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萬居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
- 被告
- 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宋文菡
- 被告
- 宋文淯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 被告
-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儀、宋文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菡、宋文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儀、宋文菡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宋文菡、宋文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媒體公司)、陳鴻儀、宋文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0453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收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之違約金;被告玩媒體公司、宋文菡、宋文淯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9466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5 %計收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加收20%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 頁民事起訴聲請狀)。嗣於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玩媒體、陳鴻儀、宋文菡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0453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收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玩媒體公司、宋文菡、宋文淯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9466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5 %計收之利息,並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玩媒體公司前於102 年9 月30日決議解散,已報請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0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被告玩媒體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宋文菡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且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司字第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應以被告宋文菡為被告玩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鴻儀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陳鴻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玩媒體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邀被告陳鴻儀、宋文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據,借款100 萬元,約定遵守下列事項:⒈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⒉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債權人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46%機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按月調整計息(本案請求利率為2.53%+3.46 %=5.99%);⒊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101 年2 月29日;⒋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⒌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如期還款,經抵銷存款後,至今仍積欠本金24萬0453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被告陳鴻儀、宋文菡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邀被告宋文菡、宋文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為年息6.425 %計息,嗣後債權人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債權人新公告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4.845 %計息(本案利率為1.58%+4.845%=6.425 %)。並約定遵守下列事項:⒈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⒉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2 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今積欠週轉金貸款本金245 萬9466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玩媒體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金額,被告宋文菡、宋文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玩媒體公司、宋文菡、宋文淯則以:對於聲明第1 、2項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及金額都沒有爭執。被告公司正在籌備現金還款等語。
㈡被告宋文淯另以:伊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伊姐公司人事異動大,找伊短暫幫忙。本件貸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銀行的員工跟伊說只是形式上簽名等語。
㈢被告陳鴻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積欠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受信約定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周轉金貸款契約、催款通知函等件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並經被告玩媒體公司、宋文菡、宋文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2 月14日審理中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及金額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應認為被告玩媒體公司、宋文菡、宋文淯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積欠債務之金額,已為自認;而被告陳鴻儀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金額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宋文淯雖辯稱原告的員工告知連帶保證人只是形式上簽名云云,然其對於是否因而不瞭解上開契約真意而影響契約效力一節,並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