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3號
- 原告
-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東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誌誠律師
- 被告
-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劉品吟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廷律師
- 被告
- 誠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 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業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後准予備查,有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呈報清算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自103年7月18日起,即應以劉品吟為被告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中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吟,且經劉品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 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誠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代公司與被告誠正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誠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雄並兼任被告玖代公司之工務經理,被告自 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材,原告亦以依約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貨款共計457萬0,540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玖代公司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抗辯僅係代被告誠正公司給付其中46萬4,536元、42萬元及170萬元之貨款,與被告誠正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張智雄亦非被告玖代公司之工務經理;而張智雄則已逃逸無蹤,並因所涉刑事詐欺案件遭發佈通緝中,被告玖代公司嗣後亦發生退票,並辦理解散登記,致使原告追索無著,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玖代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若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被告誠正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玖代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誠正公司向被告玖代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57萬0,54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玖代公司應給付原告457萬0,54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玖代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玖代公司應給付被告誠正公司457萬0,540元,及被告誠正公司應給付原告457萬0,54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玖代公司:被告玖代公司係與臺北市政府停車工程管理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作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誠正公司僅為上下游包商之關係,並非關係企業,張智雄亦非被告玖代公司之工務經理,被告玖代公司雖曾印製名片交張智雄使用,惟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係供另工程專案廠商便於聯繫,並非授權張智雄以被告玖代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又被告玖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對於原告與被告誠正公司間買賣之情況,亦無從知悉;況依送貨單之記載,原告係將貨物送至工地後由被告誠正公司簽收,而被告玖代公司雖曾於受被告誠正公司委託代付 46萬4,536元及42萬元予原告,然此僅代付性質,肥即謂被告玖代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另就被告玖代公司員工王松鴻簽收貨物部分,被告玖代公司亦已另行支付原告170萬元,且原告已簽訂切結書表示結清 102年7月11日前所有貨款,然此非即謂原告與被告玖代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被告玖代公司並宜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另被告玖代公司已依照與被告誠正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書,給付被告誠正公司 500萬元之工程款,對被告誠正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誠正公司請求被告玖代公司付款,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誠正公司:被告誠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王松鴻為被告玖代公司員工,於102年7月18日簽收原告編號0000000000號送貨單之貨物,於102年7月22日簽收原告編號0000000000號送貨單之貨物,貨款共計100萬1,624元。
㈡被告玖代公司於102年4月17日以票號EA0000000號,金額46萬4,536元支票支付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給付原告42萬元。
㈢被告間訂有工程分包契約書。
㈣被告玖代公司於102年12月間給付原告170萬元。
㈤張智雄所使用抬頭為被告玖代公司之名片,係由被告玖代公司所印製。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關係企業,被告玖代公司印製名片交由被告誠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雄持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出貨至被告玖代公司之工地,部分並由被告玖代公司員工簽收,被告玖代公司自應就被告誠正公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玖代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然被告玖代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對被告誠正公司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誠正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玖代公司之請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誠正公司向被告玖代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被告玖代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玖代公司應就被告誠正公司之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玖代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誠正公司請求被告玖代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玖代公司應就被告誠正公司之行為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玖代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可資參照。