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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4號
- 原告
-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 被告
-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佩萸
蔡靜玫律師
曾怡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下標示日圓者外,均同)4,922,314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陸續變更請求金額及幣別暨利息起算日,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407元及日圓9,918,000元,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202、203、216頁),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需求提供並出售商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向原告購買廣島牡蠣4,080箱,總價15,504,000元,分5次交貨,並支付定金4,651,2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第一批廣島牡蠣510箱後,竟於101年9月間片面拒絕繼續履約,原告遂於101年9月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又原告為履行系爭訂單之交貨義務,業於101年6月29日、同年8月28日分別陸續向訴外人日商KANBE公司,以總價日圓30,720,000元訂購廣島牡蠣共計4,000箱,並向另一供應商採購80箱廣島牡蠣。原告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履行原告與KANBE公司間之合約,致遭KANBE公司求償日圓11,168,000元。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先賠付KANBE公司日圓1,25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63,00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500元),尚餘日圓9,918,000元未付。另倘系爭訂單未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就本件交易本可獲得銷售利潤1,181,90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63,500元及日圓9,918,000元,暨所失利益1,181,9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407元及日圓9,918,000元,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1年9月、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依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4,273,290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86、182、183、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需求提供並出售各類商品予被告,合約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若合約到期屆滿60天前,無任何一方提出重新協定合約或不再續約之書面表示時,本合約視為自動延長1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不另訂新約。
㈡、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以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系爭訂單,約定以每公斤475元(未稅),總價15,504,000元(未稅),向原告購買廣島牡蠣4,080箱,分5次交貨,即於101年9月15日交付510箱、101年10月15日510箱、101年11月10日1,020箱、101年12月1日1,020箱、101年12月10日1,020箱。被告並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支付總貨款30%即4,651,200元為定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向KANBE公司訂購廣島牡蠣510箱、510箱、1,050箱、1,050箱、880箱,共計4,000箱,總價款為日圓3,072萬元。
㈣、原告已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於101年9月15日交付第一批廣島牡蠣510箱予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以安心總(101)字第164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該函已送達原告。
㈥、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臺南安南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因被告單方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定金部分原告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處理。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
㈦、原告因向KANBE公司訂購廣島牡蠣而遭KANBE公司求償日圓11,168,000元。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日圓1,250,000元(按匯率0.370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63,000元)予KANBE公司,匯款手續費500元,尚餘日圓9,918,000元未付。
㈧、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訂單之牡蠣貨款定金4,273,290元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以另案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嗣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復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㈨、被告以另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就此一執行事件被告僅受償部分執行費用8,16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因被告違約而由原告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是否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10月間合意終止;㈡、若非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是否已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而終止;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若可,賠償金額若干;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是否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10月間合意終止部分: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10月間合意終止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援引101年9月17日安心總(101)字第164號函為證,並以證人袁世民、蔡佳如、孫逸仁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查:
