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5號原 告 虞萍 被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菲如 被 告 林大衛 邱瑞蘭 周秀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信孚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虞彪,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菲如,並由被告信孚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陳報之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信孚管委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公梯之公電電源回復,並賠償自斷電日(民國101 年7 月25日)迄復電日二分之一之管理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電費9 萬元、車資1,400 元、公設區修繕費20萬2,500 元及燈具、電線修繕費5,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15萬元正。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信孚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025 元,其中15萬元由被告林大衛、邱瑞蘭、周秀惠、李麗卿4 人連帶負擔,及請求自102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信孚管委會應回復地下層公電之供給。三、被告信孚管委會應自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信孚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信孚大樓之蓄水池、電梯基座等公共設施均設置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登記作「防空避難室」使用;被告李麗卿、邱瑞蘭、周秀惠、林大衛4 人分別擔任被告信孚管委會之代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系爭地下室於97年起,因樓板牆面老化、滲漏情形日益嚴重,原告屢次向被告信孚管委會反應,並請求限期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為避免損害情形嚴重而危害大樓結構安全,只得自行雇工修繕,先後代被告信孚管委會支出下列費用:①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5 日,代替被告信孚管委會墊付防空避難室修繕工程費合計21萬2,625 元。②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代替被告信孚管委會墊付防空避難室之燈座、電線修繕費合計5,000 元。③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於97、101 、102 年間均曾進行修繕,施工期間共9 日、待修繕期間共3 日,合計為12日,因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遭被告切斷(詳下述),原告必須使用私有電力設備,然此係修繕大樓之防空避難室共用部分,卻由原告負擔電費,故應由被告信孚管委會給付電費補貼1 萬2,000 元(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12日),作為補償。④原告為大樓修繕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需聯絡廠商、估價、監工,並往返新北市林口區與信孚大樓,支出電話費、車資、沖洗相片、寄發存證信函等費用,故請求被告信孚管委會給付處理事務報酬2 萬元,以為補償。⑤因信孚大樓之蓄水池馬達於100 年3 月11日故障,原告之前任房客即訴外人李順吉依被告林大衛之要求,自臺中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之系爭地下室開鎖,當時被告林大衛曾承諾車資部分由被告信孚管委會支付,但嗣後代主委即被告李麗卿卻拒絕給付,且因李順吉尚積欠原告房租,為此原告代位李順吉請求被告信孚管委會給付車資1,400 元。⑥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滲漏情形嚴重,原告每逢大雨、地震、颱風來襲即需巡視系爭地下室,被告卻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並造成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之障礙,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林大衛、邱瑞蘭、周秀惠、李麗卿4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於101 年7 月間進行修繕時,原告聽從專家建議,臨時購買20餘台大型電扇及延長線數打,接上系爭地下室樓梯間之公電插座運轉,以減少系爭地下室之濕度。被告林大衛竟扭曲事實,向被告李麗卿表示原告盜用公電,並於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斷電,迄今仍屬斷電狀態,造成系爭地下室之公梯及公電插座均無電源。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喪失使用公電之權利,而系爭地下室設有蓄水池、防空避難室、電梯基座等重要公設,補償費應升級,且參考信孚大樓98年11月份之公設電費收據,信孚大樓每位住戶是分擔3,085 元電費,故以每月5,000 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公電之損失。又被告中斷公電之行為,有礙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且汙衊原告盜用公電,使原告產生精神上嚴重損失,為此請求被告信孚管委會回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且應自101 年7 月25日斷電日起至復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 ㈢爰依信孚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12款、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5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21萬2,625 元、燈座、電線修繕費5,000 元、修繕電費補貼1 萬2,000 元;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事務處理之報酬2 萬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資墊款1,400 元;暨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信孚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5萬4,025 元,其中15萬元由被告李麗卿、林大衛、周秀惠、邱瑞蘭連帶給付,及請求自102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孚管委會應回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㈢被告信孚管委會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信孚大樓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原告雖主張替被告墊付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地下室全部均為原告所使用,原告縱曾修繕系爭地下室,相關費用仍應尤其自行負擔,被告否認原告曾代為修繕相關工程。又原告並未證明李順吉有1,400 元之支出,亦未證明其有代位權存在,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地下室雖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但全部面積均為原告所使用,則原告倘有使用電扇等需求,自應使用其室內私人電源,而非擅自接用公電電源,詎原告未經事前向被告信孚管委會提出申請,即擅自私接電源線至系爭地下室之公電箱,經被告林大衛於101 年7 月24日做例行性巡視時,發現上情,遂於翌(25)日偕同訴外人即承包信孚大樓之機電廠商蔡坤志,巡查系爭地下室樓梯間之公電箱,確認原告私接系爭地下室公電箱之電源,供其室內10多台電扇使用,被告隨即委請蔡坤志切斷上開原告私接之電源線,但被告並未變更或切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再者,原告將系爭地下室出租房客經營特種行業使用,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房客曾裝潢、變更供電情形,故被告無法查得目前系爭地下室有無公電電源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信孚大樓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被告李麗卿、邱瑞蘭、周秀惠、林大衛4 人分別擔任被告信孚管委會之代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信孚大樓之蓄水池、電梯基座等設施設置在系爭地下室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司北調字第11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11至57、61、62頁;訴字卷㈠第4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為被告信孚管委會墊付修繕系爭地下室之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工程款、電費補貼、處理事務報酬、李順吉之車資、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中斷系爭地下室公電電源,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公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支出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費用?