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09號
- 被告
- 沂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