⒈被告前總經理袁世民證稱:被告之董事長本有購買廣島牡蠣以製成漢堡並安排上市之規劃,嗣因擔心生牡蠣於運送途中可能因物流低溫控管不良,導致牡蠣變質或產生食品安全上之疑慮,遂要求停止向原告繼續採購廣島牡蠣。被告原先是安排職員與原告聯繫終止合約事宜,嗣袁世民於101年9月25日親自與原告之承辦人孫逸仁會面,並於二人碰面之初即向孫逸仁表達被告之歉意,因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牡蠣本身並無品質上之問題,終止本件採購案係錯在被告,因此,袁世民於協調過程中一再向孫逸仁表達被告願就後續事宜負責處理之態度。袁世民於該次會面中曾向孫逸仁再次傳達被告欲終止系爭訂單之意,但孫逸仁當時不太高興,並詢問有關後續事宜應如何處理及賠償問題。袁世民於會中曾提議願與孫逸仁一起向KANBE公司及牡蠣供應商進行協調,但孫逸仁不願意一同赴日,並要求被告應先自行與KANBE公司協調,談好後將結果回報孫逸仁,孫逸仁再與被告洽談後續處理事項。故袁世民與蔡佳如遂自行前往日本找KANBE公司及其廣島牡蠣供應商即日商三原公司協談。然該次赴日洽談並無具體結果,因KANBE公司表示與其締約之相對人為原告,KANBE公司希望直接與原告洽談。嗣袁世民與孫逸仁於101年10月19日再次會面,會談內容主要係針對賠償事宜進行討論,袁世民並向孫逸仁表示被告願吸收因終止採購所產生之包材費用支出,並請原告或KANBE公司協助就KANBE公司已生產之883箱廣島牡蠣,是否可藉由轉售方式以減少損失。但最後孫逸仁因對會談結果不高興而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原任被告採購專員之蔡佳如亦證稱:我曾與袁世民一同赴日欲與KANBE公司及三原公司洽談有關廣島牡蠣終止採購之後續事務處理,但KANBE公司表示因其簽約對象為原告,故希望由原告直接與KANBE公司洽談,且該次會面過程中雙方並未談及賠償問題,因KANBE公司仍表示有關廣島牡蠣採購案希望可與原告直接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認,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並要求被告應先與KANBE公司洽談,倘洽談有結果,原告始願就契約終止之後續事項與被告協談。又孫逸仁於與袁世民會談過程中,曾一再質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契約若終止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且孫逸仁與袁世民二度會談均未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應於何時終止、終止後之後續處理及賠償事項達成共識,袁世民與蔡佳如前往日本與KANBE公司及三原公司進行協調復無結果,益見,原告或孫逸仁均未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且兩造亦未就契約終止之必要之點,包含契約終止之日及終止後之後續處理暨賠償事項達成任何共識,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終止一事成立意思合致。
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業於101年9月、10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實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是否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而終止部分:復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因被告無法依約履行義務,原告遂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一切損失。」,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袁世民具結證稱: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廣島牡蠣,該產品本身並無品質上之問題,本件係因被告之董事長擔心生牡蠣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因物流低溫控管不良而導致牡蠣變質或產生食品安全上之疑慮,遂要求停止向原告採購廣島牡蠣。本件採購案無法繼續履約係錯在被告,被告願就後續事宜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可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核屬有據。
⒉被告於書狀自認:「原告確實已於與被告第2次當面協調時,當場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與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103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原告委請訴外人何冠慧律師事務所於101年11月27日出具律師函予被告復記載:「有關貴公司(即被告,下逕以被告代之)與原告商品供應合約(即系爭契約),因被告屢屢違反商品供應合約,不勝枚舉,並經二次前往臺灣高鐵臺南站協調,然並無協調共識,本公司(即原告)已於第2次當面協調之際,由公司代理人孫逸仁先生當面依違反商品供應合約第11條第2項終止合約。」,有該律師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0頁)。且兩造均不否認孫逸仁與袁世民就本件爭議先後於10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9日,二度在臺南高鐵站之摩斯漢堡店進行會面協調。堪認,孫逸仁與袁世民於101年10月19日在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第2次會面時,孫逸仁已當面向袁世民轉達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而終止等語,足堪採信。
⒊又被告嗣固就其於上開民事答辯狀所載之自認空言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自難認本件被告已合法撤銷其所為「原告於第2次當面協調時已當場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與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之自認。至孫逸仁雖陳稱:原告第1次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本院卷第80頁律師函,孫逸仁於律師函發函前並未向被告方之人員表示欲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此充其量祇是孫逸仁因記憶不清而致忘記其曾於第2次與袁世民會面時,已向袁世民口頭表達終止契約之事實而已,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孫逸仁亦不否認何冠慧律師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律師函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憑據,而該律師函明載:「...本公司(即原告)已於第2次當面協調之際,由公司代理人孫逸仁先生當面依違反商品供應合約第11條第2項終止合約。」等字,更可證明孫逸仁確實於101年10月19日在臺南高鐵站與袁世民第2次會面時,即已當場向袁世民轉達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係於「101年9月底」,兩造進行第2次協調時,由原告之代理人孫逸仁當面向袁世民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孫逸仁與袁世民就系爭訂單所生爭議進行第2次會面協商之正確時日係於「101年10月19日」,且孫逸仁於該次會晤時,確實曾向袁世民傳達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終止日雖與本院認定日期有異,但仍無礙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合法終止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暨其賠償金額若干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一切損失』。」,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因被告違約致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後,原告得依同條項後段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就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一切損失,包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訂單而向KANBE公司訂購廣島牡蠣4,000箱,嗣因被告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訂單之進貨,致原告因而亦未能履行其與KANBE公司間之契約,而遭KANBE公司求償日圓11,168,000元,原告已先給付其中日圓125萬元(折合新臺幣含匯款手續費500元,共計463,500元)予KANBE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KANBE公司間之合約、KANBE公司102年1月10日求償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之1、26、27頁)。參以孫逸仁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以如本院卷第140頁及第13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向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並未同意,嗣原告試圖向KANBE公司取消訂單亦未獲KANBE公司首肯。