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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賴淑芬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告
嘉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晅
訴訟代理人
張國芳
被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購磁磚、黏著劑等建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601 元,伊公司已依約交貨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雖簽發面額分別為11,340元、885,145 元、111,825 元、167,727 元及33,264元之支票,用以清償部分貨款,詎僅有其中面額為11,340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尚欠貨款1,297,261 元未清償,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表、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銷貨單、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97,2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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