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6號
- 原告
- 楊群賢
- 被告
- 承泰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8,900 元,被告乃以其為發票人,開立面額為348,9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嗣後被告又於101 年12月迄102 年1 月間繼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買賣價金合計為219,890元。然系爭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另其餘219,890元之貨款,被告亦未支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總計568,790 元(計算式:348,900元+219,890元=568,790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出貨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第5 頁至第4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