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2號原 告 郭沙菲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張譽騰 被 告 駿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到國立歷史博物館參觀由被告 等主辦之「小小羅浮宮種田陽平的美術世界展」(本院卷 第5頁),進入展場後彷彿置身羅浮宮,開始欣賞一件件畫作、雕塑,身心完全沉浸在藝術的美感裏,而後按照展覽動線來到一件井作品前(本院卷第6頁),該井坐落於二階 台階上,週圍有觀眾往井裡看,井旁並無任何標示或警語。因為該井外型古樸,原告以為該井與展覽的調性相同,亦抱以欣賞古典藝術之心情走上台階俯身往井裡看,卻冷不防見到一隻大老鼠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從井裏往原告臉上跳,原告受到驚嚇往後倒退,卻因台階無任何護欄,以至於摔下階梯,跌落地面,當場受傷疼痛難耐。現場工作人員隨即陪同原告就醫,於原告被診斷出尾胝骨骨折後離去(本院卷第7、8頁)。事後得知,該大老鼠係3D動畫老鼠,主辦單位安排做為驚嚇觀眾之用。原告受傷後,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曾要求另一被告駿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寬宏公司負責,寬宏公司曾經派5名人員至原告家中,言談當 中將責任全部推給原告。當時原告因身心受創,無精神、體力與渠等爭辯,遂請渠等回去。原告同時亦向史博館求償,史博館接洽人員雖然態度客氣,但卻毫無負責之意。原告不得已曾於102年4月請求國家賠償,迄今卻毫無下文。原告受傷後,無時無刻不受疼痛折磨,雖然有使用安眠藥,卻仍夜不成眠。102年11月5日,原告因持續不斷之疼痛、失眠、驚恐、煩躁不安、做惡夢及情緒低落等困擾,而被診斷出罹患急性焦慮反應(本院卷第9頁),目前正服 用精神科最重的藥。而且因尾椎受傷,不能正坐,只能側坐以稍微減少不適感,久而久之造成脊椎側彎,產生便秘、陳現尾椎骨陳舊性骨折現象、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心悸胸悶,疑似心律不整、憂鬱症等等痛苦症狀(本院 卷第10至14頁)。目前上述各種病痛並無治癒,已變成須 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本院卷第15至17頁)。茲僅以便秘一事說明原告之痛苦,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排便,醫師開出長期慢性處方簽,讓原告每日服用二顆瀉藥、一包纖維,正常人服用一顆瀉藥,就足以一直如廁,而原告使用二顆外加一包纖維,仍無法自行排便,需再使用浣腸劑,才能勉強排便,且常因糞便累積在腸道內,半夜肚痛如絞無法入睡。眾所周知,長期使用瀉藥、浣腸劑將影響腸道蠕動功能與肛門括約肌功能,因此光僅便秘單一問題,就令原告憂煩痛苦不已。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展覽由被告等共同主辦,主辦單位應負有維護觀眾安全之義務,本此展覽主題為「小小羅浮宮種田陽平的美術世界展」,被告等應知觀眾會顧名思義以為將見到縮小版羅浮宮和種田陽平之美術,而無心理準備接受一隻3D大老鼠從井裡突然跳到臉上之惡作劇。因此被告等應事先廣為宣傳,並在井旁樹立標示或警語,讓人有心理準備,並在井旁台階處設立護欄,避免觀眾因驚嚇而跌倒受傷。惟被告等卻無上述任何一項做為,疏於照顧觀眾安全,以至原告跌倒受傷,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醫藥費57,078元:原告受傷後,在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56,978元(本院卷第18至64頁)、在清華中醫診所支出100元(本院卷第65頁)。 2、推拿費用30,000元(本院卷第66頁):原告受傷後,從101 年12月起,每星期接受一次傳統推拿氣功做筋骨調整,每次600元,迄至102年11月第三周止,已經50次,金額共計30,000元。 3、浣腸藥品費用2,480元(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因便秘 ,持續使用浣腸,迄今已支出2,480元。 4、護具用品1,200元(本院卷第69頁):原告購買護腰用具, 花費1,200元。 5、車資19,600元:原告搭計程車就診,從永和住家搭計程車至三總醫院單程車資150元,來回共300元,至102年8月 29日止,已就醫32次(本院卷第18至64頁),支出車資 9,600元。另傳統推拿氣功,從永和住家搭車至中和景平 路403號5樓接受推拿,每次來回車資200元,推拿50次, 車資共計10,000元。 6、慰撫金789,642元: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折磨,迄 今無法痊癒,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789,642元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尾胝骨骨折,是否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導致? ⑴被告辯稱系爭展覽之宣傳單與網站資料,有「殘垣廢墟- 不為人知的羅浮宮陰影...第三個展間.埋藏羅浮宮八百年歷史的陰影。黑色幽暗,歷史的殘跡與羅浮宮地下展間如出一轍。」、「...從16至19世紀的璀璨名畫典藏,到深 隱在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的廢墟時代,小小羅浮宮每個展間的設計精準呈現羅浮宮如實樣貌。」、「破壞與創造秘藏於羅浮宮800年的歷史」等文句,可以使參觀民眾在 進入該幽暗廢墟展區前,可立即感受羅浮宮地下展間之幽暗廢墟氛圍,無原告所指之「無心理準備」情事,又稱系爭井作品上方及其內有模型老鼠,非為惡作劇之用云云。惟查:上開宣傳文字,絕無法使人預想到會見到大老鼠,原告係無心理準備在俯身看井時,會見到一隻3D大老鼠往臉上跳。雖被告否認該大老鼠係3D作品,惟原告在受驚嚇當時,感受到的就是一隻大老鼠往臉上跳,再配上被告自認之井裏3D水波紋助長氣氛,原告確實受到驚嚇。 ⑵被告辯稱系爭井作品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36條規定,渠等無過失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明示:「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建築法第4條復明示「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建築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準此,系爭井作品並非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 ⑶被告自認系爭井作品「級高15公分、級深30公分」。級深30公分,大約僅能容人一腳踩之長度(若腳底板長度超過 30公分,踏在台階上,腳後跟會懸空) ,則人一旦受驚嚇,無空間往後倒退,必定會摔落地面。被告設置系爭置有大老鼠之井作品,應考慮參觀民眾對大老鼠之恐懼,而做到保護安全措施,惟被告卻毫無設置扶手欄杆等安全設備,又設計階梯級深僅30公分,其設置確有不當。原告因受驚嚇而跌落受傷,被告難辭其咎。 2、如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何? ⑴關於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起訴時僅以自付額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未請求健 保給付之部分。惟健保之所以給付,係因原告繳交健保費 所致,此為原告付出所得到之保險給付,其利益不應由被 告享受,再者「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 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 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 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 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乃原審認上訴人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 付之部分,不可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從而,原告謹修正請求醫療費用 之金額為56,778元。又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診斷書費用、公證費用等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請求診斷書證明費300元(本院卷第118頁)。以上總共請求金額為57,078 元(本院卷第120頁、第18至65頁)。 ②被告辯稱若應負損害賠償,僅願賠償原告在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2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惟查,原告在三總醫院骨科就診,全係醫治系爭尾胝骨 骨折,其他在精神科、急診醫學科(內)、神經內科、心臟 血管科、胃腸肝膽科、風濕過敏關節科、大腸直腸外科就 診,亦係因尾胝骨骨折所引發之併發症而就診,故對於此 等醫藥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③原告在受傷前僅有輕度精神憂鬱問題,在受到驚嚇跌倒 致尾胝骨受傷後,憂鬱情況更形嚴重,暴瘦、失眠、做惡 夢、驚恐、煩躁不安,經診斷為急性焦慮反應(參原證四 )。受傷後,被告駿騰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寬宏公司 派人至原告家談判時,原告因渠等將責任全部推給原告, 情緒更是低落,無法商談。此後,原告害怕有人到家中做 客。此外,原告亦曾因不堪傷痛及情緒困擾而試圖割腕自 殺,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毛衛中醫師一度建議住院,後改變 處方,加重俗稱快樂丸之「速悅」精神藥物之服用量。原 告此種狀況是受傷前所無,確實係因受驚嚇、骨折所致。 ④101年12月25日原告就診急診醫學科,係因當天骨折受傷部位疼痛異常,難以忍受而急診。 ⑤原告就診神經內科、心臟血管科、胃腸肝膽科、風濕過 敏關節科、大腸直腸外科等之原因:原告在受傷前,並無 上述各科之病痛,亦未到上述各科就診之經驗。以下分別 說明原因: 至神經內科就診,係因為驚嚇受傷後,尾胝骨骨折處連 帶影響臀部、左大腿神經,神經被拉扯得很痛,迄今一 抬腿,左大腿就痛,只能忍痛行走。坐時,必須有軟墊 護著脖子、墊著後腰、臀部,才能稍微緩和不適感。原 告行動必須處處小心,以避免更大痛苦,生活極為不便 。原告受傷前雖然已經68歲,但因喜愛在家做瑜珈,故 許多動作例如高舉腿部都能做到。以原告之年紀,從高 處跌落地面,大概會粉碎性骨折,而原告僅係單純骨折 ,未到粉碎性程度,應與原告有運動習慣,身體、筋骨 柔軟有關。惜因受傷,原告再也無法做瑜珈運動。 至心臟血管科就診,係因原告驚嚇受傷後,常感到心絞 痛,因此就診。醫師診斷疑似心律不整,有開藥物治療。 至胃腸肝膽科、大腸直腸外科就診,係原告因尾胝骨骨 折疼痛,長期影響坐姿,造成脊椎側彎而產生便秘,起 初原告以為是腸胃問題,而至胃腸肝膽科,後來才改看 大腸直腸外科。便秘使原告飽受困擾,且已成慢性病。 ⑵關於推拿費3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為必要費用。惟查原告因尾胝骨骨折,不能正坐,只能側坐以稍減不適感,久而久之產生肌肉痠痛、脊椎側彎之病痛,靠推拿按摩,調整筋骨,可減輕肌肉痠痛等痛楚。故此推拿費用為必要費用。 ⑶就浣腸藥品費用2,48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此為 必要費用。惟查原告確係因尾胝骨骨折倒致疾病纏身,便秘即為其中之一。 ⑷就護具用品1,200元部分:被告辯稱依據清華中醫診所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原告斯時尾椎骨骨折已改善,無庸 於102年3月5日購買護具。