又民法第 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 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被告玖代公司與被告誠正公司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結構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原告自承係與被告誠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102年7月前係由被告誠正公司向原告叫貨(見本院卷第179、88頁背面),核與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交易之送貨單記載相符,是本件關於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誠正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玖代公司請求給付。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玖代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然系爭法條之構成要件,係規範「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須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須該他人係代理本人並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為要件,然本件被告誠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102年7月前向原告訂購貨物,既均係以被告誠正公司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玖代公司名義,自無系爭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加以,觀諸卷附之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6至56頁)所示,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交易,送貨單上之簽收人分別為張朝雄、游祥一、彭競廣及張銘哲等,原告尚未能證明各該簽收人員與被告玖代公司間有何關連,是難據以認定被告玖代公司須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交易負有授權人責任。又附表編號39至53之交易,原告雖提出手寫訂購單(見本院卷134至136頁),主張係被告玖代公司員工王祥一、王松鴻所為,然被告玖代公司否認系爭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否認王祥一為其員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祥一與被告玖代公司間之關連,亦未提出訂購單之原本供比對,且原告自承斯時張智雄已失聯而改由王松鴻向原告訂貨,則此部分既非被告誠正公司以被告玖代公司名義所為,自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69條請求被告玖代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誠正公司請求被告玖代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3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誠正公司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且被告誠正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張智雄逃逸無蹤,怠於行使對被告玖代公司依渠等間之工程分包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故依民法第 242條請求代位行使被告誠正公司上開工程款價金請求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誠正公司間就附表編號 1至38之交易成立買買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5至57頁)為據,而被告誠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出具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誠正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應堪認定。又原告依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書,主張被告誠正公司對於被告玖代公司具有工程款之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誠正公司已符合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13條所約定之驗收程序,而得依第 5條向被告玖代公司請求付款,且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土木建築科科長施俊泰亦證稱:(問:本件工程發包情況?)本件工程承包商為被告玖代公司,是在101年決標,開工時間是102年2月18日,現場後續進行備料施工,這個案件已經在 102年底完工,現在在進行驗收。(問:就原告提供的材料部分有何種品質上的瑕疵或是數量上的問題?)我們在相關的驗收程序中,我們有辦理減價收受,在材料尺寸與圖說有差異,差異的數量及金額大概是罰款金額為 230萬左右。罰款是指材料的尺寸差異的部分價金扣完之後乘以 5倍做為罰款的金額。(問:貴單位對於工程款項的部分是如何支付?金額為何?)我們已經按照計價方式,還沒有付款的部分是屬於工程尾款及估驗計價的部分,目前我們尚未付款的金額是 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堪認系爭工程迄102年年底始行完工,惟被告誠正公司未待完工即已發生問題,被告尚有諸多拒絕付款及減少報酬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誠正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其對被告玖代公司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誠正公司對被告玖代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得代位被告誠正公司行使權利,自屬無據,是原告備位聲明,亦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玖代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被告誠正公司與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負授權人責任,並不符合表見代理要件;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被告誠正公司向被告玖代公司請求工程款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誠正公司對被告玖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玖代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代位被告誠正公司向被告玖代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貨單日期 │ 金額 │收貨人 │ 備註 │送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及│ │號│ │ │ │ │送貨地址 │ ├─┼──────┼──────┼────┼─────────┼───────────┤ │1 │102年3月20日│ 2萬6,124元│張朝雄 │ │被告誠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2 │102年3月28日│ 5萬0,600元│游祥一 │ │同上 │ ├─┼──────┼──────┼────┼─────────┼───────────┤ │3 │102年4月3日 │ 2萬4,480元│陳 │ │同上 │ ├─┼──────┼──────┼────┼─────────┼───────────┤ │4 │102年4月8日 │ 3萬8,400元│游祥一 │ │同上 │ ├─┼──────┼──────┼────┼─────────┼───────────┤ │5 │102年4月6日 │ 3萬0,676元│ │ │被告玖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6 │102年4月6日 │ 38萬7,739元│ │兩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7 │102年4月9日 │ 1萬8,300元│張朝雄 │ │被告誠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8 │102年4月18日│ 27萬2,139元│ │三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9 │102年4月20日│ 17萬9,960元│張朝雄 │ │同上 │ ├─┼──────┼──────┼────┼─────────┼───────────┤ │10│102年4月20日│ 3萬2,603元│張朝雄 │ │同上 │ ├─┼──────┼──────┼────┼─────────┼───────────┤ │11│102年4月23日│ 22萬7,329元│ │ │被告玖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12│102年4月25日│ 63萬8,006元│ │兩張送貨單併計 │被告誠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13│102年4月25日│ 15萬8,676元│游祥一 │三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14│102年4月26日│ 15萬2,120元│彭競廣 │兩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15│102年4月30日│ 1萬9,320元│彭 │ │同上 │ ├─┼──────┼──────┼────┼─────────┼───────────┤ │16│102年4月30日│ 21萬9,222元│彭競廣 │四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17│102年5月2日 │ 1萬4,560元│游祥一 │ │同上 │ ├─┼──────┼──────┼────┼─────────┼───────────┤ │18│102年5月3日 │ 1萬7,640元│張銘哲 │ │同上 │ ├─┼──────┼──────┼────┼─────────┼───────────┤ │19│102年5月7日 │ 65萬4,140元│張朝雄 │兩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20│102年5月9日 │ 1萬0,500元│張朝雄 │ │同上 │ ├─┼──────┼──────┼────┼─────────┼───────────┤ │21│102年5月9日 │ 4,400元│張朝雄 │ │同上 │ ├─┼──────┼──────┼────┼─────────┼───────────┤ │22│102年5月13日│ 6,300元│張朝雄 │ │同上 │ ├─┼──────┼──────┼────┼─────────┼───────────┤ │23│102年5月13日│ 28萬8,125元│ │ │同上 │ ├─┼──────┼──────┼────┼─────────┼───────────┤ │24│102年5月16日│ 2萬3,230元│張朝雄 │ │同上 │ ├─┼──────┼──────┼────┼─────────┼───────────┤ │25│102年5月16日│ 1萬8,725元│張朝雄 │ │同上 │ ├─┼──────┼──────┼────┼─────────┼───────────┤ │26│102年5月21日│ 2萬4,000元│張朝雄 │ │同上 │ ├─┼──────┼──────┼────┼─────────┼───────────┤ │27│102年5月24日│ 2萬3,200元│李金竹 │ │同上 │ ├─┼──────┼──────┼────┼─────────┼───────────┤ │28│102年5月30日│ 89萬4,221元│ │兩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29│102年5月31日│ 4萬5,760元│張銘哲 │ │同上 │ ├─┼──────┼──────┼────┼─────────┼───────────┤ │30│102年6月1日 │ 2,620元│游祥一 │ │同上 │ ├─┼──────┼──────┼────┼─────────┼───────────┤ │31│102年6月6日 │ 6,300元│張銘哲 │ │同上 │ ├─┼──────┼──────┼────┼─────────┼───────────┤ │32│102年6月7日 │ 1萬8,965元│彭競廣 │ │同上 │ ├─┼──────┼──────┼────┼─────────┼───────────┤ │33│102年6月7日 │ 1萬0,500元│張銘哲 │ │同上 │ ├─┼──────┼──────┼────┼─────────┼───────────┤ │34│102年6月21日│ 4萬1,200元│彭 │ │同上 │ ├─┼──────┼──────┼────┼─────────┼───────────┤ │35│102年6月28日│ 1萬1,655元│張朝雄 │ │同上 │ ├─┼──────┼──────┼────┼─────────┼───────────┤ │36│102年6月28日│ 31萬1,656元│張朝雄 │ │同上 │ ├─┼──────┼──────┼────┼─────────┼───────────┤ │37│102年7月2日 │ 18萬0,250元│張朝雄 │ │0000000000被告誠正公司│ │ │ │ │ │ │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 ├─┼──────┼──────┼────┼─────────┼───────────┤ │38│102年7月9日 │ 8萬6,645元│張朝雄 │ 兩張送貨單併計 │被告誠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39│102年7月18日│ 16萬2,000元│王松鴻 │被告玖代公司員工 │同上 │ │ │ │ │ │ │ │ ├─┼──────┼──────┼────┼─────────┼───────────┤ │40│102年7月?日│ 78萬8,592元│王松鴻 │送貨單日期無法辨識│000000000 │ │ │ │ │ │ │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 ├─┼──────┼──────┼────┼─────────┼───────────┤ │41│102年7月22日│ 5萬1,032元│王松鴻 │ │被告誠正公司 │ │ │ │ │ │ │桃園市○○○街000號 │ ├─┼──────┼──────┼────┼─────────┼───────────┤ │42│102年7月24日│ 3萬7,417元│游祥一 │ │被告玖代公司 │ ├─┼──────┼──────┼────┼─────────┼───────────┤ │43│102年7月25日│ 4,032元│游祥一 │ │同上 │ ├─┼──────┼──────┼────┼─────────┼───────────┤ │44│102年7月25日│ 8萬4,399元│游祥一 │ │同上 │ ├─┼──────┼──────┼────┼─────────┼───────────┤ │45│102年7月31日│ 15萬5,520元│游祥一 │ │同上 │ ├─┼──────┼──────┼────┼─────────┼───────────┤ │46│102年7月25日│ 4,032元│游祥一 │ │同上 │ ├─┼──────┼──────┼────┼─────────┼───────────┤ │47│102年8月3日 │ 18萬6,910元│游祥一 │ │同上 │ ├─┼──────┼──────┼────┼─────────┼───────────┤ │48│102年8月7日 │ 8萬6,674元│游祥一 │ │同上 │ ├─┼──────┼──────┼────┼─────────┼───────────┤ │49│102年8月5日 │ 1萬8,242元│游祥一 │ │同上 │ ├─┼──────┼──────┼────┼─────────┼───────────┤ │50│102年8月5日 │ 3萬4,501元│游祥一 │兩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51│102年8月5日 │20萬1,2820元│游祥一 │四張送貨單併計 │同上 │ ├─┼──────┼──────┼────┼─────────┼───────────┤ │52│102年8月7日 │ 1萬5,120元│游祥一 │ │同上 │ ├─┼──────┼──────┼────┼─────────┼───────────┤ │53│102年8月12日│ 6,548元│游祥一 │ │同上 │ ├─┴──────┼──────┼────┼─────────┼───────────┤ │ │總計: │ │被告玖代公司己先後│ │ │ │715萬5,076元│ │支付原告46萬4,536 │ │ │ │ │ │元、42萬元及170萬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