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1號原 告 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豐盛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豐盛威科技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將通過協商友善解決,如不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5頁),是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及中華民國台灣之相關法令解釋辦理之(見卷第14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許耿標,有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授權被告於中國地區經銷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積體電路產品,原告並依約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 15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26日陸續交貨,然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美金(下同)98,342元,且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未收貨款清單、PURCHASE ORDER、PACKING LIST、INVOICE、託運單、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