惟查,清華中醫診損診斷書係 記載「101.10.28參觀展覽跌倒尾椎骨骨折,三軍總醫院 照X光治療已改善。目前腰部痠痛,希望本所繼續治療」 ,可見原告當時只是「有改善」而已,並非已痊癒,否則原告不必後來還至三總骨科求診。因此原告購買護腰用具,確有必要。 ⑸關於車資費用19,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自住處搭計程車至三總醫院,往來車資共300元。卻認為只有前述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2月7日係治療尾椎骨骨折所需,其他就診之車資與骨折無關。惟原告其他日期之就診,均係為治療尾椎骨骨折或其併發症,因此所支出之車資屬損害之一部分。 ⑹關於慰撫金789,642元部分:原告之畢業證書、二家銀行 之存款餘額與原告為訴外人年捷有限公司股東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等4人對原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遑論共同侵權行 為: 1、「小小羅浮宮展-種田陽平的美術世界」展覽(下稱本展 覽)係由電影美術大師種田陽平先生策劃,以將世界最大美術館-法國羅浮宮之六萬平方公尺之展覽空間濃縮之創 意展覽方式展出,前於日本展出已深獲好評,而由被告駿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創意行銷公司)引進臺灣展出,並與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基金會共同主辦,分別於台北及高雄兩地展出,由被告駿騰創意行銷公司負責本展覽之展場空間設計規劃、展場施工及所有營運等事項。 2、關於本展覽之展出內容,每個展間除係如實呈現世界最大美術館羅浮宮之樣貌外,於小小羅浮宮重點展區介紹指出「殘垣廢墟-不為人知的羅浮宮陰影…第三個展間‧埋藏 羅浮宮八百年歷史的陰影。黑色幽暗,歷史的殘跡與羅浮宮地下展間如出一轍。」等語,有置放於本展覽現場發放之宣傳單乙紙可稽(本院卷第90頁),以及本展覽官方網站上(http://www.kham.com.tw/ad.asp?P1=0000000000 ,本院卷第91、92頁)之文字敘述「…從16至19世紀的璀璨名畫典藏,到深隱在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的廢墟時代,小小羅浮宮每個展間的設計精準呈現羅浮宮如實樣貌。」,皆已明確揭示本展覽除如實呈現羅浮宮每個展間之璀璨名畫典藏樣貌外,亦真實呈現不為人知之羅浮宮陰影即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原告起訴狀內所指之「井作品」即是坐落在該展區之一座古井,於進入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展區前,並設置有一告示牌「破壞與創造祕藏於羅浮宮800年的歷史」,告知觀眾即將進入該展區 (本院卷第93頁),因此,燈光布景與羅浮宮之其他展間即大相逕庭以求真實呈現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之樣貌,參觀民眾在進入該幽暗廢墟展區前,當可立即感受到羅浮宮地下展間之幽暗廢墟氛圍,實無原告所指之「無心理準備」情事。更由於本展覽係真實呈現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場景,故該座古井上方(本院卷第94頁)及其內(本院卷第95頁)皆設置有固定靜止之模型老鼠,以模擬實際廢墟應有樣貌,絕非原告起訴狀所稱「…該大老鼠係3D動畫老鼠,主辦單位安排做為驚嚇觀眾之用…」、「…一隻3D大老鼠從井裡突然跳到臉上之惡作劇…」云云,係為驚嚇參觀民眾或惡作劇之用,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應就其所受之尾胝骨骨折傷害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責,理由係本展覽之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展區內之古井裡有「一隻大老鼠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從井裡往原告臉上跳」,致其受到驚嚇後往後倒退,卻因台階無任何護欄,以致於摔下階梯,跌落地面,當場受傷疼痛難耐云云。惟查:本展覽之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展區內之古井裡之老鼠係固定模型而非3D動畫老鼠,且模型老鼠除固定附著於古井牆壁外,模型老鼠上方尚以鋼條包圍,何來「該大老鼠係3D動畫老鼠」,及「一隻大老鼠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從井裏往原告臉上跳」之可能,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古井裡之模型老鼠既無可能往原告臉上跳,則原告於古井附近跌倒自與被告無關。 4、其次,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參觀本展覽時,於羅浮宮地 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展區內之古井附近跌倒,其所受之傷害係尾椎骨骨折,因此,原告所提之骨科以外科別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與尾椎骨骨折傷害間即無關聯性,至明。更況原告自承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至是否僅為輕度精神憂鬱,原告並未舉證,容有疑義),則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是否係因尾椎骨骨折所致,即堪質疑。原告固提出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至精神科就診原因係因尾椎骨骨折所致,惟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一、病人主訴於101年10月28日因突發事件造成驚 嚇跌倒受傷,並表示之後出現失眠,驚恐,煩躁不安,惡夢,及情緒低落。」