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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傑
共同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向平

      吳大慶

      陶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被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兩造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686,241元及給付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397,488元,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反訴,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就後述系爭117支鋁材及系爭700支報價單之契約業已解除,自應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啟翔公司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141,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凱鉅公司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68,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訴原告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後述系爭117支鋁材及系爭700支報價單契約關係所生爭執涉訟,堪認反訴與本訴間相互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且反訴被告亦已提出書狀充分答辯,有反訴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3-5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啟翔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41,142元;反訴被告凱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68,012元,及自分別受領該等款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及凱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77支擠型編號0000000之六號鋁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俟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訴之先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啟翔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41,1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凱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68,0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因承包中原七期之工程,向原告啟翔公司及凱鉅公司訂購所需工程材料。被告先向原告啟翔公司訂購型材毛料,由原告啟翔公司擠壓生產及裁切供給,嗣原告啟翔公司再出貨予原告凱鉅公司,再由原告凱鉅公司作該型材之表面處理,包括烤漆等工序,其中各定有不同之品名型號,而各有不同之計價方式,被告亦須按訂購單上載明之時間給付票款及價金。被告與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就中原七期案之材料供給,係締定長期供貨合約。於民國101年8月間,原告啟翔公司就0000000型材之部分以每公斤94元,原告凱鉅公司之烤漆處理則以每平方公尺320元為報價單位,兩造合意「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日起兩個月期票」。爾後被告對於毛料再度於101年11月8日補單700支(下稱系爭700支報價單),雙方同意針對型號0000000相同型材毛料之部分以每公斤95元計算為供應,就後續被告凱鉅公司烤漆之部分仍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價。

⑵本件所有權關係為原告啟翔公司接受客戶之客製型材,於毛料完成裁切後,依客戶指示至原告凱鉅公司烤漆後,或再返回原告啟翔公司處為鑽孔等加工;亦有無需烤漆或鑽孔者,裁切客製型材後提示完成之現存單通知客戶已完成交付(如系爭700支報價單部分)。無論如何,完成客戶製作之鋁擠型型材,都會送至原告啟翔公司處放置,按月提示完成量,通知客戶以現物交付之方式完成給付。

⑶詎料,被告於原告啟翔公司及凱鉅公司陸續供貨後,多次以不實理由拒絕付款,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拖延付款,101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積欠原告啟翔公司2,886,335元、原告凱鉅公司2,576,990元之貨款。原告見債權有無法保全之虞,遂於102年4月間申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獲准在案。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同年5月間同意支付部分款項,就積欠之金額除本件原告起訴系爭700支報價單毛料擠壓生產與承攬處理之價金同意另行協商外,被告簽立協議書以表示清償作為前次保全程序撤回之和解條件(包含本件反訴之部分)。是以,被告於102年5月間之協議中亦肯認本件起訴之系爭700支報價單債務仍然存在,僅係雙方同意且確認不在該次清償之範圍內。然被告於協議後,仍繼續規避就本長期供應合約中之系爭700支報價單為價金給付,亦拒絕提出應交付之地點,經原告多次催促後皆未有回應,反不斷要求原告應將其他筆材料出貨。經原告啟翔公司102年7月31日發函詢問應將所有1877支(即系爭700支報價單及下述系爭1177支鋁材)材料部分交於何處並請其說明付款之部分,皆未受置理。原告眼見被告就合約部分批次貨物之價金陷於嚴重之延遲給付,遂再次聲請假扣押與支付命令,被告心有不甘,旋提起異議並另為反訴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啟翔公司686,241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凱鉅公司397,48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00支報價單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業已表示拒絕被告之報價單要約,系爭700支報價單自始不成立,故此,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若系爭700支報價單有效成立契約關係,因被告於101年11月間發現原告所提出之9月、10月請款單有單價、數量不符之情,甚至有未經議定單價,即由原告提出不實請款。被告屢次要求重新核對價款,原告反以拒絕出貨為手段,且已有1177支已經付款之6號鋁材(下稱系爭1177支鋁材)陷於遲延給付之情,被告唯恐延誤工期,分別於102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先將已付款部分出貨,均遭原告拒絕,被告被迫另覓其他廠商出貨。現工程業已完工,該等物料對被告已無實益,故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700支報價單及系爭1177支鋁材既皆已為被告解除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700支報價單之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承前所述,系爭1177支鋁材既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啟翔公司應將已收貨款1,141,142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凱鉅公司則應將已收貨款668,012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又若鈞院認定系爭1177支鋁材部分之合約尚未解除,則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177支鋁材交付予反訴原告,爰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1177支鋁材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啟翔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41,142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凱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68,012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及凱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77支擠型編號0000000之六號鋁材。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認已給付系爭1177支鋁材支之款項,反訴被告應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返還款項,實無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就型材簽定買賣合約,並另與反訴被告凱鉅公司簽立承攬合約為表面處理,就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型材切料之部分業已完成,故被告實無解除契約之理。再反訴被告凱鉅公司之承攬工作亦業早已完成,故反訴原告欲以民法第502條、503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2)反訴原告所主張已付清系爭1177支鋁材款項部分,事實上係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而給付之和解金作為清償,反訴原告給付之條件為反訴被告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協議條件既已完成,則又何來解除契約之說?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毫無道理可言。

