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75號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簡心怡 方益忠 被 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命其於3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