而因KANBE公司就原告訂購之4,000箱廣島牡蠣,除已出貨至臺灣之510箱外,另有883箱廣島牡蠣已運抵大阪並準備出口到臺灣來,就其餘2,607箱部分,KANBE公司亦早已聯繫安排廣島牡蠣供應商即三原公司供貨。故KANBE公司因原告違約致受有3,490箱廣島牡蠣(即已運抵至大阪之883箱+三原公司已備妥而尚未出貨之2,607箱)轉賣價差等損失,即必須由原告負責賠償。又原告與KANBE公司就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經雙方多次協商結果,最後合意按KANBE公司轉售損失以每公斤日圓400元計價。而3,490箱廣島牡蠣共計27,920公斤,故原告總共應賠付KANBE公司日圓11,168,000元(計算式:27,920400=11,168,000)。原告已先給付賠償金額其中日圓125萬元予KANBE公司,KANBE公司並同意原告得待本件訴訟告一段落後再給付餘款日圓9,9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463,500元及日圓9,918,000元之積極損害等語,足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倘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未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因原告依系爭訂單本應出售廣島牡蠣4,080箱予被告,且原告為履行系爭訂單之供貨已向KANBE公司及另一廠商訂購廣島牡蠣共計4,080箱,扣除食材進貨成本、運輸費用、檢疫費用及樣品費用等各項支出,總計原告因系爭訂單之履行本可獲得銷售利潤1,181,907元之事實,有系爭訂單、原告與KANBE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日本廣島牡蠣利潤預估分析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之1、28至31頁)。堪認,原告依系爭訂單及訂購廣島牡蠣之事實,依原告已定之計劃,原告確有因系爭訂單之履行而可取得銷售利潤1,181,907元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受有無法獲得上開利益之消極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81,907元等語,亦堪採信。
⒋又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受有遭KANBE公司求償而支出金錢463,500元及日圓9,918,000元之積極損害,並因此受有未能因被告交付系爭訂單賸餘價款而本可獲取銷售利潤之金錢損失1,181,907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且被告為履行其依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給付「金錢」予原告。而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為匯款賠償金額日圓125萬元予KANBE公司而支出463,500元,並於102年1月10日遭KANBE公司求償餘款日圓9,918,000元,系爭訂單復於101年9月底由原告合法終止致其受有所失利益1,181,907元之損害,足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時點各為101年9月底、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1月10日。揆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金錢損害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至原告與KANBE公司於洽談過程中,雖多次就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往來相互討論,並先就KANBE公司已運抵大阪而尚未出口至臺灣之883箱廣島牡蠣轉售價差損失,及2,607箱廣島牡蠣之包材損失進行賠償明細計算(見本院卷第24、134、143、144、148至163頁),惟因雙方洽談仍無具體共識,且被告迄今仍未就KANBE公司所受之包材損失予以賠償,故原告與KANBE公司最終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仍合意按每公斤日圓400元計算。故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463,500元云云,無可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645,407元(計算式:463,500+1,181,907=1,645,407)及日圓9,918,000元,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並就互為抵銷之數額消滅債之關係,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且二人互負貨幣債務,其中雖有貨幣種類不相同之情形,然各該債務人仍應以通用貨幣給付之,準此,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各按外匯交易中心賣出之匯率,將日圓折算為新臺幣,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復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5,407元及日圓9,918,000元,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另案支付命令得請求原告給付4,273,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該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另案支付命令確定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又原告就另案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日即因被告之催告而應為給付,而另案支付命令已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臺南地院送達證書附於另案支付命令卷內可參。是本件兩造互負之上開債務,自應溯及被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102年2月23日發生抵銷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4,273,290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645,407元及日圓9,918,000元,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102年2月23日之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3194,有臺灣銀行歷史利率匯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就原告之債權其中日圓9,918,000元部分,折算新臺幣為3,167,809元(計算式:9,918,0000.3194=3,167,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折合新臺幣為4,813,216元(計算式:1,645,407+3,167,809=4,813,216),並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計45日之利息29,671元(計算式:4,813,2160.0545/365=29,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4,243,619元(計算式:4,273,290-29,671=4,243,619),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69,597元(計算式:4,813,216-4,243,619=569,597)。
⒊又本件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除569,597元外,經抵銷而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已消滅之債權部分,自無被告應給付利息之責。然由該判例反面解釋可知,尚未經被告抵銷而消滅之債權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故原告就569,597元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抵銷次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因被告違約而由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645,407元及日圓9,918,000元暨法定利息,惟被告依另案支付命令得請求原告給付4,273,290元,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69,597元及抵銷效力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597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8月15日、同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