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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陳洪麗櫻

  • 原告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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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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