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於民國100年11 月25日、102年1月8日邀同被告黃永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0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102年1月9日 起至104年1月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機 動計算(現行年息為7.4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於102年9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131,097元、518,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永祥為被告米亞力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公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8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 1 │2,131,097元 │4.73% │自102年11月15 │4.73﹪│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2 │ 518,240元 │4.73% │自102年11月15 │4.73﹪│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