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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告
唐淑芬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告
張鑾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75年11月間結婚,嗣於102年8月1日離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之98年2月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403室住處內,與甲○○發生性行為,嗣於102年3月5日,甲○○擬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見面地點,疏而誤撥打予原告,原告始察覺有異,進而向甲○○追問,始悉上情。原告不堪上述打擊,因而嚴重情緒不穩,需就醫且服用抗焦慮藥品以減輕精神上之痛苦,且對甲○○之信賴關係早已破滅,並影響原告與甲○○所生育之子女生活及心靈,是被告與甲○○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甲○○書撰之自白書、及甲○○與被告談話之電話錄音資為被告與甲○○間有性行為之證據,然該等證據方法內容均不實,自白書屬甲○○片面之詞,所述與甲○○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中所陳有關認識時間、性行為次數差異甚大,電話錄音內容中,被告亦從未承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認為甲○○係為迴護與他人之婚外情,始誣指並牽連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75年11月間結婚,嗣於102年8月1日離婚。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光碟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㈢、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1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目前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甲○○間是否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電話談話錄音內容:①於102年3月19日:「(被告)你賣豆漿的錢拿到沒?(甲○○)說甚麼瘋語,你這個瘋女人真的有夠瘋的。(被告)你賣豆漿。(甲○○)好了,不用再說了」;②於102年3月19日:「(被告)賣豆漿的,我等一下要去問那個賣豆漿的,一個賣豆漿的,一個賣牛奶的,不知道賣好了沒?我去請教那個張董。(甲○○)任你去問,任你去講,與我無關係。(被告)你怎會無關,我要去問你老婆,我跟他吃飯有關係。」、「(甲○○)好了,免擱說這些了,好啦,妳愛說去法院說,妳自己準備好。(被告)我偏不要,我偏要在你面前講。(甲○○)好啦,隨妳講啦,我已經也沒啥面子了。(被告)賣豆漿的,賣牛奶的。(甲○○)好啦,隨便妳去罵。(被告)你家沒得住,也是整天窩在她那邊。(甲○○妳實在有夠豪洨。好了,免擱講了啦。)」;③於102年3月19日:「(被告)你不要說我亂你。(甲○○)你何時沒在。(被告)查埔人做事要有擔當,你敢做這種事情,好啊,你做這種事情那我就做給你看。(甲○○)我做甚麼事,我做什麼事情,妳說我做甚麼事?(被告)你做什麼事,你就有影跟謝小姐,你還說沒。」、「(甲○○)我知啦,我結到你早就知道妳會害我,會害得很悽慘。(被告)我怎樣害你?我每項都順你,我哪一項害到你?(甲○○)妳何時順著我?好了,好了。(被告)我每一項都順你還沒有。(甲○○)妳一直在吵這個,可以吵。(被告)吵這,吵什麼啥,你跟別人我會去跟你吵架嗎?你跟別人我何時去跟你吵?(甲○○)我何時去跟別人?(被告)如果你真的跟謝小姐咧?」、「(甲○○)我何時跟誰出去整天?免擱說了啦。(被告)還說沒有,整天窩在她那邊,敢說沒有,連守衛都有看到了還說沒有。哼,別人都有看到了,甭說守衛。」;

