契約書影印、美容格卡影本寄與申訴人使用,另將休館兩個月期間之證明文件寄送收單銀行及與會銀行參考,並請各銀行計剩餘債權時,給予計算殘值,並於97年1月10日開會時,就休館期間更改為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並請被告等銀行計算會員剩餘權利殘值時予以考量。綜上,依系爭案件協商過程之紀錄可知,由於原告之會員人數眾多,消費之方式多樣,且各該會員實際消費之情況亦有差異,相關紀錄均待原告提出,加上原告對於休館期間希望被告等銀行於計算殘值時予以考量,另原告方面同意受理會員債權登記,並配合提供健身、美容及產品消費殘值證明,堪認協調當時對於債權之認定,除需原告配合提供相關書面及殘值證明外,亦容許被告就殘值之認定給予裁量空間:又被告依前揭協調結果及消保官諭示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向斟酌處理,堪認被告將前開殘值計算及親友代為刷卡繳付會費等情況從寬認定,並非無據。加以被告等銀行於退款後於當時已知會原告,且相關殘值證明亦係由原告提供,則被告既已依上開協調結果及原告提供之殘值證明文件為退款,此外尚須承擔原告無清償資力之風險,僅得事後依信用卡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向原告求償,堪認被告並無溢退會員款項,導致向原告求償困難之動機及必要,而原告於被告退款後6、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舉證困難,故本件若將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歸屬被告,顯然有失公平,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195萬5,792元,其中352萬8,668元,於超過204萬2,91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下稱系爭紀錄書,見本院卷第10至52頁)、被告中國信託扣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原告公司製作之各銀行溢退額彙總總表(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114頁)及轉列逾期款明細(見本院卷㈠53至66頁)為憑,然各該資料僅為統計之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中國信託有對於無剩餘權利價值之會員為退費或溢退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中國信託業已提出會員身退款之文件(見本院卷㈡㈢㈣)、會籍會員退款差異表(見本院卷㈠261至267頁)為憑,經兩造核對帳目中關於「查無抵扣資料會員退款差異」、「會籍會員退款差異」、「美容會員退款差異」等項目,金額差異之原因係就「會員入會費抵用堂數之計算方式」及「會員剩餘天數之計算」與退費會員認定不同所致,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退款之對象及範圍與其所提供之殘值證明、會員消費資料或協調結果歧異之證明,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商銀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853萬1,910元,其中747萬7,571元,於超過420萬6,1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提出系爭紀錄書(見本院卷第10至52頁)、轉列逾期款明細(見本院卷㈠53至66頁)及銀行退款予無剩餘權利會員明細(見本院卷㈠109至11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明細中會員剩餘權利均不存在之證明,而被告聯邦商銀所提出之退款明細㈠表(見本院卷第182至2022頁),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惟承前所述,相關會原殘值證明既由原告製作及保管,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方為公允。又兩造於對帳後就金額差異,主要係因會員期數剩餘殘值認定及部分刷卡金額是否為全部會費之認定有所不同,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前開會員權利已毫無剩餘價值之相關證明或系爭刷卡人刷卡費用並非會費,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與被告上海商銀間就信用卡爭議帳款1,00萬6,970元,其中60萬2,680元,於超過19萬6,389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提出系爭紀錄書(見本院卷第10至52頁)、轉列逾期款明細、收單銀行上海明細(見本院卷㈠53至66、84頁)為憑,而被告上海商銀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及會員退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9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惟承上所述,原告亦應提出相關會原殘值證明或會員資料,方為公允。又兩造於對帳後就金額差異,主要係因持卡人代親友刷卡支付會員費用及部分依照原告提供之殘值證明退款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海商銀有違反上開協調結果溢退費用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業已依桃園縣政府調解之結果及原告提供之殘值證明以為退款關文件,堪認被告之退款並非無據,而對原告取得前開債權,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