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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姜悌文李陸華吳佳霖
  •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吳嘉勳

  • 原告
    鄒麗鐶
  • 被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   告 鄒麗鐶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2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該項聲明 金額為4,654,8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簽訂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93,及其上同 段174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6房 屋(下稱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由被告連同系爭不動產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95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詎被告竟未積極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伊遂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爰 依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0,160元、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273,000元、房租補助費18萬元及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伊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價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00元及 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於99年間本欲以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95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因基地整合不易,過半地主對於換屋坪數等合建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重新檢討基地範圍,將基地範圍減縮為1109、1113 、1115、1117、0000-0000等20筆土地。嗣因捷徑大樓住戶 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門檻,且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餘鄰地地主不堪久候,不願與捷徑大樓住戶 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其等乃於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等無法完成都市更 新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況其等已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原告重覆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其等同意給付原告102年1月至6月份之房租補助費,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逾此部分之房租補助費。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乃該大樓管委會通知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公司)派人拆除,與其等無涉。又其等尚未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並獲准實施,得否領取建造執照而開工,尚未確定,原告因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後之利益,非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其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由被告連同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地號土地95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 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2年4月16日函知原告,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完工,原告得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同年月26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給付102年1月起之房租補助費,且被告並未修繕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冷氣設備,暨捷徑大樓電梯、停車位、發電機消防設備。原告於同年5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協 商,復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遲延辦理都 市更新程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01年12月17日臺北中崙郵局第2253號存證信函、102年4月16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6日五結二結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同年5月27日五結二結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9-15、24-25、29-34、83-85頁及第20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0,160元、 房租補助費18萬元、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273,000 元、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伊本能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 價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00元及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因系爭不動產所屬捷徑大樓之 都市更新案遲遲無法達成提送都市事業計畫之送件門檻,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捷徑大樓全體住戶同意,事實上無法逕自拆除不同意住戶之房屋,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等 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契約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原契約之法律效果,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後,原契約效果始生變動之效力,非契約當事人所得任意引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適法。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部 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經其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復以103年2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持續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 ㈠第118、181頁),未獲置理,其乃於103年5月8日當庭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 建,由乙方(即被告)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由乙方出資興建RC電梯住宅大樓(實際建築規劃內容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列載的內容為準)」,第7條第1項復約定:「雙方同意由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為起造人。」準此,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以系爭房屋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應無疑義。 ⒉兩造早於99年11月28日即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以甲山林公司為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1109、1113、1115、1117、0000-0000地號土地)辦 理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於100年3月10日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依規定審核其計畫書、圖,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事項,甲山林公司於100年12 月1日來函說明多次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 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7日同意撤回該案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2月11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30頁),經原告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催告 被告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而被告迄未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門檻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製作之「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土地同意比例表」及「同意參與 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建築物同意比例表」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91-92頁),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即發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足徵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逾2年期間,仍未依約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而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因捷徑大樓住戶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門檻,且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餘鄰地地主不 堪久候,不願與捷徑大樓住戶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其等乃於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其等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云云。然被告應與捷徑大樓其餘住戶及相鄰地主協商,以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法定要件,乃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遑論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同意門檻,迄未變更,本院自難以捷徑大樓部分住戶不同意與被告共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及文林苑事件發生等事由,遽爾認定被告就遲延給付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⒋基上,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函知被告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催告被告於30日內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復以103年2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持續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適法。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云云。惟查: ①被告遲延履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當然造成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自不足取。 ②又被告已僱工修繕系爭房屋門窗及衛浴設備,支出230,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照片及奕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委任辦理整合 捷徑大樓住戶事宜之同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怡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交 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時,系爭房屋內有其餘物品及裝潢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⒉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 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業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即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之義務。該機械停車位經他人拆除,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機械停車位,確實不能返還之情事,而修復費用為273,000元乙節,有驊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機械停車位原狀之修繕費用273,000元, 自屬有據。至何人拆除該機械停車位,均無礙於被告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拆除機械停車位,無庸負擔修繕費用云云,顯不足取。 ⒊房租補助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底之房租補助費損失1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2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房租補助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間之房 租補助費18萬元(計算式:12,000×15=180,000),自為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租補助費18萬元,應認可採。 ⒋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原告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價 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00元及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合建案達到法定同意比例,經被 告擬訂都市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發佈實施後,被告始應於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而被告迄未送交都市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於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都市事業計畫前,無從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可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尚屬未定,是以,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而取得之利益,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失利益,顯無足取。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計算式:273,000+180,000=453,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然被告並未明示渠等就上開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復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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