等語,顯見三總醫院悉依原告之主訴為診治,換言之,該診治悉依原告單方片面之說法為治療,自無法資為精神科就診原因之證明。又被告駿騰創意行銷公司所屬人員至原告家中慰問時,絕未有原告所稱將責任全部推給原告云云之事,併此指明。 5、該座古井之設置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被告等4人並無任何疏失:查,該座 古井旁之台階,級高15公分,級深30公分,有本展覽之展場設計圖乙紙可稽(本院卷第96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級高尺寸:十八公分以下…級深尺寸:二十六公分以上。」、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即該座古井之台階之級高、級深皆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之規定,且因台階之高度係在1公尺以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6條得免裝設扶手,則當亦無裝設護欄之必要。又原告指稱古井階梯之設置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之建築物,因此,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針對建築物及建築物內設置之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等為規範,本件之古井階梯亦係屬建築物內之設置,自當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之適用,況縱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不得直接適用於本件古井階梯,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階梯之級高、級深設有嚴格規範,依舉重明輕之理,本件古井階梯之級高、級深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足證本件古井階梯之級高、級深之設置並無疏失。 6、綜上,本展覽展場之設計、安全維護並無任何疏失,被告等4人對原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遑論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所受之尾椎骨折傷害確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二)被告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亦非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表示意見如后: 1、就原告主張醫藥費用為57,078元部分: ⑴就其中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付之50,268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其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適用。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因此,就由健保局支付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就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本展覽之現場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尾胝骨骨折(醫療費用為1,234元)、101年10月30日門診複查病名為尾椎骨折(醫療費用為1,995元)、102年2月7日門診複查病名為尾椎骨陳舊性骨折(醫療費用為717元)部分 (本院卷第7、10頁、第18至64頁,醫療費用三者合計3, 946元),因與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之診斷一致,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所受之尾椎骨折傷害與被告無關)。 ⑶其餘部分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原告僅言其他科別就診行為係因尾椎骨折傷害之併發症云云,然並未舉證尾椎骨折與其他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何在,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況依原告所提出102年2月21日清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記載:「101.10.28參觀展覽跌倒尾椎骨 骨折,三軍總醫院照X光治療已改善。…」等語(本院卷 第10至14頁),足證原告尾椎骨折業已改善,益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均與原告101年10月28日所受之尾胝骨骨折 (尾椎骨折)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原告101年12月25日於急診醫學科診療支出與本案無關: 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固稱「二、(二)101年12月25日原 告就診急診醫學科,係因當天骨折受傷部位疼痛異常,難以忍受而急診。」等語(參前開書狀第2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之原證七「三總費用明細表正本一份及清單一份」及原證十四「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當日已至骨科門診,依原告所述,其既因骨折受傷部位疼痛異常,難以忍受,則於骨科專門醫生門診時何以醫生未加以治療,而須於同日另至急診醫學科接受治療,並未見原告說明,從而自難認此次就診與本案有關。