(3)縱便反訴原告仍得主張契約關係,則本件兩造三方合作既屬一長期供應關係,一方就契約之一部不履行,他方自得拒絕自己應給付之義務要求未給付方履行合約。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屬此理。更甚者,反訴被告一直詢問反訴原告剩餘貨品應交付之指定交付地,反訴原告皆未有所回應,亦未前來受領,反於兩個月後即102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實令反訴被告深感錯愕。由此可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自陷受領延遲之狀態而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訂約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原告會再行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同意交回原告後,原告始會開始施作(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

(二)系爭1177支鋁材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業已給付貨款完畢(見本院卷第1852頁背面)。

(三)被告係因承攬中原七期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本件之鋁材,而中原七期工程業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3頁)。

四、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一長期供貨契約或各次報價單係分別獨立契約?(二)系爭700支報價單部分,是否業已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三)系爭1177支鋁材部分,是否業已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四)系爭1177鋁材之約若未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1177支鋁材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一長期供貨契約或各次報價單係分別獨立契約?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訂約模式,乃係由被告先就所需鋁材之型號、加工方式(即有無需鑽孔、組裝、裁切等)分別向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下訂採購後,再由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分別報價予被告,經被告簽認回傳報價單予原告後,原告始會開始施作,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則衡諸上開訂約之過程,堪認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採購單,僅為要約誘引之性質,被告並無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待原告報價且經被告就價格簽認同意回傳予原告後,兩造間始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

⑶再經本院審閱兩造間歷次採購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2-238頁),被告歷次下單採購之材料型號實不相同,且所需加工方式亦有差異,有需鑽孔、裁切者,有需組裝者,或無須為任何加工者,本件系爭700支報價單與系爭117支鋁材雖型號同為0000000,然系爭700支鋁材無需加工,規格為6500MM(即6.5M),單位價格每公斤95元(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1177支鋁材部分,單位價格卻為每公斤94元,且須為裁切之加工,在規格上分別有6.57M、6.84M、6.39M、6.07M、5.81M、3.82M、6.78M、6.84M等,足認見每一報價單之交易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兩造僅有1次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成立,後續之報價單僅為原契約之履行行為而已。復參諸原告於102年3月28日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自己亦表示「...依前述交易模式,亞大公司要約在先,本公司及凱鉅公司承諾為後。故亞大公司拒絕付款在先,本公司為保障權益,自得拒絕其後續訂單之要約。職是,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自始亦未成立.....」,即原告亦肯認每次被告下單採購,原告就採購內容回覆報價乃係成立一新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係本件長期供貨契約云云,顯係臨訟更易其詞,自無可取。

⑷況兩造皆不爭執原告為報價後,必須經被告就該次報價同意簽認回傳予原告後,原告始會履行契約內容,顯見原告每次報價之於兩造即屬重新議價之行為,此情參諸原告啟翔公司101年9月17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4頁)益臻明確,被告回傳予原告啟翔公司時業已記明「9/20出貨的金額依本次報價,下次出貨的價格另議」,則堪認被告每次下單採購兩造均須重新議價之事實。又佐以原告啟翔公司報價單皆載有報價之有效日期,亦即被告未於有效期間簽認回傳,原告啟翔公司將不受原報價之拘束,而有變更價格之可能性,顯見價金係處於浮動狀態,則若如原告主張,係一次簽訂長期供貨契約,雙方已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須通知原告供貨之型號、數量及加工方式即可,無須再為重新議價,是足堪認定每一經被告簽認回傳之原告報價單,即成立一契約關係。

(二)系爭700支報價單部分,是否業已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⑴系爭700支之報價單,被告就原告啟翔公司之報價單予以簽認回傳後(見本院卷第236頁),應認雙方業已成立契約關係。而原告凱鉅公司固僅於101年8月29日曾為報價1次,惟審諸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乃係由原告啟翔公司就被告歷次之採購報價,經被告簽回同意價格後,再由原告啟翔公司完成毛料擠型(或含鑽孔、組裝)後,交由原告凱鉅公司進行烤漆之工序,原告凱鉅公司完成後復交回原告啟翔公司存放,由原告啟翔公司依被告之指示負責出貨,佐以於系爭700支報價單之前,原告啟翔公司與被告間另有於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20日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凱鉅公司部分亦同未再有報價,事後原告凱鉅公司請款,被告仍為給付之事實,有被告給付予原告凱鉅公司之支票影本及原告凱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則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是以,原告凱鉅公司與被告間就烤漆部份之契約,既於原告啟翔公司完成毛料擠型後即得逕交由原告凱鉅公司進行烤漆,無須再為報價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先前之契約被告亦有給付予原告凱鉅公司貨款,依此客觀事實以觀,可認被告對業已有承諾之事實。故足認系爭700支報價單,被告分別有與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就系爭700之報價單兩造間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自不可取。

