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3號
- 原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被告
- 黃璧川 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陳旺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復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前與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面而致涉訟時‧‧‧即同意以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等語,有前開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足見該約定事項中所稱之「貴社」即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且係合意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為「臺中市」,有財政部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因原告係受讓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此亦有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