2、關於推拿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治療尾椎骨折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不足採。 3、關於浣腸藥品費用2,48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 費用係因尾椎骨折傷害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亦不足採。 4、關於護具用品1,200元部分: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依清華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21日至清華中醫診所就診時,尾椎骨折即已改善,原告顯係於尾椎骨折傷害改善之後,始購入該護具用品,雖原告聲稱當時尾椎骨折係改善並非痊癒,因而有護具需求云云,但原告於尾椎骨折發生數個月,症狀改善後始購入護具,顯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始購買護具,顯見此項費用與治療尾椎骨折傷害間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5、關於車資費用19,600元部分:就原告自永和住處搭計程車至三總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150元、來回共3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除前述之101年10月28日門診、101年10月30日門診複查、102年2月7日門診複查部分係為治療尾椎 骨折傷害所需外(計程車資合計為900元,即150×2×3= 900),其餘均與治療尾椎骨折傷害無關。 6、關於精神慰撫金789,642元部分: ⑴參照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從而,原告應提出身分、地位、資力等證明以為定慰撫金之參考。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餘額實係一浮動金額,並無法作為原告經濟狀況證明;至於訴外人年捷有限公司股東證明文件與原告之經濟狀況、身分或地位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之畢業證書亦僅能證明教育程度,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經濟狀況、身分或地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何以高達789,642元,卻僅以「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折磨,迄今無法痊癒」云云為由,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789,642元,除顯屬無據外,亦屬過高而不當。綜上,被告等4人對原告 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遑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8日參觀「小小羅浮宮展 -種田陽平的美術世界」展覽(下稱本展覽),本展覽係由被告駿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創意行銷公司)與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基金會共同主辦,並由被告駿騰創意行銷公司負責本展覽之展場空間設計規劃、展場施工及所有營運等事項。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在國立歷史博物館參觀由被告 等主辦之「小小羅浮宮種田陽平的美術世界展」,原告在該館一件井作品前跌倒,致受有尾胝股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7頁)。 (三)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2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19、20、44頁)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支出證明費用300元不爭執。(本院卷38頁) (四)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2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往返三次合計9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展覽由被告等共同主辦,主辦單位應負有維護觀眾安全之義務,上開展覽主題為「小小羅浮宮種田陽平的美術世界展」,被告等應知觀眾會顧名思義以為將見到縮小版羅浮宮和種田陽平之美術,而無心理準備接受一隻3D大老鼠從井裡突然跳到臉上之惡作劇。因此被告等應事先廣為宣傳,並在井旁樹立標示或警語,讓人有心理準備,並在井旁台階處設立護欄,避免觀眾因驚嚇而跌倒受傷。惟被告等卻無上述任何一項做為,疏於照顧觀眾安全,以至原告跌倒受傷,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侵權行為 須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觀諸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上開井作品內部照片(本院卷第95頁),可知井作品內部設置有固定靜止之模型老鼠,且模型老鼠除固定附著於古井牆壁外,模型老鼠上方尚以鋼條包圍,並非原告主張之有「有一隻3D大老鼠從井裡突然跳到臉上之惡作劇。」。另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子戴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1年 10月28日是否有陪同你母親至國立歷史博物館參觀小小羅浮宮種田陽平美術世界展?)