若有,上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被告信孚管委會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電費補貼、處理事務報酬、李順吉之車資、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於101年7月25日中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費用、電費補貼、處理事務報酬、精神慰撫金及李順吉之交通費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7年10月1 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5 日修繕系爭地下室,支出工程款21萬2,625 元,及於101 年7 月25日,支出修繕系爭地下室燈座、電線之費用5,000 元云云,並提出新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瀧公司)工程估價單3 紙、力基水電冷氣行、擎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之收據2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調字卷第58至60、66、71頁)。惟查,原告自承:上開2 紙收據上,關於信孚大樓、北市○○○路0 段00號B1、防空避難室、回路及電線整理、3,000 元等文字或數字,都是伊寫的,這2 張收據都是事後補發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09 頁背面);參以上開2 紙收據之型式,均屬一般商店即可購得之簡易型收據,收據上雖有力基水電冷氣行、擎天公司之圓戳章印文各1 枚,然原告自承係由其事後向上開2 公司申請補發,並由原告在上開收據上加註上開文字,則上開2 紙收據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新瀧公司評估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所需費用,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部分修繕工程費用。 ⒊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雖設有信孚大樓之蓄水池、電梯基座等公共設施,使用用途則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家族5 人所共有,並由原告先後出租予麗晶酒店、路易十三視聽歌城、琳達商行、水妍時尚館等商家使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信孚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消防安全檢查表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267 至307 頁;訴字卷㈡第7 、10、13至26頁),則縱然原告真有修繕系爭地下室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所修繕之範圍為信孚大樓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被告信孚管委會或信孚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始有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是原告徒以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設有蓄水池等信孚大樓之公共設施,即謂系爭地下室牆壁之滲漏水行為應由被告信孚管委會負責修繕,而請求被告信孚管委會支付上開修繕費用、電費補貼、處理事務報酬、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 ⒋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林大衛通知李順吉自臺中返回臺北開鎖,並承諾負擔高鐵費1,400 元,而李順吉積欠原告租金,故被告信孚管委會應給付李順吉1,4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曾對李順吉為上開負擔高鐵交通費之承諾,原告卻僅提出其催告李順吉支付積欠房租之存證信函1 紙(見訴字卷㈠第53頁),顯然未能證明李順吉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或已與被告信孚管委會達成交通費用負擔之合意,是原告此節所指,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中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公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指述: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斷電,迄今尚未復電,造成系爭地下室之公梯及公電插座均無電力,因伊將系爭地下室出租,為通過消防安檢,被迫將公梯之電源連接私電,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才會有電燈云云。然查,證人即信孚大樓之機電廠商蔡坤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訴字卷㈠第160 、161 頁之4 張照片係伊拍攝的,當時伊看到原告之電扇等電器是先接到3 條延長線上,並將3 條延長線的電源線併聯成1 條,再連接到系爭地下室樓梯間牆面之電箱,該電箱所配置的電源是屬於整棟大樓的公用電,伊請示主委後,主委叫伊拆掉連接上開電箱之電線,伊並未將公電部分之照明設備電源關掉,且除此次外,伊並未接過被告信孚管委會之通知去拆除任何電源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1 頁背面至193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亦自承:伊有從系爭地下室室內串連數台電器(如電扇、捕蚊燈)之電線,連接到地下1 樓樓梯間之公電開關箱,確實有使用公電,伊是為了排除地下室之濕氣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11 頁),是被告所辯僅於101 年7 月25日委託證人蔡坤志切斷原告連接私人電器至地下一樓公電開關箱之電線,並未切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之情,堪以採信。且查,原告雖指稱遭被告切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現無公電電源之事實及其原因後,原告仍堅稱:應由被告出鑑定費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11 頁),準此,原告顯然未能舉證系爭地下室自101 年7 月25日迄今均無公電電源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信孚管委會回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及賠償無法使用公電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於上開時間修繕系爭地下室,或所修繕部分屬於信孚大樓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亦未能舉證被告信孚管委會有於101 年7 月25日起中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工程費、燈座、電線修繕費、修繕電費補貼、事務處理之報酬、返還車資墊款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理。從而,原告依信孚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12款、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5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民法第242 條、第195 條規定,主張:㈠被告信孚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5萬4,025 元,其中15萬元由被告李麗卿、林大衛、周秀惠、邱瑞蘭連帶給付,及請求自102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孚管委會應回復系爭地下1 樓公電之供給;㈢被告信孚管委會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