④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對你太好了,你就是我對你太好你才會這樣。(甲○○)我早就對妳說不用對我好,反正到這裡就已經結束了,妳要去抖。(被告)見謝小姐。(甲○○)我早就知道妳到最後一定會害到我。(被告)我沒害你,現在是你自己害的,害你自己,現在是你自己是捧石頭砸腳盤,是你自己跟你某說。(甲○○)我只是實話實說而已。(被告)我跟你講喔,我是沒跟你怎樣喔。(甲○○)唉。(被告)恁伯甲你逗陣那麼久,我從以前我就跟你說,做朋友我們就不要逗陣喔,我就攏無喔,你跟謝小姐,你如果跟謝小姐,我就一定給你亂。(甲○○)你給我亂,那你是在亂什麼意思?啊無影無正。(被告)亂什麼意思,看你不過…,查埔人哦,人說兔子不吃窩邊草,朋友睡過的,你也要睡,你為何要這樣?我討厭這款的。(甲○○)我跟你說就沒這回事,我甲妳在亂什麼。(被告)難怪你不會賺錢,你就是不爭氣啦。(甲○○)不用再說了。(被告)我跟你講啦,看她多能拿錢給你,看她拿多少錢給你,你現在就甲伊顧ㄟ牢。(甲○○)我就一先五銀,我就甲你講,他老母死後我就沒去找過她,妳要說幾次才聽的懂。(被告)騙肖ㄟ,你們每天都還見面,連電話現在都還在說,我叫你抓雞剁頭你怎麼不敢?我現在去剁你敢嗎?」;⑤於102年3月21日:「(被告)你就顧她顧牢些,我跟你說,顧牢一點,捧牢一點,看她錢會不會比較多給你。(甲○○)齁,你實在越說越…。(被告)有辦法,你就捧她捧住。(甲○○)我跟妳說好了,不用再打了,切斷了,好了,跟妳沒什麼…。(被告)反正,你要捧她捧得住哦,錢才拿的到喔,我要向你老婆說你在磨豆漿,賣豆漿。(甲○○)你說話是有夠難聽的你咁知?(被告)本來你就在磨豆漿,賣豆漿。」;⑥於102年4月12日:「(被告)我不會打了,妳去找你的謝小姐,謝小姐較好啦,去磨粿,去磨豆漿啦。(甲○○)沒你的事,妳憑什麼來管一些有洞無榫的。」;⑦於102年4月12日:「(甲○○)妳現在一直打來就是亂我啦。(被告)謝小姐整天去找你,你們就…。(甲○○)那跟你沒關係啦,妳憑什麼管我去跟誰,妳算什麼。」;⑧於102年4月12日:「(被告)做人…你的心肝好像被狗…,什麼我甲你認識二年而已,你認識二年是你跟你的謝小姐認識二年,我與你認識已經六、七年了。」、「(被告)歐,昨天有人在旁邊,所以不能講話就對了。(甲○○)對啦,我不愛再跟你講了啦。」;⑨於102年4月12日:「(被告)所以我不會再亂了,你好好去找你的謝小姐,我也不會給甲你吵了。(甲○○)那樣免打了。(被告)你那個謝小姐看到我就好像蝦子還會倒彈。(甲○○)好啦,我們結束啦。(被告)去找恁ㄟ謝小姐,叫恁謝小姐好好甲你飼,飼乎你飽。(甲○○)好啦,好啦。(被告)啊錢就要拿得到喔。(甲○○)好啦,好啦。(被告)磨豆漿要磨得到。(甲○○)好啦,多謝妳!OK,多謝。」;⑩於102年4月12日:「(甲○○)我何時在跟她那個,我只跟妳睡而已。(被告)我才沒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頁)。徵諸前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與甲○○常會提及「磨豆漿」、「賣豆漿」、「賣牛奶」、「磨粿」等語,該等文句意思經被告於刑事庭審判程序中自承係指叫甲○○去作牛郎之意,有本院刑事庭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顯見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用語曖昧且私密;且於對話中被告亦自承與甲○○交往甚久,其等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甚明;佐以前開電話譯文內容,被告始終不間斷質疑甲○○與訴外人謝秀娟間之存有曖昧關係,若被告與甲○○未曾有超乎一般友誼之交往關係,被告何有可能對甲○○之往來對象在意至此,益徵被告之關係匪淺而已逾越分際。衡諸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已發生通姦行為,亦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被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應視個案情況而有不同,本身對婚姻極度忠誠,期待配偶亦為同等對待之人,與自身亦有破壞婚姻圓滿之不誠實行為之人,對於配偶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彌補之損害,應不可等同視之,始符公平。查,本件原告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為清潔人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4頁);另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有報稅所得為2,822,435元、2,765,269元,102年度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24,865,850元;被告於101年度、102年度有報稅所得225,932元、75,087元、102年度名下有價值53,630元之投資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補原告之意,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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