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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8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林春鈴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9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登期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千雅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台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後,經本院依序於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4月2日至現場進行履勘,再於同年5月15日準備期日訊問反訴原告聲請通知之證人完畢,詎反訴原告竟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反訴,顯然有延滯本件訴訟之意圖。況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號4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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