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母親在參觀到一個井作品時是否有跌倒受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情況為何?)有一口井,大約有二個階梯上去,當時我母親走上去,我母親本身對蟑螂及老鼠比較敏感,我母親探頭進去看井時,發現有一隻老鼠正對她的眼睛,馬上我母親就尖叫一聲,瞬間昏厥跌倒。(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3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至被證二,在進入本展覽參觀之前,是否有無看過被證一至被證二之說明?(見本院卷90頁至95頁))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3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三至被證五,是否是當天你與你母親參加之展覽現場?(見本院卷90頁至95頁)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提到發現有一隻老鼠正對原告的眼睛,你是親眼看到還是妳母親轉述的?)當時我站在我母親旁邊,我看到母親昏倒時,我想說為何會昏倒,我就去看井,我看到一隻老鼠在井口內側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情況是否如被證五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當庭於被證五畫圈圈處即是老鼠。)( 法官:你當時看到井作品內之老鼠是否是3D動畫?)像一個實體老鼠模型黏在井口裡面有往上爬的動作但是不會動是黏住的。」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本件井作品內有一個實體老鼠模型黏在井口裡面,但並不會動,係是黏住的,足見原告主張「…該大老鼠係3D動畫老鼠,主辦單位安排做為驚嚇觀眾之用…」、「…一隻3D大老鼠從井裡突然跳到臉上之惡作劇…係為驚嚇參觀民眾或惡作劇之用」,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置放於該展覽現場之宣傳單上載明「殘垣廢墟-不為人 知的羅浮宮陰影…第三個展間‧埋藏羅浮宮八百年歷史的陰影。黑色幽暗,歷史的殘跡與羅浮宮地下展間如出一轍。」等語(本院卷第90頁),以及該展覽官方網站上 http://www.kham.com.tw/ad.asp?P1=0000000000,(本 院卷第91、92頁)之文字敘述「…從16至19世紀的璀璨名畫典藏,到深隱在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的廢墟時代,小小羅浮宮每個展間的設計精準呈現羅浮宮如實樣貌。」等語,已揭示說明該展覽除如實呈現羅浮宮每個展間之璀璨名畫典藏樣貌外,亦真實呈現不為人知之羅浮宮陰影,即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本件「井作品」即是坐落在該展區之一座古井,於進入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展區前,並設置有一告示牌「破壞與創造祕藏於羅浮宮 800年的歷史」(本院卷第93頁),告知觀眾即將進入該 展區,因此,燈光布景與羅浮宮之其他展間即大相逕庭以求真實呈現羅浮宮地下展間幽暗廢墟時代之樣貌,參觀民眾在進入該幽暗廢墟展區前,當可立即感受到羅浮宮地下展間之幽暗廢墟氛圍,足見並無原告所指之「無心理準備」情事。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級高尺寸:十八公分以下…級深尺寸:二十六公分以上。」、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該座井作品旁之台階,級高15公分,級深30公分,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展覽之展場設計圖乙紙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6頁),即該座古井之台階之級高、級深皆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之規定,且因台階僅有「二階梯」,高度在1公尺以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得 免裝設扶手,亦無裝設護欄之必要。又原告指稱古井階梯之設置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之建築物,因此,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針對建築物及建築物內設置之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等為規範,本件之古井階梯亦係屬建築物內之設置,自當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井作品階梯等展覽展場之設施、設計、安全維護有何疏失之情事。本件古井階梯之級高、級深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足證本件古井之設置並無疏失。 (五)綜上,本展覽展場之設計、安全維護並無任何疏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難認被告等4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遑論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所受之尾椎骨折等傷害與被告無關連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藥品護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車資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