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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智正
被告
人 樓
上列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智正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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