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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陳琪媛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阿寶
被告
宗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銘鑒
被告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96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145元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72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宗竝有限公司(下稱宗竝公司)、宗竝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銘鑒及林玉華於102年4月10日就伊對宗竝公司之貨款債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宗竝公司及邱銘鑒同意給付伊2,476,380元,付款條件為自102年5月20日起按月清償30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宗竝公司及邱銘鑒自10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伊購買之產品,如有取得購貨獎金或折讓津貼者,同意伊得由獎金中扣除當月應清償之款項,不足額部分由宗竝公司及邱銘鑒補足,宗竝公司及邱銘鑒願自102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伊37,145元作為利息補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給付其中6期,日後雙方再依清償清額進行結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林玉華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宗竝公司及邱銘鑒僅給付2期本金60萬元及利息補貼37,145元,尚有200萬6,472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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