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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3號

原告
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67 萬9,907 元,原告如期如質交付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7 萬9,9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部分業經退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總價267萬9,90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司促字卷聲證1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47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即無不合。至被告上詞所辯,既未明確指出退貨數量及金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自陳無法查明相關單據等語(見訴字卷147 頁背面),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7 萬9,9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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