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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告
楊群賢
被告
承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8,900 元,被告乃以其為發票人,開立面額為348,9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嗣後被告又於101 年12月迄102 年1 月間繼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買賣價金合計為219,890元。然系爭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另其餘219,890元之貨款,被告亦未支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總計568,790 元(計算式:348,900元+219,890元=568,790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出貨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第5 頁至第4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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