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7號原 告 江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薛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一百零六萬三千元,及前開期間、利率之利息;再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其中五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七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並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之請求係原起訴金額所衍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百年八月間依被告指示以每股五十元價格,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醣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三十一張(每張一千股),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匯款總計一百五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股票,經伊多方催討後,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交付十九張股票,並表示該十九張股票之每股金額為五十五元,其餘股票迄未交付,伊無奈以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八三○號及同年七月十一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剩餘股票或返還溢領款項,然仍未見履行,僅能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就其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而取得之剩餘款項五十萬五千元(1,550,000元-55元×1000股×19 張),已無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取得該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該五十萬五千元係被告依約應為伊代購而未購買股票之款項,依當時台灣醣聯公司每股股票價格五十五元計算,伊本得購買九千一百八十一股(505,000元÷55元=9181.8 股 ,無條件捨棄),然因被告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致伊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當日收盤價一○一.五元計算,須多花費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七元始能購買相同數量之股票(〈101.5元-55元〉×9,181股=426,916.5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係因被告過失而致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爰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伊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其中五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七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匯款帳戶存摺節本、被告電子郵件、原告存證信函、台灣醣聯公司股票及起訴日收盤價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其中五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七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