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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佑珊

  • 原告
    林秀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80號原   告 林秀旻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光泰、王明義、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群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項 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張嘉群為被告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董事長,張嘉群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25/10000,並與原告約定若其違約不付買賣價金尾款,願與華拓公司負責協調被告吳光泰、王明義將渠等共有之同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原告損失。因張嘉群違約不付上開尾款,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華拓公司、張嘉群協同被告吳光泰、王明義將吳光泰、王明義二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100 予原告等情。據此可知,原告係依其與張嘉群、華拓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請求張嘉群、華拓公司移轉被告吳光泰、王明義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然原告請求給付者雖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乃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實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華拓公司、張嘉群應向原告給付特定物之約定,基此約定而主張之權利,係「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原告指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物權)云云,尚有誤會。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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