⑵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之鋁材固為承攬中原七期之工程而採購,然審諸卷附之系爭700支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6頁),兩造僅就原告得為請款之日期有約定,對於原告應提出給付之日期則未有約定,應認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而依系爭700支報價單之記載,被告付款予原告啟翔公司之方式為「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日起2個月期票」,而原告凱鉅公司與被告間則採月結制(見本院卷第238頁),亦即原告係依被告之通知先為給付,款項則於其後始得為請求,堪認原告並非於完成後材料擠型、鑽孔、組裝及烤漆等加工後即足認履約完畢,而得向請求被告貨款,反之,原告有應先行為給付之義務,此情參諸原告與被告間之貨款爭議亦明,蓋原告係先為給付,嗣向被告請款,因被告對原告請款之數量有意見,兩造爭執不下,原告因此停止出貨,迄至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始清償原告先行已出貨之貨款,此有原告之請款單、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第103-106頁、第60頁),是足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始得向被告請求貨款。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往來並非原告先行給付鋁材予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款云云,自不可採。

⑶再原告雖主張已就系爭700支報價單完成毛料擠型及烤漆,業已履行契約完畢云云,然原告有先為提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主張與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雖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請告知應出貨地點及日期,然原告於該函文中同時亦表示原告應先行支付系爭700支報價單鋁材之貨款始同意出貨,有(見本院第61頁),並無理由,則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況原告明知兩造間係約定須現實交付予被告,鋁材之所有權始移轉歸予被告,亦即在原告將鋁材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前,被告仍無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鋁材為管領使用,此有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兩造既約定以現實交付之方式履約,即不因原告於完成毛料擠型及烤漆,據此認系爭700支報價單之契約原告業已履行完畢。系爭700支報價單之鋁材,原告既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未依約履行,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是被告並未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形。

⑷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系爭700支報價單契約,雖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契約,係視被告之通知後而定交貨之期限,然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啟翔公司,要求原告啟翔公司應於102年3月15日前出貨,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原告啟翔公司未於102年3月15日前供貨予被告,亦有原告啟翔公司102年7月22日之外部聯絡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既已為意思表示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加以原告啟翔公司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啟翔公司卻未於102年3月15日前出貨,原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中原七期工程於102年5月業已完工,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700支報價單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可言,被告本得依上開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其後於102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啟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系爭700支報價單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啟翔公司之請求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至原告凱鉅公司部分,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可資參照。雖被告係分別對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之要約為承諾,分別與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訂立契約,惟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之負責人乃為同一,且所採購之鋁材於原告凱鉅公司完成烤漆後,仍應交由原告啟翔公司存放,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啟翔公司出貨,始完成原告之給付行為,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3頁),有原告啟翔公司之外部聯絡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則堪認就系爭700支報價單,被告與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彼此間之契約具有結合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故縱被告凱鉅公司完成烤漆部分且已交予原告啟翔公司,之於被告仍難認已為給付,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效力應一同視之。從而,被告向原告啟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同時解除與原告凱鉅公司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凱鉅公司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是原告凱鉅公司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1177支鋁材部分,是否業已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本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各報價單均屬不同、獨立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係單一長期供貨契約均業已如前述,則系爭1177支鋁材之款項,反訴被告既自認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02年5月15日給付價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反訴被告自無理由拒絕出貨。惟反訴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5日明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177支鋁材於102年8月1日前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交付,反訴被告即應於所定期限履約,詎反訴被告均一再以不相干之系爭700支報價單契約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履行系爭1177支鋁材之契約,此有反訴原告之備忘錄、反訴被告啟翔公司之外部聯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反訴原告自得不經催告履行,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啟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系爭1177支鋁材契約之效力,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反訴原告分別與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就系爭1177支鋁材所訂立之契約,亦核屬契約聯立之性質,理由參照前述,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凱鉅公司就系爭1177支鋁材之契約關係亦隨同解除。

⑶從而,系爭1177支鋁材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就所收受之貨款應予以返還反訴原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可取。

(四)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份即系爭700支報價單,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部分即系爭1177支鋁材,反訴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即反訴被告啟翔公司應返還已收受之貨款1,141,142元以及反訴被告凱鉅公司應返還已收受之貨款668,012元,及均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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